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32巷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21日20時許起,在其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32巷2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人參酒1 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RPA─68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頭份鎮上就醫。迄同 日21時26分許,行經同鎮○○路180 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竟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一紙。(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