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16號
MLDM,98,苗交簡,16,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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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 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7月1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 同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 8 月 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 改,復自97年10月28日20時許起,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竹南 鎮○○路○段某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1瓶啤酒,至同日 21時15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35─HN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鑫利工 程行),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所任職服務址設竹南鎮 ○○里○鄰○○路○段128號「鑫利工程行」。嗣於同日21 時 26分許,甲○○駕車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竹南鎮○○路 ○ 段與佳北二街路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 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 路況,因而逕自撞擊前方由鍾阿炎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 燈號誌之車牌號碼1072─TX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部位( 無人受傷)。經此撞擊後,鍾阿炎即下車查看,並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再經報警至現場處裡後,發現甲○○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阿炎於警詢時證述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酒後 駕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 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且參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承:當時 天候、路況都很好,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 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足 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



體之損害,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16日,以93年 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8月1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 9日止,嗣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 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 ,仍心存僥倖,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 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 未能知所警惕,置若罔聞,藐視法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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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