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14號
MLDM,98,苗交簡,14,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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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 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 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義務勞務(僅履行4 小時 ),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8 月20日23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里「絕代風華酒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5 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G3 ─37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迄翌日(21日)凌晨0時38 分許,行經同鎮○○里○○○路62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 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命以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 ○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署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三)生理平衡檢測表(劃圓圈)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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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