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7之 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自97年10月2 日 23 時30 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某KTV 飲用威士 忌約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ARD ─09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 處。迄翌日(3 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 華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賴彥棟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罪)測試觀察紀 錄表一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