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10號
MLDM,98,苗交簡,10,200901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5歲民
          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 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甲○○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3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56巷3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HA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交簡上字第63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2月15日 減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自97年11月 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場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B2─6515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中地區。迄同日16 時30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南向117.7 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轄)時,因行車忽 快忽慢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竟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紙。
(三)警員林信德之職務報告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兩紙。(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兩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35日確定,嗣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