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經接續 執行,於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 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61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 之車號PJ-564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邱發煜(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許,共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村○○○○道路29公里100 公尺處,共同以 邱發煜所購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竊取該處由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管理之黃銅電纜線160 公尺 得手,嗣為警在現場查獲邱發煜,乙○○則趁隙逃逸。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犯下2 件竊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 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 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