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55號
MLDM,97,訴,755,200901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乙○○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贓 物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8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 月 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綽號「光頭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摻以 葡萄糖稀釋再分裝成每包重約0.15公克至0.2 公克之小包裝 ,另甲基安非他命則分裝成每包重約0.2 公克之小包裝,並 均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或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 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所示之納隆沙及秘密證人A1至A7等人,所得之財物均供甲○ ○、乙○○日常生活共同花用。嗣於97年7 月2 日15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45 巷22弄12號4 樓之6 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餘合計含袋重9.945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2.98公 克,空包裝重0.35公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4 支( 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夾鏈袋1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4 ,500 元 及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業已發還失竊之被害人 洪峻龍)等物,始悉上情。嗣乙○○甲○○遭查獲後,乃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上手即綽號「光頭」之林林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 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納隆沙等7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723031310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70012029號)各1 份在卷可 憑,足見其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一、二、㈢、四、五、 六、七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2 人因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對於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於如附表㈢、六所為之犯行,均係以1 個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1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接獲吸毒 者各次來電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 社會通念,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3年 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甲○○乙○○為警查獲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毒品上手林林斌,為本案起訴書所敘明,並有 指證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 卷外證物袋中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甲 ○○、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僅有4 次 ,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並非惡性極重之大盤毒梟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自不能與大盤毒梟等同論之,倘就 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均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是其2 人所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乙○○之部分乃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遞減輕其刑,被告甲○○ 之部分則予以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 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非輕,竟仍販賣 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中被告 甲○○負責向上手購買毒品及分裝,被告乙○○則駕車接送 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大致相同 ,惟念及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上手,對毒品之查緝有所助益,堪認其等實具有悔意,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白色粉末1 包(淨重2.98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經鑑定 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塊16包( 驗餘合計含袋重9.945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 第09723031310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 (管檢字第0970012029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偵字第 3162號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就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 執行者不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現金94,500元中,被告甲○○固承稱其中4 萬元係 伊販賣毒品之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納隆沙、A2、A3、A5、A7等人僅 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共22,000元予被告2 人,至證人A1尚未 交付價金1,000 元即為警查獲,此經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5頁),故難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 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2 人以毒品與證人A6互易 所得,惟上開電腦實屬洪峻龍失竊之物,乃經警於97年7 月 2 日發還予洪峻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3頁),是該電腦經發還後,已非屬被告2 人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爰僅就扣案現金之其中 22,000元對被告2 人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其餘部分則不在沒 收之列。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 ○分裝販賣及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亦有 供被告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 頁),自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 ),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 告之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方式 │交易數量及販賣│主 文 │
│ │ │、地點 │ │毒品所得 │ │
├──┼───┼────┼───────┼───────┼──────────────┤
│一、│納隆沙│97年5月 │由納隆沙撥打蕭│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間某日,│淑如所有之0926│包2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縣│043708號電話,│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竹南鎮保│談妥交易時、地│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來得公司│及數量後,由羅│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門口 │文建駕駛車牌號│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碼6281-HN 號自│ │門號0000000000、0│
│ │ │ │小客車搭載蕭淑│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如前往完成交易│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97年6月9│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 │包2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縣│ │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竹南鎮保│ │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來得公司│ │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門口 │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97年6月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9日下午│ │包3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 │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縣竹南鎮│ │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保來得公│ │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司門口 │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二、│秘密證│97年7月2│由A1撥打甲○○│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人A1 │日凌晨0 │所有之00000000│包1000元(尚未│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時45分,│08號電話,談妥│付款)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在苗栗縣│交易時、地及數│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竹南鎮保│量後,由乙○○│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來得公司│駕駛車牌號碼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門口 │6281-HN 號自小│ │門號0000000000、0│
│ │ │ │客車搭載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前往交付甲基安│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非他命,惟A1在│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交付價金之前,│ │ │
│ │ │ │經警攔檢查獲 │ │ │
├──┼───┼────┼───────┼───────┼──────────────┤




│三、│秘密證│97年6月7│由A2撥打甲○○│海洛因2 包,共│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㈠ │人A2 │日下午,│所有之00000000│2000 元 │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在苗栗縣│08號電話,談妥│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頭份鎮愛│交易時、地及數│ │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 │ │伊堡汽車│量後,由乙○○│ │,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
│ │ │旅館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 │銷燬;門號000000000│
│ │ │ │6281-HN 號自小│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客車搭載甲○○│ │、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 │前往完成交易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三、│ │97年6月 │同上 │海洛因1 包1000│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㈡ │ │25日晚間│ │元 │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在苗栗│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縣頭份鎮│ │ │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 │ │愛伊堡汽│ │ │,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
│ │ │車旅館附│ │ │銷燬;門號000000000│
│ │ │近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三、│ │97年6月 │由A2撥打甲○○│海洛因3 包,共│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㈢ │ │27日晚間│所有之00000000│3000元;甲基安│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
│ │ │,苗栗縣│08號電話,談妥│非他命1 包1000│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頭份鎮中│交易時、地及數│元 │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 │ │央路545 │量後,A2即前往│ │,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
│ │ │22弄12號│甲○○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
│ │ │前 │之苗栗縣頭份鎮│ │驗餘合計含袋重玖點玖肆伍公克│
│ │ │ │中央路545 巷22│ │)沒收銷燬;門號0九二六0四│
│ │ │ │弄12號租屋處前│ │三七0八、000000000│
│ │ │ │完成交易 │ │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
│ │ │ │ │ │壹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 │
├──┼───┼────┼───────┼───────┼──────────────┤
│四、│秘密證│97年6月 │由A3撥打甲○○│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人A3 │初某日,│所有之00000000│包1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A3證人│08號電話,談妥│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住處(詳│交易時、地及數│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卷) │量後,由乙○○│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 │駕駛車牌號碼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6281-HN 號自小│ │門號0000000000、0│
│ │ │ │客車搭載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前往完成交易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97年6月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2日下午│ │包1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 │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縣頭份鎮│ │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八德一路│ │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中油加油│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站附近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97年6月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7日晚間│ │包1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 │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縣頭份鎮│ │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八德一路│ │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中油加油│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站附近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五、│秘密證│97年6月4│由A5撥打甲○○│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人A5 │日凌晨,│所有之00000000│包1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縣│08號電話,談妥│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頭份鎮松│交易時、地及數│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岩逸汽車│量後,由乙○○│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旅館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6281-HN 號自小│ │門號0000000000、0│
│ │ │ │客車搭載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前往完成交易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六、│秘密證│97年6月 │由A6撥打甲○○│四分之三錢之海│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人A6 │19日晚間│所有之00000000│洛因1 包及甲基│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在苗栗│08號電話,談妥│安非他命1 包,│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縣頭份鎮│交易時、地及數│由A6以洪峻龍失│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 │ │興隆路高│量後,由乙○○│竊之Acer牌筆記│,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
│ │ │速公路橋│駕駛車牌號碼 │型電腦1 台互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
│ │ │下 │6281-HN 號自小│(該台電腦已交│驗餘合計含袋重玖點玖肆伍公克│
│ │ │ │客車搭載甲○○│由洪峻龍領回)│)沒收銷燬;門號0九二六0四│
│ │ │ │前往完成交易 │ │三七0八、000000000│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
│ │ │ │ │ │壹包均沒收。 │
├──┼───┼────┼───────┼───────┼──────────────┤
│七、│秘密證│97年6月3│由A7撥打甲○○│甲基安非他命2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人A7 │日下午,│所有之00000000│包,共2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縣│08號電話,談妥│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頭份鎮「│交易時、地及數│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溫醫院」│量後,由乙○○│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前7-11便│駕駛車牌號碼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利商店 │6281-HN 號自小│ │門號0000000000、0│
│ │ │ │客車搭載甲○○│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前往完成交易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97年6月9│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中午,│ │包1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縣│ │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頭份鎮「│ │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溫醫院」│ │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前7-11便│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利商店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97年6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初某日,│ │包1000元 │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在苗栗縣│ │ │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竹南鎮民│ │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族路中華│ │ │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含袋│
│ │ │電信前 │ │ │重玖點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均含SIM 卡)、電子磅│
│ │ │ │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連帶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