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6號
TCDV,91,簡上,16,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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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票號L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置於公司裏遺失,上訴人不確定是否係鄰居即訴外 人蔡清龍(其真實姓名可能係蔡招龍)所竊取,然被上訴人首次與訴外人蔡清 龍交易,連其真實姓名都不知之情況下,竟做大額交易,並收受他人之支票, 而非現金買賣,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甚為可疑。又該支票背書人及出貨單 之簽收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訴外人蔡清龍所為,亦待查證,乃原審竟未傳 喚訴外人蔡清龍到庭作證,僅以被上訴人之言詞陳述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難 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取得。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 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並無理由,原判 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七三○號公示催告、剪報及本院九十一年度 除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招龍(即蔡清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蔡清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經提示,竟因掛失止付遭退票。該支票係訴外人蔡清龍向 其購買茶葉及茶具而交付,並稱該支票係向朋友借得,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善意,自不容上訴人抗辯,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暨出貨單六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清龍向伊購買茶葉及茶具,而背書交付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示,竟因掛失止付 不獲兌現,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



係伊簽發後置於公司內遺失,伊不確定是否係遭鄰居即訴外人蔡清龍竊取,原審 未傳訊訴外人蔡清龍,難令伊相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況伊已就 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屆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示 ,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置於公司內 遺失,伊不確定是否遭訴外人蔡清龍竊取,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且系爭支票已 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按票據如經公示催告程 序,並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則對於持有票據之人,自生失權之效果。經查,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是否出於惡意一節,雖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 惟無論被上訴人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為善意執票人,上訴人既早在被上訴人 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之前,即已遺失該支票為由,聲請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向原審法院陳明,(詳原審卷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剪報及本院九 十年度催字第二七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乃被上訴人於知悉 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後,竟未於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 權利,致使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為除權判決,此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九二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則系爭支票顯然已 經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 於已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與法未合,上訴人執此 為拒絕給付之論據,可堪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既為可採,則上訴人對 之即無付款之義務。乃被上訴人仍執該已宣告失權之支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蔡招龍(即蔡清龍),旨欲究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是否出於惡意等情,惟因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 銘
~B法   官 吳幸芬
~B法   官 吳美蒼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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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