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四、適用之法律」項下關於「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記載,其後應補充記載「、第62條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基 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 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予以補充記載。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於理由欄內「三、論罪科刑之理 由」項下第㈡段已有明確說明,卻未於理由欄內「四、適用 之法律」項下記載「刑法第62條前段」,顯係漏寫,依照上 述解釋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