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與自由街口旁之空地上,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GD-8 626 號(引擎號碼為A4T23241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撬壞該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車門鎖及起動器後,竊取該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 許,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沿 苗栗縣竹南鎮○○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博愛街竹南 消防隊往東100 公尺之彎道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 公里速度行駛,致車輛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並先後撞擊對向車道邱彥融所駕駛車牌號碼1671-LA 號自 用小客車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367-HK 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該車 內乘客洪興旺及林美蘭亦分別受傷(洪興旺及林美蘭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現 場處理,並在苗栗縣竹南消防分隊後方草叢中查獲被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邱彥融、洪興旺、林美
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12-14 、17-18 、61-62 頁),並經證人即車禍當時在 場之邱彥融、洪興旺、林美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偵查卷第15-16 、19-22 、61-6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行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肇事及失竊現場照片 暨毀損物品等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5、2 8-38、42-43 、71-73 、75-76 頁)。又被害人乙○○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右臂擦傷等情,亦有慈祐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肇事,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 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 銳,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 ,堪認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74 號、25年上字第825 號判例意旨)。本案被 告甲○○撬壞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GD-8626 號自小客 車之前保險桿、車門鎖及起動器,已造成上開物品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喪失。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前保險桿、車門鎖及起動器等物,係 侵害一個管理使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毀損器物罪 。又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不諱(見偵查 卷第9 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過失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以行竊之方式獲 取財物,並以攜帶兇器、毀損他人器物之方式為之,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無可取; 又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超速通過彎道而肇事,過失情節 重大,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所受 傷勢尚輕,,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 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檢察官對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具體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衡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僅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乙○ ○所受傷害尚微,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有過重,故未量處 如其請求,併此敘明。另被告甲○○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 1 支,被告自承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0頁),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