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1年度,16號
TCDV,91,簡,16,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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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之父許連運曾委託原告將許連運與許阿雲共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食 水嵙小段第五號、第五之一號(重測後為台中縣新社鄉○○段食水嵙小段第九 三○、九三一地號),應有部分二人合計均為五十四分之十四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尋求買主,並約明每坪出 售超過三萬五千元之部分則歸原告所得。嗣原告乃與代書謝碧香共同仲介由訴 外人宋柯芳枝以每坪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達成交易後並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宋柯芳枝之子宋奕佳,而系爭土地屬於許 連運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結果約為一百四十八坪,原告與代書謝碧香應各得向 許連運請求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差價利益。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 許連運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而被告之父許連運既已死亡,被告 為繼承人自應承繼許連運所積欠之債務,爰本於原告與許連運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固有如被告所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謝碧 香共同收受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分別提示兌現,惟此乃用以清 償雙方約明之仲介費用,與前開溢價出賣所得不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許 連運應另外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溢價所得。
參、證據:提出授權書、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各乙件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碧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買受人宋柯芳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部分價金四百萬元與被告支付許 連運,其中含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之 支票二紙,許連運業將該二紙支票分別交付原告與代書謝碧香用以支付雙方約



明之仲介費,並據二人簽收且提示兌現,該仲介費用既已支付,雙方債務亦已 清償,原告復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買方宋柯芳枝當初於買受時即約明除須連同被告之伯父許阿雲之應 有部分(均為五十四分之七)一併購買外,且所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須與其 他共有人分割後才欲購買。許連運雖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子宋奕佳,然因許連運所委任之代書遲遲無法與旅居日本之 許阿雲取得聯繫,並得其同意出售移轉登記,且該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亦一直未與其他共有人辦妥分割,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宋柯芳 枝達成和解,由被告歸還買方支付之價金併利息損失合計五百六十三萬元,買 方則將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移回予被告,故本件買賣並未成立,原告亦無 理由請求溢價所得。
參、證據:提出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與和解書各乙件與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文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到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許連運曾委託原告將許連運與許阿雲共有之系爭土地, 每坪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尋求買主,並約明每坪出售超過三萬五千元之部分則歸 原告所得。嗣原告乃與代書謝碧香共同仲介由訴外人宋柯芳枝以每坪三萬八千五 百元之價格購得,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交易後並已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宋柯芳枝宋奕佳,而系爭土地屬於許連運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結果約為一百 四十八坪,是原告與代書謝碧香應各得向許連運請求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差價利益 。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許連運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 ,而被告之父許連運既已死亡,被告為繼承人自應承繼許連運所積欠之債務,爰 本於原告與許連運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宋柯芳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部 分價金四百萬元與被告支付許連運,其中含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發票日 ,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之支票二紙,許連運業將該二紙支票分別交付被告與代書 謝碧香用以支付雙方約明之仲介費,並據二人簽收且提示兌現,該仲介費用既已 支付,雙方約明之債務即已清償。且買受人宋柯芳枝當初即約明除須連同被告之 伯父許阿雲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十四分之七)一併購買外,且所買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須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才欲購買。許連運雖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將自己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子宋奕佳,然因許連運所委任之代書謝碧香遲遲無 法與旅居日本之許阿雲取得聯繫,並得其同意出售移轉登記,且該為買賣標的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一直未與其他共有人辦妥分割,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與宋柯芳枝達成和解,由被告歸還買方支付之價金併利息損失合計五百六十三 萬元,買方則將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移回予被告,故本件買賣並未成立,原 告亦無理由請求溢價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許連運曾委託原告將許連運與許阿雲共有之系爭土地,每 坪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尋求買主,並約明每坪出售超過三萬五千元之部分則歸原 告所得。嗣原告乃與代書謝碧香共同仲介由訴外人宋柯芳枝以每坪三萬八千五百 元之價格購得,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交易後並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 宋柯芳枝宋奕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登 記謄本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另 陳稱伊與許連運間除約明前揭差價部分之所得由仲介人取得外,復約定許連運應 再給予二位仲介人各二十五萬元,已收受者為此二十五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此額外之協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為真。原告提出之授權書 雖載明「仲(介)人佣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授權人負責支付乙○○黃水林」 ,惟其上所記載仲介費用之數額及仲介人姓名與原告所另主張之五十萬仲介費用 額度及實際仲介人為原告與謝碧香均有未符,難謂原告與許連運間嗣後未重行為 仲介費用之約定,是該授權書尚難遽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採。且許連運所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略為一百四十八坪,以每坪差價三千五百元折算,原告與 謝碧香應可共同獲得仲介費用約為五十一萬八千元,原告既於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認:「玆因支付金額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許連運轉給乙○○謝碧香 二人代收為授權出售增加部份事實」,載明收受仲介費用之實情,足堪認被告所 辯本件之仲介費用五十萬元已然由許連運自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中部分轉與原告 ,即仲介費用業已支付等詞為真實。況許連運既已承諾每坪出售超過三萬五千元 之部分均歸仲介人所得,則是否有必要於溢價所得之外,另再各支付兩位仲介人 各二十五萬元之仲介費用,均非無疑,是被告抗辯許連運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將宋柯芳枝所交付之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轉交被告與代書謝碧香,並 據二人簽收且提示兌現,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應即為雙方所約明之仲介費用 總數,許連運既已清償此仲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復為給付,容有誤會,於法 亦屬無據。
五、又原告本另稱於本件請求者為買方宋柯芳枝應該給予原告之仲介費用,因宋柯芳 枝將該筆費用交由許連運轉給原告,故向被告請求等語,惟與證人即宋柯芳枝之 夫宋文雄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結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你是否與被告之父親許 連運購買土地?)‧‧‧我原本就有認識原告,他知道我要買土地,就介紹我與 許連運接洽,至於仲介費的部分,我們是依實務百分之一來給。一般來說,買賣 雙方都要給仲介費,但是是各別給的。後來我們買方並沒有支出仲介費,因為買 賣根本沒有成立。我有給過賣方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都是用支票來支付的。我 支出的金錢,都是要清償買賣價金用的,至於賣方要不要給原告仲介費,要給多 少仲介費,都是由他們自己跟原告來協商,我無須過問。」「原告所稱你們曾經 給被告五十一萬元要他們轉交半數給原告作為仲介費,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 ,我給被告的錢都是要清償買賣價金用的,沒有仲介費,也沒有請被告轉交。」



等語,均未相符,以證人與本件爭執並無利害關係,對兩造自均無偏頗之虞,此 證言自屬可採,原告所陳既不能信為真實,其嗣又改稱本件非請求買方轉交之仲 介費用,而係許連運所允諾之仲介費用,其主張前後反覆,並隨證人之證言恣意 更迭,自無從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已收受之二十五萬元外,與許連運間另有仲介費 用之約定,且原告所稱於本件請求者為買方宋柯芳枝應該給予原告之仲介費用, 委由許連運轉交,故向被告請求等語,亦與證人宋文雄證述不符,本件仲介費既 因原告收受二十五萬元而清償,是原告復依居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均與勝敗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B法   官 陳思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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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