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住花蓮縣秀林鄉米亞丸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甲 ○○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7年6月10日花院 明家愛97繼144字第010949號函影本、借據、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繼字第 1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被繼承人甲○○於97年2月23 日去世,其並無配偶及子女,父親施連文、祖父施其盛於甲 ○○死亡前均已歿,而其他順位繼承人即母戊○○、兄弟姊 妹施明輝、丙○○、丁○○、乙○○、祖母楊瑞玉均拋棄繼 承,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述繼承人 並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業據拋棄繼承人丁○○、乙○○、丙○○、施明輝 、戊○○具狀陳明在卷,雖上述拋棄繼承人亦敘明對甲○○
之財產及債務情形均不瞭解,而陳明均不願擔任甲○○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然本院依渠等所陳報之個人學經歷資料,審 酌相對人甲○○之妹乙○○為大學畢業,為智慮周詳之成年 人,其能力應足堪認遺產管理人之責,且其與甲○○原設籍 之地址相同,對甲○○之財產狀況,應較其他人為瞭解,選 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堪屬適當,爰選任乙○○為甲○○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對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 主文所示。(本件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 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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