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2號
TPDV,106,消債更,12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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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汸芸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汸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4 萬7, 415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因考量其自身年齡與目前任職旅行社之就業生態,實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 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4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調解程序,無法進行 調解,致雙方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 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自104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一榮旅行社),每月薪資為2 萬9,500 元,並提出一 榮旅行社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0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 、17-21 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不 定期領有全勤獎金、觀光費,且雇主亦自其薪資內扣除勞、 健保費、事假及病假薪資,是依聲請人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薪資明細所載共計實領薪資22萬7,462 元,平均每月 領有2 萬8,433 元(計算式:227,462 元÷8 月≒28,432.7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6,000 元、房 屋租金6,250 元、水費855 元、瓦斯費826 元、電費1,943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550 元、醫療保險費2,500 元 ,合計2 萬0,424 元一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 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消 債調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7、38頁),然聲請人既欲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 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 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陳稱現有 1 名共居人分攤生活費用,則就房屋租金、水費、瓦斯費、 電費支出,即應由2 人均分。是就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每月租金1 萬2,500 元,每人 應支出6,250 元(計算式:12,500元÷2 人=6,250 元),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提 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載,自104 年11月25日 至105 年1 月27日約2 個月之費用為855 元,是聲請人分攤 之金額為214 元(計算式:855 元÷2 月÷2 人≒213.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大台北



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自105 年3 月10日 至105 年5 月11日約2 個月之費用為826 元,是聲請人分攤 之金額為207 元(計算式:826 元÷2 月÷2 人≒206.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自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3 月3 日 約2 個月之費用為1,943 元,是聲請人分攤之金額為486 元 (計算式:1,943 元÷2 月÷2 人=485.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說明其使用何種交通工 具,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惟衡酌聲請人往返租屋處(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及上班地點(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需搭乘交通工具,且以悠 遊卡搭乘捷運自龍山寺站至忠孝復興站之票價為25元,以每 月週休2 日計算,每月需上班約22日【計算式:30- (2 × 4 )=22】,則聲請人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1,100 元 (計算式:25元×2 ×22日=1,100 元),又聲請人既未陳 報於休假日有何搭乘交通工具外出之必要性,則聲請人每月 交通費用支出應為1,100 元;就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所載,其於105 年10月電話費為57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550 元已低於前 揭單據所載之金額,且數額非高,應予准許;就醫療保險費 部分,因聲請人已處於負債狀態,且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則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費用即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膳食費部分,雖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尚屬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4, 807 元(計算式:6,000 +6,250 +214 +207 +486 +1, 100 +550 =14,807)。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母親吳姚珠扶養費5,000 元部分, 查吳姚珠為23年8 月23日生,現年8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戶藉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名下無財產,於103 年、104 年 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 萬6,636 元、10萬0,622 元,此有吳 姚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0至53頁), 是吳姚珠於103 、104 年之平均每月所得僅有6,969 元【( 66,636+100,622 )元÷24月≒6,969.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吳姚珠無相當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未說明吳姚珠每月生活所需 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數額,是本院依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3, 700 元作為計算吳姚珠每月生活費之基礎,以1 萬3,700 元



扣除吳姚珠每月所得6,969 元後,尚不足6,371 元,應由吳 姚珠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吳茂坤吳翊蓁吳秋圓及吳 彩虹5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46 元計算【(13,700-6,969)元÷5 人≒1,346.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433 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 萬4,807 元及扶養費1,346 元後,剩餘1 萬2,280 元,惟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4 萬7,415 元,如不計利息, 需7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 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 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另以自己 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 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 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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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