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2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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