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36號
HLDV,97,聲,336,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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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李俊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新台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DA3684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新台幣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DA36841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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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