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乙○○即Selv
PU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結婚,被 告於92年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2月23 日返回印尼探親後,竟未再入境臺灣,且不與原告聯絡,迄 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且兩造已逾5 年未行夫妻生活,早無夫妻情分,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 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各1 份及兩造結婚 宴客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堂嫂蕭麗美到庭證 稱:兩造結婚宴客後,被告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後來被告 離開就沒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確,又被告於92 年1月25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 國乙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 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 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 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之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 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分 居已逾5 年,且彼此未曾聯絡,已如上述,準此,可知兩造 間長期分居,感情基礎已趨薄弱,而均無維持該婚姻之意願 ,則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 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顯無復 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自兩造均無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亦未曾有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行提議,因此造 成兩造長期未曾聯絡且分居兩地,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渠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准 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