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70號
HLDM,98,花簡,7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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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 2代」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 年 9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 195.8 公里處旁之「四季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2代」 1台(含IC板1片),供不特定 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押中機臺依倍數自 動退幣,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欲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客 人對賭,嗣於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尚 無客人與該機臺對賭,經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 2 代」1台(含IC板1片),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沒有對外營業供客人遊樂,也沒 有插電,是警察來時警察插電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察實施臨檢時,我在店內,該 電子遊戲機「虎豹王 2代」是我擺設的,當時有插電,但無 人把玩,我擺設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每投1次 10元押在機 臺上面的賓果之分數來下注,如正好得到有下注之賓果,錢 幣就自動由下方之出口掉落,我沒有申請營業執照等語綦詳 ,且員警於臨檢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機台確實有插電 ,且機臺上之燈號確實有亮起,此有現場照片 5張及員警製 作之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機台於 員警臨檢時,確實有插電營業等情甚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上揭辯稱與事實明顯不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 10張、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雖自97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3 日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然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 罪。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 1台之規模,擺放時間亦 甚短即遭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曾坦 承犯行,事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虎豹王 2代」1台(含IC板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無照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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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