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嗣甲○○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而於警方未 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97 年6月2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97 年6月2日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力謀生,竟偷竊他 人財物變賣花用,惡性非輕,及竊取他人鐵材之價值,尚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