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1400號
HLDM,97,花簡,140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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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74年10月25日與賴義雄結婚,甲○○於上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與鄭財源同居發生性行為 (甲○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嗣因懷孕,於88年5月22日產 下一女許維妮,因憂心為賴義雄得知,明知許維妮鄭財源 之妹妹乙○○與妹婿許國銘(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所生女 ,竟徵得乙○○許國銘之同意,渠等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8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 年)5 月2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71號鄭婦產科診所, 由甲○○乙○○之身分證辦理許維妮乙○○所生子女之 不實出生證明書,再於同年5月28 日,由許國銘持向花蓮縣 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許維妮生父為許國銘、生母為乙○○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許 維妮之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之正 確性。甲○○鄭財源於94年2月8日又生下鄭志豪一子,甲 ○○明知鄭志豪鄭財源之妹妹丙○○所生之子,竟徵得丙 ○○之同意,其二人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94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2 月14日, 在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由甲○○丙○○之身分證辦理鄭志豪係丙 ○○所生子女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再於同日,由丙○○持向 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鄭志豪生母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鄭志豪之戶 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甲 ○○、乙○○丙○○等人嗣於97年9月1日至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丙○○之自白。(二) 許維妮鄭志豪之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三 人無論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 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 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 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 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論處。
(五)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已從「應減輕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及被告乙○○丙○○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許國銘間,及被告甲○○丙○○間,均分別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有 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 (許維妮登載不實部分)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於犯罪後,未發覺 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揭累犯



加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犯意 各別,時隔多年,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戶政管理之影響,及 犯後皆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三人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執行刑。查被告乙○○丙○○ 二人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罹罪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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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