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現由博士人力仲介公司負責安置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與甲○○○○ ○○○○○○○○○○○○二人均為印尼籍看護工, 分別受雇於顏秀珍與彭玉嬌,均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31巷7號4樓,平日常使用該公正街31巷7號1至5樓之電動昇 降機吊運供飯店使用之被單、枕頭套之物品,知悉該電動昇 機係供載貨使用,而非供載運人使用。於民國97年7月28 日 晚間8時許,乙○○ ○○○○○○之印尼籍男友SUNANDRI 前往上揭處 所探望乙○○ ○○○○○○ ,並希望進入乙○○ ○○○○○○位於上開居所4 樓之居住處,乙○○ ○○○○○○因恐從樓梯上樓會被雇主發現,竟 要求甲○○○○ ○○○○○○○○○○○○至5 樓使用遙控器操作電動昇降機 ,欲將SUNANDRI自1樓吊至5樓,甲○○○○ ○○○○○○○○○○○○遂依其 指示,將電動昇降機降至1 樓。乙○○ ○○○○○○、甲○○○○ ○○○○○○ ○○○○○○本依注意該昇降機僅可載運貨物,且無任何安全措施 ,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任由 SUNANDRI以雙手攀電動昇降機之鐵勾,即由甲○○○○ ○○○○○○○○ ○○○○於5 樓操作電動昇降機遙控器,使之上昇,致SUNANDRI 因電動昇降機之鐵勾尚有油漬、雙手腕負荷過重等原因,終 致電動昇降機上昇途中自高處遂落,墜落時因頭部觸地,造 成頭部嚴重骨折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 ○○○○○○、甲○○○○ ○○○○○○○○○○○○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 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石建玲、彭日成、吳崑河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476號解剖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且被害人SUNANDRI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 失犯行間,均具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同意以該電動昇降 機上樓且讓被告二人操作昇降機拉渠上樓,並僅以雙手攀附 該電動昇降機之鐵勾上樓,而自高處墜落地面,致頭部觸地 ,造成頭部嚴重骨折而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但被害人縱有上開過失之 情事,被告二人仍不能因而解免其過失致死之責任。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爰審酌被告乙○○ ○○○○○○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為免遭雇主發現而指示被告甲○○○○ ○○○○○○○○○○○○操作供載貨 用昇降機讓被害人上樓,致生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告二人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失 ,造成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親友天人永隔之痛苦,及被告 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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