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義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間在工作時自5 層 樓高之外鷹架摔落,造成脊椎第2 至7 節受傷、腦幹積血及 多處骨折,此後5 年間無法行走,醫療費、生活費均仰賴配 偶宋小琴獨自負擔,因斯時宋小琴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至30,000元,實不足以支應所有開銷,其不得已僅 能以現金卡借款,以卡養卡度日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聲請 人雖曾於105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且遵期清償,然 於成立協商當時因不諳法律,致協商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為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前述原因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9 月 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前雖 曾於105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本院並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44號裁定認可台新銀行所 提每月清償11,402元、共180 期、年利率0%之債務清償方案 (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迄今 亦均正常繳款,惟前開方案並未包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之債權,且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萬榮 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44號民事裁定及附件影本、本院105 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50至55頁、本院 卷第14頁、第35頁),亦有台新銀行106 年1 月9 日台新總 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0233 號函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 至30頁背面),足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職業為監造工程師,於103 年8 月及103 年9 月自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共85,000元,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間此期間無工作、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 5,000 元;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此期間自萬鴻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領取之薪資則計有237,629 元 (計算式:104 年3月至9 月共196,552 元+104 年11月之 11,010元+105 年7 月至8 月共30,067元=237,629 元); 又聲請人曾於104 年10月領取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32,076元、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此期間自韓商浦 鐵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商浦鐵公司)領 取薪資合計381,847 元(計算式:104 年11月至12月共111, 190 元+105 年1 月至6 月共270,657 元=381,847 元)等 節,有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影本、台北龍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萬鴻公司薪資明細表、韓商浦鐵 公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38 號卷第9 至28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 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遭原任職之萬鴻公司解雇、目前尚 未覓得新職,其自105 年12月起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1,173元 ,另聲請人自103 年8 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5,000 元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認定收執聯影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5 年12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319904號函影本、 聲請人之台北市松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及台北龍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11至 17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堪以信實。本院固考量聲請人 所領之租金補助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 基本生活,多半有時期性、將來是否可持續獲補助並非無疑 ;另失業給付係聲請人依法領取之補助款項,非具持續永久 性,且可能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 惟聲請人現既願以前揭補助款項合計36,173元(計算式:31 ,173+5,000 =36,173)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參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 ,本院自應以其每月收入36,1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係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每月租金與管理費共 12,900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同住者為其配偶宋 小琴,聲請人每月需與宋小琴平均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管 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且因其曾自5 層樓高 之外鷹架摔落致脊椎、腦幹等處受傷,目前縱已復健恢復至 可正常行走之狀態,然極易發生抽筋等後遺症,需以汽車代 步而有承租停車位之必要,聲請人目前代步車輛為宋小琴所 有、車號為E7-1760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系爭房屋租金與管理費6,450 元、水費197 元、電費1,652 元、瓦斯費600 元、網路費758 元、停車位
租金2,400 元、交通費(即加油油資)1,000 元、汽車修理 費1,250 元、路邊停車格費用600 元、燃料稅833 元、伙食 費8,500 元、電話費1,500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各節, 固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及後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營運處繳費通知影本、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影本、停車場租金繳款清單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43 3 號卷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66至125 頁),惟核聲請人所 提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 歷報表所載,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應以1,082 元【計 算式:(104 年4 月至10月、105 年2 月至8 月、105 年12 月共38,965元)÷18月÷2 人=1,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瓦斯費支出應以232 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共11,133元)÷24月÷2 人=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為當;復參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營運處繳費通知,可知聲請人使用之市話其「市內電話基本 型月租費」、「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等月租費每月合計 為1,475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網路費支出宜以738 元( 計算式:1,475 元÷2 人=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為妥;再者,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 清償債務,而非仍維持原本慣常之生活,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無工作,因應工作所需之伙食費、電話費當不致太高,故認 聲請人每月伙食費、電話費支出應各以7,500 元、1,000 元 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顯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爰予 剔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51年6 月4 日生)、前 於工作時發生意外造成脊椎、腦幹等處傷害,且達得領取重 度肢障殘障手冊之嚴重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聲請 人確需以汽車代步;況系爭汽車為2000年出廠、廠牌為RENA ULT 之老舊汽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0 頁),縱聲請人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費、汽車修理費 、路邊停車格費用之留存單據,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 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其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燃料稅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憑 ,本院考量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497cc(見本院卷第130 頁) ,而汽缸排氣量1201cc至18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燃料使用 費係徵收4,800 元(參公路總局各型汽車燃料費額表,見本
院卷第132 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燃料稅數額應以 400 元(計算式:4,800 元÷12月=400 元)計算為當。至 生活用品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 本院考量此項支出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 ,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3,849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租金與管理費6,450 元+水費197 元+電費1,082 元 +瓦斯費232 元+網路費738 元+停車位租金2,400 元+交 通費1,000 元+汽車修理費1,250 元+路邊停車格費用600 元+燃料稅400 元+伙食費7,500 元+電話費1,000 元+生 活用品費1,000 元=23,849)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36,1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2,324元(計算式:36 ,173-23,849=12,324)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 月5 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 00070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1 月10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10664223200 號函所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38 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796,160 元(計算式: 全部金融機構2,072,490 元+台灣金聯公司80,000元+萬榮 公司401,000 元+滙誠第一公司168,594 元+汽燃費及罰鍰 29,040元+使用牌照稅及罰鍰45,036元=2,796,160 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12,324元清償債務,尚須近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796,160 元÷12,324元÷12月≒18.9年), 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3 部 (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44頁),惟其 中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已因廢棄而於104 年2 月27日遭旻 駿實業有限公司回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 29頁),另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為1994年出廠、車號00-0 000 號之汽車為1982年出廠,兩者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130 頁)、縱經換價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 債務;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於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355 元、於台北龍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15 元、於台北富 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8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10頁、第17頁、第20頁),然前開存款 總額亦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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