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丁○○○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丙○○、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乙○○、甲○○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訴外人陳 登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住處飲用米酒約3、4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TD-949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致操 控能力降低,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路889號臺東專科學校大門前,適被害人趙潤章亦散步至
該處慢車道,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 肋骨4到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 救仍不治死亡。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 、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㈠醫療費用: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原告丁○○○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請求賠償。㈡殯葬費用:被害人因車禍喪生,原告丁○○○ 支付殯葬費用126,70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丙○○、 乙○○、甲○○為被害人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 告遭喪夫、喪父之痛,內心悲痛逾恆,爰請求被告賠償各原 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1,129,395元,原告丙○○、乙○○、甲○ ○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在上開車禍事件有過失,但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係在慢車道上,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故 被害人亦有過失,就原告丁○○○支出之醫療及殯葬費用不 爭執,但原告請求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影本5紙、臺東市公所殯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影本2紙、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費用明細 單影本2紙、振傑國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繳證明單、收付一 覽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及原告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97年度 交附民第4號卷(見該卷第3-14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相驗卷、96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影 本、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見卷第61-68頁)、 原告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卷第93頁)可稽,復 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卷 第27-44頁)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96年9月7日凌晨4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訴外人陳登科住處飲用米酒3、4杯後,駕駛車牌號碼TD-9 492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889號臺東專科學校大門前,適趙潤章散步至該處慢車道 ,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肋骨4 到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 延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 查看,對趙潤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960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對被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經延遲換算 其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84毫克。(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7月15 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又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 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 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改處有期徒刑4月、1年6 月,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三)原告丁○○○為趙潤章配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2,69 5元、殯葬費126,700元。
(四)依原告丁○○○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所得資料共2筆,所得給付總額為23,785元,另有 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481,700元。(五)原告丙○○為趙潤章之女,依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2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81 ,763 元,另有汽車1筆。
(六)原告乙○○為趙潤章之子,依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2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 152,728元,另有汽車1筆。
(七)原告甲○○為趙潤章之子,依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5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3 97,930元。
(八)依被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 汽車1筆,財產資料共1筆,無所得資料。
(九)被害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方面已由原告丁○○○ 代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2,075元,兩造同
意以原告每人各受領375,519元,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害人趙潤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二)原告丁○○○、丙○○、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各以何數額為當?五、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被害人趙潤章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故亦 有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相字第212號相驗卷第15頁)所示,慢車道上有擦痕4.4M 、慢車道至水泥路面之間有擦痕隱跡4.9M、另慢車道外之 水泥路面上留有血跡,則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慢車道上 或水泥路面上,已屬難辨。再依該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係 記載被害人「由北朝南穿越道路」,則事發當時被害人究 係行走於慢車道?或行走於道路外側之水泥路面?或正欲 穿越道路?乃無從判定。即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以:「因案內行人趙潤章之行向及動向不 明」為由,而不為鑑定,此有該會97年4月11日花東鑑字 第0976100551號函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影本第37頁),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過 失,其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 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玆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69 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126, 70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市公所殯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費用明細 單影本、振傑國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繳證明單、收付一 覽表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殯葬費之支出,核為一般習俗 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丁○○○為被害人趙潤章之配 偶,原告丙○○、乙○○、甲○○為趙潤章之子女,渠等 遽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極受打擊及痛苦,不言 可喻,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1,000,000元,尚嫌過高 ,就原告丁○○○之請求,應予核減為900,000元,其餘 原告請求則均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9,395元( 計算式:醫療費2,695元+殯葬費126,700元+慰撫金900, 000元=1,029,395元),原告丙○○、乙○○、甲○○各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方面 已由原告丁○○○代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2,075元,自應由前述賠償金中扣除,又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係加害人方面藉由保險人先行給付予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是前揭原告丁○○ ○代為領取之1,502,075元賠償金,以原告4人平均受領計 算,每人已可領得375,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3,876元(計 算式:1,029,395-375,519元=653,876),原告丙○○、 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24,481元( 計算式:700,000-375,519=324,48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653,876元、丙○○、乙○ ○、甲○○各324,481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丁○○○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
許。另原告丙○○、乙○○、甲○○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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