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7號
TTDV,97,消債抗,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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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 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226元,惟因抗告人月薪僅有 14,000元,名下又無其他財產,扣除自身每月之必要支出9, 829元外,還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平均3,276元 ,抗告人又需與配偶乙○○共同奉養父母,致使履行協商顯 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6日已向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每月償還10,226元,其雖陳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惟此屬抗告人與配偶乙○○共同負擔之支出,非全由聲請 人負擔。又抗告人95、96年每月收入為14,000元,其配偶乙 ○○每月收入則為36,300元,二人收入合計達50,300元,而 抗告人每月最低支出為9,829元,以此計算其與配偶每月需 19,658元,加上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9,828元(3, 276x3=9,828),合計僅支出29,486元,因認抗告人每月繳 納上開協議金額10,226元,應仍足以維持全家之最低基本生 活,亦非全無餘款供抗告人及其配偶扶養父母之用,難認已 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且抗告人復未證明有何其他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履行困難之事由,自難認其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家每月支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應為29,487元(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9,829元×3人=29,487元),原審認抗 告人與配偶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9,828元,尚有誤 會。抗告人與配偶每月收入合計為50,300元,扣除每月基本



生活開銷49,145元後,僅餘1,155元,客觀上已不能依約履 行還款協議,並非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償還10,226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資料回覆書、薪資明細、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抗告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14,000元,配偶乙○○每月收入則為36,300 元,合計50,300元,及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等 情,亦有抗告人與其配偶乙○○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收執聯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 卷可證,亦堪信屬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償還10,226元,然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50,300元,參諸卷附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省97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9,829元,則抗告人全家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49, 145元(9,829元×5人)。是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所 領之薪資扣除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其最低生活費後,已不 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 每月應償還之10,226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 定抗告人自98年1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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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