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7號
TTDM,98,易,327,20090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98年度易字第274號
                    98年度易字第275號
                    98年度易字第285號
                    98年度易字第315號
                    98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14
、1835、1895、1914、1950、2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 9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4年度上易字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於98年 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甲○○ 患有酒癮及腦傷後之器質性精神病,致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除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外,均供 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0月7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 其所有作案用之鑰匙5支。嗣甲○○榮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下如附表編號5、7、13至15所示之 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甲○○另於98年10月10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康樂橋旁之路邊飲用保力達 2瓶後,飲用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逞能騎乘上開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PVP-979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同市 ○○路○段763巷26弄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15時45分,行經 同市○○○路 325巷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而與劉 應科所駕駛牌號碼6659-TF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三)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有關竊盜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前揭犯行。
⑵證人即被害人蔡蘇金葉、涂惠琴、林惠純林秋霞、楊 聰榮、陳龍、洪勝雄李聖慧黃羽傑倪明鋒廖奇 福、謝三明杜玉梅何柏榕郭宗益洪勝雄、李聖 慧、倪明鋒廖奇福、謝三明杜玉梅何柏榕及證人 胡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
⑶被害人涂惠琴、林惠純林秋霞洪勝雄何柏榕、黃 羽傑、杜玉梅謝三明倪明鋒李聖慧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980135124號鑑驗書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7紙、臺東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刑案現場平面圖4紙、刑案 現場及查獲機車照片95幀、勘查採證照片18幀。 ⑷扣案之鑰匙6支。
2.有關公共危險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前揭犯行。
⑵證人劉應科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幀。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牆垣」指以土、磚、石所作 成之圍牆;「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因此,鐵製圍籬依社會通 常觀念,自足作為防止竊盜之設備,而屬上揭「安全設備 」之範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係攀爬「 元大中古汽車買賣行」之鐵皮圍籬進入車行內行竊,已如 前述,而鐵製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 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 1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 ,以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系爭車行, 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 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又所謂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見最高法 院50 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查 系爭車行晚間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56頁至 56頁反 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車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公訴人認有前開加重要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



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起訴 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 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 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 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 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 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 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 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 322號、 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應新增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 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新增,然在調查證據程 序中,已就被告於事發當日之具體社會事實、過程加以調 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 表示意見。再者,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 47頁反 面),就本案觀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夜間侵入建築 物竊盜罪兩者間,在事實及證據方面具有共通性。且本院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為 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新增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 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焊機及切割機 搬離原處所而置於自己持有之實力支配下,雖未及搬上機 車即為人察覺,被告亦將電焊機及切割機遺棄而逃逸,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屬竊盜罪既遂而非未遂,原 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夜 間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7、13至15所示竊盜犯行,警方於案 發後並未查獲被告,且被害人洪勝雄黃羽傑何柏榕楊聰榮、陳龍並未報案,均係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2月 7日信警偵字第0980006611號 函、被害人洪勝雄黃羽傑何柏榕楊聰榮、陳龍警詢 筆錄各1份(見警卷六第11頁、第18頁、第28頁、警卷七第 5頁、第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卷第35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 號5、7、13至1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 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就其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 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 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 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 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 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 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臺東醫院就被告甲○○為精神鑑定,而該醫院98年 12月4 日東醫精字第0980007734號鑑定報告略以: 「金男自16歲 出社會後即開始喝酒,20歲即有酒精性肝炎, 4歲左右曾 經跌倒,造成頭部有疤痕,詳斷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 於腦傷及酒癮)」、「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可依指示反應 ,並經鼓勵後稍可具體表達自己的想法,態度尚合作,但 初期會談仍有戒心,慢慢可緩解,言語部分切題,但回答



稍簡短,經鼓勵後可增加較多的自發性語言,會談時之行 為尚正常,輕微躁動、但無怪異或退縮之行為,無幻聽干 擾,無負面思考、罪惡感,認知功能尚正常,可完成簡單 的算術,判斷力尚正確,人、時、地之定向感正確,注意 力十分分散;金男表示自己係『累犯』,意謂負面自我及 脾氣控制差,自己表示實在很不想這樣,『當很煩,如果 別人鬧我,就會打人? 』,意謂自我的控制,會受同儕及 環境影響,特別是人格不成熟的特質,衝動控制差,受不 了言語或行為上的刺激。『在看守所不習慣,每天都很煩 ,想要回去』,意謂從以前至今仍有焦慮及憂鬱的困擾, 只是目前更嚴重,因此會影響其行為的表現及自我情緒的 控制。『出去一定會好好控制,不打人、不偷東西』,意 謂改過向善的心意,至少對自己有信心,未自暴自棄。」 ,綜合心理及智能衡鑑,診斷達『輕度智能障礙』及『衝 動型人格特質』,目前為心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惟本 院綜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應對如流,並無遲緩 呆滯不解問句涵義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供稱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被害人劉及、陳榮貴柯凱元所 有之機車,係楊仁龍鍾頂永所竊取的,並非伊所竊取等 語,參酌被告行竊後尚知將所竊得之機車藏置於他處,避 免犯行敗露而為他人發覺等行為,應認其行竊當時,因患 有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衝動型人格特質,可能 因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去做一些影響到自己與他人的 行為,因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欲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為顯著減低,而無心神喪失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遞減 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為 貪圖一己私慾屢以竊盜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已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酌其酒後又逞能騎 車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仍有悔悟之意, 態度尚可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 法第41條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 行,復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 ,惟查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與99年1月1日修正前相較,皆未修正改變,依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庸就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與99年1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再99年1月 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 2項規定,如均經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逾有期徒刑 6月者,則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 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即99年1月1日修正後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6.又參諸上開關於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行為 舉止之認定,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 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再犯之虞, 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輕 度智能障礙、衝動型人格特質,建議積極以藥物與支持性 心理治療等語,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98年度易字第275號 卷第37頁反面),再本院業因被告所患器質性精神病、輕 度智能障礙所造成之精神障礙,以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 護1年。
7.扣案之鑰匙1支(98年度保管字第826號),係被告用來竊 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蔡蘇金葉之重型機車所用;扣 案之鑰匙1支(98年度保管字第811號),係被告用來竊取 如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林秋霞之重型機車所用;扣案之 鑰匙 5支(98年度保管字第844號),其中1支鑰匙上有「 聯發塑件LianFa」字體者,係被告用來竊取如附表編號 7 、9、10、12、13所示被害人機車所用 ,且均屬被告所有 犯罪所用之物,另4支鑰匙(98年度保管字第844號)則係 被告用來試開他人機車之鑰匙,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3、第19條第 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竊取地點 │藏放或棄置│被害人(實│竊取方法 │竊取之財物與價值│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號│ │ │地點 │際所有人)│ │(新臺幣) │ │ │
├─┼────┼─────┼─────┼─────┼─────┼────────┼─────┼────┤
│1 │98/8/5 │臺東縣卑南│臺東縣卑南│丙○○ │攀爬圍籬侵│電焊機及切割機各│刑法第321 │甲○○逾│
│ │2時許 │鄉賓朗村賓│鄉賓朗村賓│ │入「元大中│1台(市價約30,00│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




│ │ │朗路354號 │朗路354號 │ │古汽車買賣│0元) │款 │備竊盜,│
│ │ │對面之「元│對面之「元│ │行」(並非│ │ │累犯,處│
│ │ │大中古汽車│大中古汽車│ │夜間有人居│ │ │有期徒刑│
│ │ │買賣行」內│買賣行」鐵│ │住之建築物│ │ │肆月,如│
│ │ │ │門外 │ │)內徒手竊│ │ │易科罰金│
│ │ │ │ │ │取,甫得手│ │ │,以新臺│
│ │ │ │ │ │之際,旋為│ │ │幣壹仟元│
│ │ │ │ │ │丙○○所發│ │ │折算壹日│
│ │ │ │ │ │現喝止,金│ │ │。 │
│ │ │ │ │ │永昌即將竊│ │ │ │
│ │ │ │ │ │得之物遺棄│ │ │ │
│ │ │ │ │ │而趁隙逃逸│ │ │ │
│ │ │ │ │ │。 │ │ │ │
├─┼────┼─────┼─────┼─────┼─────┼────────┼─────┼────┤
│2 │98/9/22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涂惠琴 │使用客觀上│MBK-737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7時40分 │市○○街19│市建和里建│ │難認足以危│台安全帽1頂(市 │條第1項 │盜,累犯│
│ │ │號前方 │和1街「太 │ │害人生命、│價約5,000元) │ │,處有期│
│ │ │ │陽公廟」旁│ │身體、安全│ │ │徒刑叁月│
│ │ │ │ │ │或具有危險│ │ │,如易科│
│ │ │ │ │ │性之尖型小│ │ │罰金,以│
│ │ │ │ │ │鐵片竊取,│ │ │新臺幣壹│
│ │ │ │ │ │得手後隨手│ │ │仟元折算│
│ │ │ │ │ │將上開小鐵│ │ │壹日。 │
│ │ │ │ │ │片丟棄 │ │ │ │
├─┼────┼─────┼─────┼─────┼─────┼────────┼─────┼────┤
│3 │98/9/23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林惠純 │使用客觀上│PVJ-063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6時30分 │市○○路25│市○○○路│ │難認足以危│台及安全帽1頂( │條第1項 │盜,累犯│
│ │ │號前方 │1號前 │ │害人生命、│市價約8,000元) │ │,處有期│
│ │ │ │ │ │身體、安全│ │ │徒刑叁月│
│ │ │ │ │ │或具有危險│ │ │,如易科│
│ │ │ │ │ │性之尖型小│ │ │罰金,以│
│ │ │ │ │ │鐵片竊取,│ │ │新臺幣壹│
│ │ │ │ │ │得手後隨手│ │ │仟元折算│
│ │ │ │ │ │將上開小鐵│ │ │壹日。 │
│ │ │ │ │ │片丟棄 │ │ │ │
├─┼────┼─────┼─────┼─────┼─────┼────────┼─────┼────┤
│4 │98/9/24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林秋霞 │徒手以自備│KP7-427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0時30分 │市○○路1 │市○○○街 │ │鑰匙竊取 │部 │條第1項 │盜,累犯│
│ │ │段892巷50 │27巷13之1 │ │ │ │ │,處有期│
│ │ │弄17號前方│號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壹支(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11 │
│ │ │ │ │ │ │ │ │號)沒收│
│ │ │ │ │ │ │ │ │之。 │
├─┼────┼─────┼─────┼─────┼─────┼────────┼─────┼────┤
│5 │98/9/25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洪勝雄 │利用機車鑰│PTN-862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21時許 │市○○○路│市新園里青│(呂春代)│匙插於機車│部(市價約8,000 │條第1項 │盜,累犯│
│ │ │424巷98號 │海路1段18 │ │電門尚未取│元) │ │,處有期│
│ │ │前方 │巷90之1號 │ │取下,徒手│ │ │徒刑貳月│
│ │ │ │前方 │ │以機車上鑰│ │ │,如易科│
│ │ │ │ │ │匙發動機車│ │ │罰金,以│
│ │ │ │ │ │而竊取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6 │98/9/26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李聖慧 │利用機車鑰│M7X-029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11時許 │市新園里青│市建和里建│ │匙插於機車│部(市價約20,000│條第1項 │盜,累犯│
│ │ │海路1段18 │和2街86號 │ │電門尚未取│元) │ │,處有期│
│ │ │巷90之1號 │後方之釋迦│ │取下,徒手│ │ │徒刑叁月│
│ │ │ │園內 │ │以機車上鑰│ │ │,如易科│
│ │ │ │ │ │匙發動機車│ │ │罰金,以│
│ │ │ │ │ │而竊取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7 │98/9/28 │臺東縣台東│臺東縣臺東│黃羽傑 │徒手以自備│UTM-470輕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1時許 │正氣路157 │市○○路1 │ │鑰匙竊取 │部(市價約4,000 │條第1項 │盜,累犯│
│ │ │號前騎樓下│段597號前 │ │ │元) │ │,處有期│
│ │ │ │方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伍支(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44 │
│ │ │ │ │ │ │ │ │號)均沒│
│ │ │ │ │ │ │ │ │收之。 │
├─┼────┼─────┼─────┼─────┼─────┼────────┼─────┼────┤
│8 │98/9/28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倪明鋒 │徒手竊取 │789-RL車內藍色工│刑法第320 │甲○○竊│
│ │2時許 │市○○路1 │市○○路1 │ │ │具箱1只(內有活 │條第1項 │盜,累犯│
│ │ │段601號前 │段597號前 │ │ │動扳手、水管剪、│ │,處有期│
│ │ │方 │方UTM-470 │ │ │捲尺等工具) │ │徒刑貳月│
│ │ │ │號機車踏墊│ │ │ │ │,如易科│
│ │ │ │上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9 │98/9/28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廖奇福 │徒手以自備│WV-4629自用小貨 │刑法第320 │甲○○竊│
│ │2時許 │市○○路1 │市○○路3 │ │鑰匙竊取 │車1部及鋁梯1個(│條第1項 │盜,累犯│
│ │ │段597號前 │段64巷4號 │ │ │市價約100,000 元│ │,處有期│
│ │ │方 │前方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伍支(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44 │
│ │ │ │ │ │ │ │ │號)均沒│
│ │ │ │ │ │ │ │ │收之。 │
├─┼────┼─────┼─────┼─────┼─────┼────────┼─────┼────┤
│10│98/9/28 │臺東縣台東│臺東縣臺東│謝三明 │徒手以自備│PRT-596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13時許 │市○○路15│市建和里建│ │鑰匙竊取 │部(市價約8,000 │條第1項 │盜,累犯│
│ │ │7號前方 │和2街49巷2│ │ │元) │ │,處有期│
│ │ │ │號前方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伍支(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44 │
│ │ │ │ │ │ │ │ │號)均沒│
│ │ │ │ │ │ │ │ │收之。 │
├─┼────┼─────┼─────┼─────┼─────┼────────┼─────┼────┤
│11│98/10/2 │臺東縣臺東│ │蔡蘇金葉 │徒手自備鑰│PVD-797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7時許 │市○○路39│ │(蔡瑞慈)│匙竊取 │部 │條第1項 │盜,累犯│
│ │ │號前 │ │ │ │ │ │,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壹個(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26 │
│ │ │ │ │ │ │ │ │號)沒收│
│ │ │ │ │ │ │ │ │之。 │
├─┼────┼─────┼─────┼─────┼─────┼────────┼─────┼────┤
│12│98/10/6 │臺東縣卑南│臺東縣臺東│杜玉梅 │徒手以自備│WFD-195輕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3時許 │鄉太平村太│市新園里東│(余曉玲)│鑰匙竊取 │部 │條第1項 │盜,累犯│
│ │ │平路104號 │興路27號前│ │ │ │ │,處有期│
│ │ │前方 │方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伍支(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44 │
│ │ │ │ │ │ │ │ │號)均沒│




│ │ │ │ │ │ │ │ │收之。 │
├─┼────┼─────┼─────┼─────┼─────┼────────┼─────┼────┤
│13│98/10/6 │臺東縣臺東│臺東縣臺東│何柏榕 │徒手以自備│EYC-388輕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6時許 │市○○里○○市○○路4 │ │鑰匙竊取 │部 │條第1項 │盜,累犯│
│ │ │興路27號前│段351號( │ │ │ │ │,處有期│
│ │ │方 │永豐餘造紙│ │ │ │ │徒刑貳月│
│ │ │ │廠)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
│ │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 │ │伍支(98│
│ │ │ │ │ │ │ │ │年度保管│
│ │ │ │ │ │ │ │ │字第844 │
│ │ │ │ │ │ │ │ │號)均沒│
│ │ │ │ │ │ │ │ │收之。 │
├─┼────┼─────┼─────┼─────┼─────┼────────┼─────┼────┤
│14│98/10/9 │臺東市豐榮│臺東市青海│楊聰榮 │自備鑰匙竊│PQW-693重型機車1│刑法第320 │甲○○竊│
│ │23時許 │路220號前 │路3段108號│ │取,得手後│部(市價約5,000 │條第1項 │盜,累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