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知悉前任臺東縣議會副議長暨臺灣省 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候選人/當選人並同時為鹿野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惠就,與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 農會總幹事潘永豐,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 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 ( 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 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 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詎其 竟因受上述林惠就、潘永豐等人之請託,於94年5月24日, 將其原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09巷17弄9號之戶籍,遷至其 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178號戶籍內 。嗣第四選區果因有丙○○等364人遷入,使該選區截至94 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 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除以區 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 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 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 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四選區之應 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為1名),而使 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 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丙○○涉 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遷移戶籍,惟堅決否 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遷戶籍是母親甲○○幫忙辦理 的,該次選舉,伊並未去領票投票,伊之母親於94年5月24 日固將其戶籍從台東市○○路709巷17弄9號,遷至台東縣鹿 野鄉○○村○鄰○○路○段178號,惟於94年10月24日,伊之 戶籍又從台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178號,遷至台 東市○○路709巷17弄9號,伊之母親甲○○告訴伊,為了要 讓議員席次不要減少才遷戶籍等語。
四、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而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 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 確之「票數」而言,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 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 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 票數」之情形發生,即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 ,且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289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 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項。其立法理 由即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 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 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 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 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 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 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 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 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修正後刑法 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必須「而為投票」,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 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 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 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 是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於解 釋上,其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包括「而為投票」,如實際上 並未前往投票,即不能論以該罪.... 故在刑法第146條修正 前,行為人縱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 籍,如其事後並未實際行使投票,即無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其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所為,亦無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欠缺實質上之危險性,自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罪,或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7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判決 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 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 增列第2:「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 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 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 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 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 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 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 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固承認於94年5月24日固將其戶籍從台東市○ ○路709巷17弄9號,遷至台東縣鹿野鄉○○村○鄰○○路○ 段178號之情,惟被告卻又於94年10月24日,將戶籍從台 東縣鹿野鄉○○村○鄰○○路○段178號,遷至台東市○○ 路709巷17弄9號,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 ○○結證情形相符,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4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號在卷 可稽,而堪信實,且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自遷戶籍後投票之 供述存在,故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沒有住在台 東縣鹿野鄉○○村○○路○段178號,我媽媽拜託我們說 關山人口數減少,為了維持原來議員席次,所以拜託我們 遷戶籍,遷戶籍手續是在我家裡拿給我媽媽的」,即認該 供述屬自白,顯有誤解。次查,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 選舉第四選區包括鹿野鄉、關山鎮、海端鄉、池上鄉等地 ,而第一選區包括臺東市、蘭嶼鄉及綠島鄉之事實,亦有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10月2日東選一字第0971801323號 函附之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足稽,從而,被告丙○○於 94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又將戶籍從第四選區 遷至第一選區之情,亦堪認定。
㈡茲成問題者,厥惟被告丙○○是否有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 ,及基於假藉合法遷戶籍方式掩飾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而著手遷移戶籍,嗣並有投票行為 ?經查,被告丙○○於95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 178號住過?答: 沒有。檢察官問: 你戶口為何在94年5月 24日從台東市遷到鹿野鄉?答: 我媽媽拜託我們說關山人 口數減少,為了維持原來議員席次,所以拜託我們遷戶籍 ,遷戶籍手續是在我家裡拿給我媽媽的。)」。核與證人 甲○○(即被告之母)於94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 身分稱「(檢察官問: 你為何要將你自己及親友的戶籍分 別從台東市.. 遷到鹿野鄉來?答: 是在遷戶籍之前沒多 久的一次員工會報中,總幹是潘永豐說人口數不足,議員 會少一席,要我們員工如戶籍不在這個選區的,拜託我們 遷進來,親友沒有在這選區的拜託我們幫忙遷入這個選區 」;當日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 是誰要 求或請求你把你的戶籍從別處遷入鹿野鄉四個地點?答: 是在遷戶籍之前沒多久的一次員工會報中,總幹是潘永豐 拜託我們)」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丙○○謂「遷 戶籍是為了保住議員席位」等語,並非不可信。再衡諸被 告丙○○於94年10月24日,又將戶籍從台東縣鹿野鄉○○
村○鄰○○路○段178號,遷回台東市○○路709巷17弄9號 之事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4紙、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號在卷可稽。且因被 告丙○○於94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之94年10月 24日,即將戶籍遷離第四選區之行為,致被告丙○○無選 舉投票權之情,亦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24日東選 二字第0971801463號函足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十五 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台灣省台東 縣第119投票所鹿野鄉瑞隆村第1至16鄰選舉人名冊,瑞景 路一段178號戶籍內並未將被告丙○○列入選舉人名冊中 ,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足稽。在在證明,被告丙○○並無 使特定縣議員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非基於使該次縣議員 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而遷移戶籍,蓋若被告 丙○○有意圖使特定縣議員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有使該 次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則被告丙○○於94年5 月 24日,將戶籍從第一選區之台東市,遷至第四選區內設籍 後,當待94年12月3日,至第四選區之投開票所領完縣議 員選票完成投票行為後,始將戶籍自第四選區內遷離至第 一選區內之台東市,始合乎常理,如此,始可遂行使第四 選區縣議員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以完成遷移戶 籍使第四選區特定人當選,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準此,被告丙○○雖曾將戶籍遷至第四選區內,惟不 待取得第四選區縣議員選舉之選舉權,即於94年10月24日 又將戶籍遷回台東市,致被告丙○○並未前往投票。益徵 ,被告丙○○不僅欠缺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亦非基於使 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故意,而著手遷移戶籍,且並無實際投票行為,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289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576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 ,被告丙○○之行為,即不得依刑法第146條規定相繩。 ㈢雖檢察官以林惠就及潘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在本院95 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作為認定 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惟經調閱本院95年度選訴第7號 及96年度選訴第3號全卷,林惠就、潘永豐及紀香君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 ○○係受其母甲○○之請始遷移戶籍,而被告丙○○之母 甲○○於遷移被告丙○○戶籍前,僅將遷戶籍目的在於保 席位之情告知被告丙○○,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再 衡以被告丙○○遷戶籍後,不待名字列入選舉人名冊,又 將戶籍遷出,致被告丙○○無選舉權之情,亦有台東縣選
舉委員會97年10月2日東選一字第0971801323號函足稽,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遷戶籍,係基於使特定人當選 之目的,及為了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著手構成要 件中遷移戶籍之客觀行為,故檢察官所引林惠就及潘永豐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妨害投票罪之犯行。
㈣又檢察官雖亦舉檢察事務官勘驗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職員 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扣款明細)」 、「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員公戶籍人數629-9」之 電腦檔案文件,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惟查, 該等勘驗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曾將被告丙○○之 戶籍從第一選區之台東市,遷至第四選區內設籍,惟對於 被告丙○○於94年10月24日又將戶籍從第四選區遷回第一 選區內,致被告丙○○無第四選區縣議員投票選舉權,且 未於第四選區行使投票權之有利事實,並無法說明,故尚 無法依該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遷戶籍至第四選區之勘 驗資料,遽認被告丙○○有故意以遷戶籍方式遂行妨害投 票結果正確之犯行。
㈤檢察官又以台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及6 月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設 籍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14冊為證,惟綜觀 全卷,與被告丙○○遷戶籍有關之戶政事務所資料,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1-3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51頁與被告丙○○有關,而檢察官所 謂6月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設籍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14冊究何所指 ,與本案有何關係,則未見檢察官說明,且檢察官亦未提 出所謂14冊戶籍登記申請書供調查,自難憑檢察官請訴書 有記載而未實際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丙○○有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故檢察官所舉之該等戶籍登記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更何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東 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1-3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51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4年5月24日有自臺東縣臺 東市○○路709巷17弄9號,遷至臺東縣鹿野鄉○○村○○ 路○段178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投票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舉之台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及6月份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犯妨害投 票罪。雖檢察官又以臺東縣關山鎮○○路57號、和平路11 -1號、民族路62號、自強路84號、水源路29號、崁頂路93 號、信義路18號、民生路65號及鹿野鄉○○路28號、中華
路200-1號、中正路5號、鹿寮路36號、永安路578巷9號、 高台路95號、高台路12 0號、新良路20號、同興路23號、 瑞景路一段179巷15號、中山路227巷16號、龍馬路35 號 、龍馬路45號、龍二路81- 87號等房屋之相片,證明被告 丙○○犯妨害投票罪,惟檢察官根本未提出該等照片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卷,該等照片 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內,該等照片根本與被告丙○ ○遷移戶籍之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178號無關 ,且檢察官亦無法說明該等照片,要如何證明被告丙○○ 犯罪,自難認檢察官所舉照片與本案有何關係,故該等照 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
㈥茲檢察官雖又以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地方立法機關組 織準則第6條條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選舉區劃分準則、 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東縣 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 表各1件,以證明被告丙○○將戶籍從台東市○○路709巷 17弄9號,遷至未實際居住之台東縣鹿野鄉○○村○鄰○○ 路○段178號,使第四選區果因有丙○○等364人遷入,使 該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 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 數16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 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 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 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 43),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 區則由2名減為1名),有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行為云 云。惟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投 票犯行,且縣議員選舉各該選區公告應選出幾名議員,屬 公法上之事實行為,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 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 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 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 選名額之分配係屬相關選務單位等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 經選務單位等行政主體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 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況台東縣第15屆縣議員 選舉第四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為3名之事實,有台東縣選 舉委員會97年12月17日東選一字第0971801573號函附卷足 稽,茲檢察官起訴書已認定台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四 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因被告等人遷入戶籍之行為,致使
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 減為1名),益徵,被告遷戶籍使第四選區人口數增加之 目的,在於使第四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不要從15屆之3名 減少為2名,而仍能在第16屆選舉時維持3名應選名額,其 目的在於保席次,殊堪認定。而刑法於96年1月24日修正 增列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三,已明確記載「現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 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再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略謂「 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 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 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丙○○此種為保席位而 遷戶籍之行為,縱使第四選區縣議員應選席次不增不減, 亦與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不符。況之後被告丙○○並未因 此取得選舉權,亦無實際投票選舉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根本不構成刑法146條第1 項之犯罪。從而,檢察官所舉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地 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條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選舉 區劃分準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應選名額對 照表、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 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意圖 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之犯行。五、綜上,被告丙○○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施用詐 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之故意,被告 丙○○罪證顯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