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7月14日97年度東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子○○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乙○○於96年8月間某 日,向伊借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臺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 稱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及印章,嗣伊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573巷72弄2號租屋處交付前揭第一商銀及華南商銀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提款卡密碼則是伊寫給乙○○,伊自認為 是遭乙○○所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且當時也沒有 想到乙○○會拿去從事犯罪之用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執前詞 置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㈠伊於96年8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73巷72弄2號租屋處,將伊在第 一商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南 商銀臺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付乙○○;㈡乙○○則以每一 帳戶5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楊明輝後,再轉交予恐嚇取財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已成年成員,供 作恐嚇他人後之匯款帳戶;㈢嗣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汪倉 明及廖茂良(綽號「福氣」)先後在臺灣省臺中、彰化、雲 林等地區,共同竊取癸○○、辛○○、丁○○、丙○○、庚 ○○、壬○○、己○○、甲○○及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撥打電話向車主恫稱如不贖回車輛,即將車輛解體變 賣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致癸○○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 依渠等指示,分別將1萬8千元、7萬3千1百元、3萬元、2萬5 千1百元、2萬元、2萬元、5萬元、1萬9千5百元及3萬5千元 不等之贖款匯入伊所申設之前揭第一商銀及華南商銀臺東分 行帳戶;㈣迨汪倉明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利用 臺中市○○○街8號騎樓之公共電話,正撥打電話恐嚇葉金 城約定交付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所得8萬4千 元、上開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2張、銼刀2支、萬能鉗1 支 、十字起子1把、六角扳手3支及行動電話2支及IC電話卡1 張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核與後述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相符合(詳後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楊明輝於96年9月(應係8月之誤)初某日委託林聖鴻 找人借帳戶,林聖鴻來臺東找伊,並表示因為有人要匯錢給 林聖鴻之乾爹楊明輝,但是楊明輝沒有自己的金融帳戶,因 此找伊幫忙是否可以借用伊之金融帳戶,伊為了要賺一點紅 包錢,遂予應允,然而伊本身並沒有金融帳戶,所以為了要 賺點小外快就向被告借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是在其上址租屋 處將第一商銀及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伊,當時是跟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伊,但伊沒有 金融帳戶,所以向被告借,後來被告就借給伊2本帳戶,隔 天伊就把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本帳戶,拿給住在伊住處附近 之林聖鴻,而林聖鴻迄今猶未將該2帳戶返還給伊;伊只是 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林聖鴻表示
每借1本帳戶,會給伊5千元,所以才向被告借,並沒有說何 時要還,當時被告也有拿印章及密碼給伊等語(參見97年度 偵字第249號卷第16及56至58頁、本院卷第62及63頁);證 人林聖鴻於偵查中結證:伊認識乙○○1、2年了,乙○○就 住在伊住處附近,96年6月初某日,楊明輝跟伊說要簿子, 簿子就是存摺、金融卡,楊明輝表示欠地下錢莊錢,沒有說 欠多少錢,地下錢莊跟楊明輝說如果還不了錢就拿簿子來抵 債,楊明輝就來找伊要簿子,伊表示沒有,因此才去找乙○ ○,伊跟乙○○說會有人來拿簿子,後來伊留電話給乙○○ 與楊明輝彼此聯絡,乙○○問說拿簿子要幹嘛,伊說不知道 ,乙○○就表示會再跟楊明輝談,以後的事情伊就沒再過問 了;乙○○確實有拿存摺給楊明輝,因乙○○與楊明輝都有 跟伊講過,記得有一天楊明輝至伊住處時,手上拿了幾本簿 子,並表示這幾本簿子是從乙○○那邊拿來的,楊明輝說是 要抵債用的,伊猜想會不會是地下錢莊用來匯款的,前此係 乙○○拿3本到伊住處說先放在伊這裡,如楊明輝前來再拿 給楊明輝,後來楊明輝打電話來問乙○○那邊有沒有簿子, 伊說有,放在伊這裡,楊明輝就過來伊住處拿等語(參見97 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71及72頁);證人楊明輝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伊是經由林聖鴻之介紹認識乙○○,96年9 月初某日,乙○○有將存摺交與伊,伊有跟乙○○買,因96 年農曆過年前後,伊積欠地下錢莊一些錢,後來繳不出利息 ,地下錢莊教伊去辦人頭帳戶用來抵債,因為伊沒有健保卡 無法申辦,地下錢莊本來找人要來修理伊,伊遂表示會設法 去找幾本存摺來抵債,旋拜託林聖鴻幫忙問看看有誰可提供 ,林聖鴻就介紹乙○○,伊就去找乙○○,並以每本5千元 之代價,陸續向乙○○買了3、4本存摺,錢都已拿給乙○○ ,一開始伊是拜託林聖鴻拿存摺,另外伊也有到乙○○家拿 了1次,乙○○把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同時都交給伊, 伊再將存摺帶回交給地下錢莊,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龍哥」 ,乙○○一開始並不知道伊拿存摺是做何用途,之後便知道 伊拿存摺是要給別人用的,後來發生了一件事,是「龍哥」 叫伊去找乙○○,要乙○○將詐騙得來的9萬元領出來,伊 就到臺東找乙○○,乙○○說該帳戶已被凍結了,錢領不出 來,伊將此情形告訴「龍哥」,乙○○當時交給伊之存摺應 該是有4本,沒有乙○○本人的存摺,印象中有被告之存摺 ,另有梁雅閩的本子,當時「龍哥」說其中1本存摺有9萬元 領不出來,就是梁雅閔的本子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9 號卷第72及73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9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將車牌號碼DX-4058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89巷11號前,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當天下午4時許接 獲竊嫌向其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否則要殺掉車子(解體之意思,下同)」等語之恐嚇取財電 話,致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 8萬元降至3萬元,遂請伊之配偶張美珍於同年月11日至郵政 總局潭子郵局匯款1萬8千元(扣除修理費用1萬2千元)至竊 嫌指定之被告所有前揭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9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車牌 號碼YL-22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與御富路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 當日下午6時許接獲竊嫌向其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 贖回車輛,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 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10萬元 降至7萬3千1百元,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縣鳳 山市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匯款7萬3仟1佰元至竊嫌指定之被告 所有上開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參見警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96年9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4416-UM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588號前 ,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當日晚上近8時許接 獲竊嫌向伊母親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車輛,需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要殺掉車子」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 ,致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30 萬元降至3萬元,遂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東海分行匯款3萬元至竊嫌指定之被告所有前述第一 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36 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9 月19日凌晨0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851-TZ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81號「百吉百利大樓」前,於同 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竊嫌 向伊公司之經理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車輛,需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要殺掉車子」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 ,致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4 萬元降至2萬5千1百元,遂請伊之配偶洪秀香於該日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2萬5千1百元至竊嫌指定之被告 所有上揭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參見警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96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MU-7288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於同日 下午6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當天晚上7時許接獲竊嫌向伊 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車輛,需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 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10萬元降至2萬元,遂於翌(20)日 至大肚鄉農會臨櫃匯款2萬元至竊嫌指定之被告所有前揭第 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 46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 9月20日中午11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QK-8627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當天下午3時許接獲竊嫌向伊 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車輛,需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 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3萬元降至2萬元,遂請伊兒子於翌( 21)日上午11時許至鹿港鎮草港農會臨櫃匯款2萬元至竊嫌 指定之被告所有上述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50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76號前,發現伊所有之車牌號碼PL-0366號自 用小客車遭竊,旋即接獲竊嫌向其恫稱「遭竊之PL-0366號 自用小客車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如 不從就會拆解」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伊心生畏懼,經於 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8萬元降至5萬元,遂於翌 (21)日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5萬元至竊嫌指定 之被告所有前揭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參見警卷第54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伊於9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4153-JK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 (台大分院 前停車場),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當天 下午6時許接獲竊嫌向伊恫稱「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 車輛,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伊心 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將匯款金額由3萬元降至2 萬元,遂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臨櫃匯款1萬9千5百元至竊嫌指定之被告所有前開華 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 58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 11月6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LE-622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街13號對面,於同日下午6時許 發現車輛遭竊,嗣於翌(7)日上午8時許接獲竊嫌向伊恫稱 「車輛在他們手上,如要贖回車輛,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等語之恐嚇取財電話,致伊心生畏懼,經於電話中討價還價 後,將匯款金額由10萬元降至3萬5千元,遂於同日上午11時 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華南銀行匯款3萬5千元至竊嫌指定之被告 所有上揭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參見警卷第62至65頁);證人汪倉明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6 年1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8號騎樓之公 共電話(內碼00000 000)打電話恐嚇車主時,為警方當場 查獲,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伊位在臺中市 北區○○○街24號6樓之3住處搜索,並在伊所有皮包內查扣 現金兩疊 (一疊2萬4千元、另一疊6萬元)、被告所有上開第 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8ll00000000帳戶與華南商銀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銼刀2支、 萬能鉗1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扳手3支、張銘津名片10張 、便帽4頂、中華電信IC電話卡1張(序號:727C073355)、 行動電話2支 (OKWAP廠牌、白色、內插門號0000-000000及 MOTOROLA廠牌、黑色、內插門號0000-000000),存摺是供 竊車後被害人匯款用的;伊自96年8、9月間某日開始與綽號 「福氣」之男子(即廖茂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共組竊車勒贖,竊車大部分由綽號「福氣」之男子著手 ,待竊車後綽號「福氣」之男子將被害人資料交給伊,由伊 進行恐嚇勒索之用,目標由綽號「福氣」之男子選定,鎖定 為賓士或寶馬(BMW)年份較久之車輛,以中部地區為行竊 區域,所得金錢交由綽號「福氣」之男子分配,伊分得贓款 約2至4成,伊共使用被告所有前揭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失車被害人匯款之用,該帳戶係從96年8、9月間開 始使用,由綽號「福氣」之男子看報紙購買而來交付伊使用 ,警方所提示被告所開設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存摺(帳號:00 0000000000),內有96年9月13日丙○○存入2萬5千1百元、 96年9月21日己○○存入5萬元、96年11月7日甲○○存入1萬 9千5百元、96年11月7日丑○○存入3萬5千元,均是伊竊車 勒索之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伊搭載綽號「福氣」之男子於 96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6 號前,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PL-0366號自用小客 車,恐嚇得款5萬元係伊去提領,並分得數千元,又於同年 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 (台大 分院停車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4153-JK號自 用小客車,由伊提領恐嚇所得1萬9千5百元,伊分得數千元 ,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3號對面, 竊取被害人丑○○所有車牌號碼LE-6227號自用小客車,再
由伊提領恐嚇所得3萬5千元,並分得數千元等語綦詳(參見 警卷9至25頁)。此外並有汪倉明竊車勒贖集團被害人一覽 表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96年11月19日(96)一臺 東字第24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96年11月30日華 東字第09600798號函檢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憑條調副根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1、2、69至71及 73至96頁)。從而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573巷72弄2號租屋處,將所有第一商銀臺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付 乙○○後,乙○○旋以每一帳戶5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楊明輝 ,再轉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 哥」之已成年成員,供作恐嚇他人後之匯款帳戶,嗣上開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汪倉明及廖茂良(綽號「福氣」)先後在臺 灣省臺中等地區,共同竊取癸○○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再撥打電話向車主恫稱如不贖回車輛,即將車輛解體變賣 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致癸○○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依 渠等指示,分別將前述不等之贖款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及 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戶等情,實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將上開 2帳戶存摺等物交給乙○○,不知做何用途,乙○○也沒說 云云(參見警卷第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乙○ ○於96年8月間某日,向伊借上開2帳戶,伊在其上址住處將 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乙○○表示有 人會轉(匯)錢給他,但因帳戶不能用,所以才向伊借前揭 2帳戶存摺等物,當時伊半信半疑,怕乙○○拿去犯罪云云 (參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乙○○表示係因小孩註冊要使用,為此向伊借用前 開帳戶存摺等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70頁),足 徵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誠非無 疑。又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表示係 因小孩註冊才向被告借用前揭帳戶,也沒有說何時返還,被 告亦未曾向其催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向乙○○要求返還上開 帳戶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
告前揭所辯容非事實,否則豈有未約定返還時間且從未向乙 ○○催討返還之理。況且即便乙○○確因小孩註冊、轉帳或 匯款而有借用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必要,衡情祇須使用任一帳 戶即可,根本毋庸同時借用數帳戶,而被告對此竟全然未加 質疑,率爾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等物,悉交付乙○○,且 自始至終未加聞問,事後亦未曾催討返還,足見被告確有容 任乙○○長期且任意使用其所開設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提款密碼)及印章之意,至為灼然。再者,衡諸一般常 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殊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 理,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 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竟仍將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非屬親故之乙○○,任其轉賣予楊明輝後,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供作恐嚇他人後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被告顯具縱有人以 該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至明,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然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子○○僅係將其所開立之第
一商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銀臺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 碼,同時交付乙○○,嗣由乙○○轉賣予楊明輝,輾轉交付 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使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前 述擄車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僅對該犯罪集團從事 恐嚇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前揭第一商銀及華南商銀臺東 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供犯罪集團為數次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仍為幫助恐嚇取財罪處 斷。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引用 上開法條,並衡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及印章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循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恐嚇取財集團得以順遂其 犯行,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本 件犯行),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 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