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09號
TPDV,106,消債更,10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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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盛雄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盛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 同)95年起每月還款59,779元,共分60期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債務人為維護個人信用,勉強償債25期後,因次級房 貸風暴致收入銳減,而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是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起每月還款59,779元,共分60期償還 債務。於償債期間,債務人為維護個人信用,勉強償債25期 後,因次級房貸風暴致收入銳減,而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 諾。又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薪後,其剩餘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乙節,有聲請 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 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合作金庫忠孝 分行存摺273 元、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存摺1,835 元外,無其 他財產,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為60,000元, 尚須扣除每月租賃計程車費用18,000元、計乘車加油費15, 000 元、臺灣大車隊月費1,5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個 人膳食費4,000 元、手機通信費896 元、勞保費1,133 元、 水費160 元、電費400 元、健保費1,284 元、撫養女兒費用 6,000 元、扶養母親費用2,000 元等情事,103 、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職業駕駛登記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繳費證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聯維有線電視 繳費證明、勞健保繳費證明、健保歷史投保資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稽,聲請人確實 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 還款59,779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 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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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