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民意日報社即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講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指陳: ㈠依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第四條師資條件規定: 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由本 校專任教師授課為原則;及民意日報社與南榮技術學院教育 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師資由所核定課程之甲方專業領 域教師擔任,亦可由乙方聘任,其資格需符合大學推廣教育 實施辦法及專科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因此,推 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由本校 專任教師授課為原則,此為教育部之強制規定,也是南榮技
術學院應盡之責任,也就是其必須指派兩名合格老師至臺南 教學中心上課;但南榮技術學院故意指派兩名不合格講師( 甲○○、余綿訪)到臺南教學中心上課,違反教育部規定, 導致上課學分不被承認,當然應由南榮技術學院負全責,原 審竟然判決上訴人須賠償講師費,天理何在!㈡上訴人依合 約規定告知南榮技術學院必須依法指派兩名合格老師到臺南 教學中心上課,且當時是以南榮技術學院臺南教學中心主任 名義告知,跟民意日報社毫無關係(民意日報社非教學單位 ),竟然要背負賠償講師費之責,實屬荒謬!㈢原判決已嚴 重違反常識及經驗法則,更嚴重違法理之專業認知,今後, 無照駕駛也可應徵司機領薪水,無醫師執照也可替病人看病 收費,該盡義務的人也不用盡義務了,合約也不用規範雙方 權利與義務了(因為不必負責任)。㈣被上訴人是南榮技術 學院指派之講師,與上訴人不認識,其並非民意日報社員工 (而且也不是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課,其是為南榮技術學院臺 南教學中心之學員上課),上訴人只是依規定打電話通知學 校派員就要承擔責任,原判決結果,令人不服。㈤被上訴人 上課不簽到,根本無法證明其是否有上課?今後所有公私立 機關員工及學校學生都可以不簽到就有效,一切規定僅供參 考,這像什麼世界!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均經原 審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第㈠點所引大學 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第四條規定,僅係對於推廣教育 學分班師資條件之限制,核與僱傭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 方間之認定無涉。又證人即南榮技術學院企管系主任許富順 於原審中並未證述「上訴人係以南榮技術學院教學中心主任 之名義委由許富順介紹授課教師」,上訴意旨第㈡點所指依 證人許富順之筆錄可知上訴人係以南榮技術學院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名義、非以民意日報社名義委由許富順介紹授課教師 云云,實乏所據。且上訴意旨第㈠點既自承民意日報社與南 榮技術學院教育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有約定:師資由所 核定課程之甲方專業領域教師擔任,亦可由乙方(即民意日 報社)聘任,更徵師資係由何人聘任並非以「該名教師是否 係上訴人之員工」或「該名教師係至何處任教」為認定標準 。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 定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南榮技術學院之間,並認定被上訴人授課次 數確為7次,每次上課3小時,因此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綜合所得稅部分經原審認定須予扣除,故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 體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 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周素秋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