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亨(男,民國前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七鄰平沙五八號)、邱養(女,民國前九年一月十日生,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七鄰平沙五八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由養父母吳亨、邱養收養為養女, 惟聲請人數十年來從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仍與原生家庭一 起生活,而聲請人之養父母吳亨、邱養均已死亡多年,聲請 人希望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以符合現實生活,且聲 請人之本生父母亦均已往生,並無涉及財產繼承之問題,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與吳亨、邱養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 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 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早年為吳亨、邱養所收養,惟聲請人於收養關 係成立後,仍係在原生家庭成長、生活,數十年來未自原生 家庭脫離,從不曾與養父母吳亨、邱養共同生活,而吳亨、 邱養已分別於64年5月4日、71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之本 生父母亦均已往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件、 除戶謄本6件為證,並經證人吳保雄、吳春榮證述綦詳(詳 見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自幼雖與吳亨、邱 養成立收養關係,惟實際上未曾脫離原生家庭,聲請人與吳 亨、邱養間僅徒具形式上的養親關係,雙方間之養親關係僅 止於一紙戶籍登記。聲請人欲回復本家之親屬關係以符合現 實,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亦乏財產繼承及本生父母與養 父母之間發生糾紛等之疑慮,足認本件聲請並無顯失公平情
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 其與吳亨、邱養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