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蘭菁(原名林菁蘭)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菁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 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 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 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 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前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而積 欠債務,為清償前開保證債務向金融機構借貸,已積欠新臺 幣(下同)84萬7,184 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 協商,並履行協商條件至96年2 月10日,然因聲請人召集之 民間互助會遭人倒會,每月需另支出2 萬元會款予會員,致
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另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因 車禍接受手術,復因病接受血管栓塞治療,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其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利息6% 、每月繳交1 萬9,113 元,嗣因聲請人未按期繳款,元大銀 行於95年9 月報送毀諾資訊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並有元大銀行106 年6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卷第161 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 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 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 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 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 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 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 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 債務前置協商,於95年5 月18日與最大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元 大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 以年利率6%、分100 期、每月償還1 萬9,113 元之方案還款 ,惟協議完成後,聲請人履約2 期即毀諾,元大銀行乃於95 年9 月通報毀諾,元大銀行106 年6 月2 日陳報狀、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161 、162 頁)。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債務時,在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2,597 元,雖未提出當時月收入 之相關文件佐證,然參酌其迄今仍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任職 ,且其薪資現仍為每月2 萬2,597 元,則聲請人主張協商及
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 萬2,597 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自陳 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電費、瓦斯費共4,170 元、伙食費4,000 元、公勞軍保及健保費共777 元、手機通 訊費1,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雜支開銷2,000 元,共計 1 萬4,447 元等語(計算式:4,170 +4,000 +777 +1,50 0 +2,000 +2,000 =14,447),因已逾內政部公告之96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故應以下列金額 計算聲請人之各項用度:聲請人陳報每2 個月電費約3,000 元至4,500 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電費應為1,875 元【計算 式:(3,000 +4,500 )元÷2 ÷2 月=1,875 元】;手機 費、交通費、雜支開銷各高達1,500 元、2,000 元、2,000 元,因聲請人未陳明支出高額費用之原因,且已逾應勤儉度 日之支出額度,故認應各酌減為1,000 元為妥;又聲請人陳 報之公勞軍保費、健保費數額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員工薪資 單所載之數額一致,其餘部分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 費之情形,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應為9,652 元(計算式:1,875 +4,000 +777 +1,00 0 +1,000 +1,000 =9,652 )。聲請人再陳稱於協商及毀 諾時每月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宋O文、宋O杰之扶養費共 計5,000元等語,查宋O文、宋O杰分別為82年O月O日、 94年O月O日生,於95年間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此 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53頁),因未 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 成年人,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計算 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應以6,417元計算(計算式:77,000元÷12月≒6,416.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須支付之扶養費僅共計 5,000元,未逾上開額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僅餘7,945元( 計算式:22,597-9,652-5,000=7,945),足見聲請人履行 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況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8年5月13日修正前)第151條第5項並 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參照),承上所述,以聲請人協商後之收入履行協商方案顯 有困難,聲請人繳納2期後毀諾,即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⒊聲請人另陳稱其自96年3 月5 日起擔任會首召開民間互助會 ,每會1 萬元,嗣於97年2 月間遭倒會,致每月需額外支出
2 萬元予會員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書,互助會名單、調解筆錄、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0 至143 頁)。按消債條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98年5 月 13日修正前)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參照)。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 945 元,其經濟狀況本已無法支付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惟 系爭互助會係遭會員倒會,致聲請人每月需向互助會會員償 還2 萬元,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而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此情雖發生於毀諾之後,惟揆諸前開說明,於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後,聲請人確有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即應認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而 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雖陳稱自93年6 月25起迄今均任職在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每月薪資為2 萬2,597 元,另擔任鄰長之每月收入為1, 000 元,且其薪資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天字第58773 號、97 年度執字第6233號、106 年度司執天字第13021 號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中,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北區 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在職證明 書、聲請人104 年至106 年1 月員工薪資單、106 年度司執 天字第13021 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2、57至81、113 、149 至15 1 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4 年度自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領有薪 資30萬5,060 元及獎金500 元(因聲請人之薪資單記載於10 5 年度6 、7 月間請病假、8 、9 月未領取薪資,故不以10 5 年度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給付總額計算),是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於104 年度所得30萬5,560 元,平均每月2 萬5,463 元【計算式:(305,060 +500 )元÷12月≒25,46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擔任鄰長每月所得1,000 元,即 以2 萬6,463 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稱 其於105 年車禍後,於105 年7 月19日領有全聯慶祥慈善事 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 萬元、於105 年間領有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急難救助金1 萬元、於105 年8 月8 日領有張榮發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7,00 0元、於105 年7 月領有新北市政府醫療 補助14萬9,940 元、於105 年7 月20日領有蘋果日報急難救 助金1 萬2,000 元,聲請人前男友則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 10月共資助聲請人7,000 元供醫療及生活開銷之用等語,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51266088號函 為證(見卷第26至29、34至42頁),且新北市社會局另於10 6 年1 月10日發給聲請人急難救助金5,000 元一情,亦有該 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764598號函暨新北市社 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34 頁),惟上開急 難救助金、民間團體及聲請人之友人資助,因非具持續性收 入性質,故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電費1,750 元、瓦斯費 705 元、伙食費5,000 元、勞健保費777 元、手機通訊費1, 500 元、交通費200 元、醫療費1,500 元、雜支開銷2,000 元,合計1 萬3,753 元,並主張其多以現金交易為由,故僅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6至90、92至112 、144 至148 頁)。然聲請 人既欲透過前置協商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就瓦斯費、伙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形,應屬合理;勞健保費部分則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員工薪 資單所載相符,堪信屬實;手機通訊費部分,以現今電信資 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實無需支出高 達1,500 元,應酌減為1,000 元;電費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2 月10日北南費 核證字第106000343 號函、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之登記用 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見卷第92頁及反 面),此非聲請人陳報之居住地址,故本院認應以記載用電 地址為聲請人陳報居住地址之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106 年4 月26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6001098 號函所載之金額 (見卷第144 頁),作為計算聲請人電費之依據,是依上開 函文所載,聲請人106 年3 月電費為757 元,則聲請人每月 電費應以757 元計算;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05 年 5 月因車禍手術、同年10月因頸動脈海綿竇瘺管接受血管拴 塞治療,其後須定期回診,每月平均約1,500 元云云,惟自 聲請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觀之,證 明書費非屬治療費用,車禍住院手術、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僅 為單次支出,故前揭費用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其餘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即於105 年5 月、6 月、10月 、11月、1 月、2 月各支出1,200 元、1,300 元、890 元、 560 元、920 元、460 元,本院認應以平均每月支出888 元 計算(計算式:5330元÷6 月≒8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雜支開銷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此多為醫療用品支出云云 ,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故應酌減為1,500 元。是應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0,827 元(計算式:757 + 705 +5,000 +777 +1,000 +200 +888 +1,500 =10,8 27)。
㈤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宋○杰扶養費2,700 元部分,因宋○ 杰至114 年2 月28日始成年,於此之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扶養費低於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之7, 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12月≒7,3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又楊金次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止,雖不定期資助聲請人之子生活開銷 ,共計12萬5,500 元,平均每月資助1 萬5,688 元,此據聲 明人自陳在卷,惟本院審酌楊金次資助之金額及時間並不固 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扶養費2,700 元部分,仍 應准許。
㈥以聲請人2 萬6,463 元之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0,827 元及子女扶養費2,700 元後,剩餘1 萬2,936 元, 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4萬7,184 元,如不計利息,需 約5.45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違約金,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 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 項目 │就醫日期 │醫療費 │各月份合計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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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31日│100 │1,200 │慈濟醫院(見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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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31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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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31日│32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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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31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8頁) │
├───┼───────┼───────┤ ├──────────────┤
│ 5 │105 年5 月31日│10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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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6 月 5日│520 │1,300 │慈濟醫院(見卷第89頁) │
├───┼───────┼───────┤ ├──────────────┤
│ 7 │105 年6 月 7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89頁) │
├───┼───────┼───────┤ ├──────────────┤
│ 8 │105 年6 月 7日│340 │ │慈濟醫院(見卷第90頁) │
├───┼───────┼───────┤ ├──────────────┤
│ 9 │105 年6 月14日│100 │ │慈濟醫院(見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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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10月18日│310 │890 │臺大醫院(見卷第109頁) │
├───┼───────┼───────┤ ├──────────────┤
│ 11 │105 年10月28日│580 │ │臺大醫院(見卷第110 頁) │
├───┼───────┼───────┼───────┼──────────────┤
│ 12 │105 年11月29日│560 │560 │臺大醫院(見卷第110 頁反面)│
├───┼───────┼───────┼───────┼──────────────┤
│ 13 │106 年 1月18日│460 │920 │臺大醫院(見卷第111 頁) │
├───┼───────┼───────┤ ├──────────────┤
│ 14 │106 年 1月24日│460 │ │臺大醫院(見卷第111 頁反面)│
├───┼───────┼───────┼───────┼──────────────┤
│ 15 │106 年 2月27日│460 │460 │臺大醫院(見卷第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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