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05號
TNDV,97,訴,605,20090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  設臺南市○○路434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林麗芬
      甲○○
      丁○○
被   告 徐啟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徐慶良於民國83年3月28日邀同另一訴外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 期限1年,按月攤還利息到期一次還本。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9.7加碼年息百分之2,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 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 款日起隨同調整之。另約定借款人即訴外人徐慶良如未按期 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徐慶良未按期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本案抵押品已於91年4 月7日經鈞院91年度執實字第3620號拍定在案,仍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乙○○已於89 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故被告對於借款人即訴外人徐慶良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㈢按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案,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增訂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惟僅 適用於修正施行後(即97年1月4日以後)的繼承事件。本次 修法對象是針對97年1月4日前突然繼承保證債務的繼承人, 若同年1月4日前被繼承人已發生履行保證債務的責任,新法



也無法替繼承人解套。也就是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 幫訴外人徐慶良作保,而訴外人徐慶良在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乙○○生前就不履行債務(原始滯納日為89年7月2日),則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已發生承擔保證債務之責。原告於 89年10月13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89年度促午字44992號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及訴外人徐慶良具狀聲明異議 (89年11月24日);嗣後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徐慶良應給付借款確定,因此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 ○之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㈣因此,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 (如債務人於保證人死後,始不履行債務),繼承人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適用於97 年1月4日以後之繼承事件)而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繼承人如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則必須概括承受。故被告還是要依法在「知悉」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乙○○死亡且「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起的3個 月內,到法院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就「概括繼承 」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的一切權利義務,不適用新 法,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 不得主張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
㈤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修正案,明訂所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連帶保證債務僅 須負有限責任;只須清償所得遺產範圍內的保證債務,該項 規定並可溯及既往。且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曾繼承到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即被告母親之財產。
㈡被告雖然繼承訴外人乙○○之土地,然該土地是為了償還訴 外人丙○○的欠款,而且訴外人乙○○生前就已經跟訴外人 己○○簽立土地買賣合約,其後只是履行母親即訴外人乙○ ○所訂立的土地買賣合約,將土地移轉給訴外人己○○,當 時買賣土地有被告、債權人即訴外人丙○○、證人己○○三 人在場,所有金額皆由在場的訴外人丙○○處理。 ㈢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從86年1月向訴外人丙○○借款300 萬元,因為無工作能力,連利息都無法支付,才於90年1月 買賣土地,這4年期間所累積的利息由訴外人丙○○告知金 額為年利率15%計算共180萬再加上本金300萬,共480萬已超



出土地買賣金額(買賣金額為450萬扣除訴外人乙○○欠訴 外人己○○之母20萬元,剩餘金額430萬),所以當時就由訴 外人丙○○全權處理土地事宜以及票款,包含銀行存摺印章 以及支票都交由訴外人丙○○,被告並無因繼承有所得,依 上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徐慶良向原告借貸,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徐慶良違約 未履行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徐慶良之抵 押品後,訴外人徐慶良尚積欠原告4,179,151元,及自9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外人乙○○已於8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而被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⒊按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 部分自97年1月4日施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可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主張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9,151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 :「…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 ,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 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嗣因慮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 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



承事件,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 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 ,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之 被繼承人乙○○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89年7月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之 時間係在被繼承人乙○○89年11月24日死亡前,因此被告於 89年11月24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債務時,已有上開 保證債務存在,經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要件不符,本件自 無該條之適用,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 院95年度南院慧字第09500151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乙○○之債務負概括承 受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主張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慶良向原告借貸,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徐慶良 違約未履行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徐慶良之 抵押品後,訴外人徐慶良尚積欠原告4,179,151元,及自9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乙○○ 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91年度執實字第3620 號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雖抗辯於繼承 開始後,並未曾繼承到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之財產等語 ,然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乙○○之債務負概括承受之責任,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不論被告有無繼承到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乙○○之財產,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乙○○之債務負概括 承受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151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42,38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