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慎字第77483號拍賣抵押物及97年度執正字第3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丙○○、甲○○夫妻於民國81年間因購買房屋(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111巷50號房屋, 建號:台南市 ○區○○段522號,坐落基地:同地段678號,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之自備款不足,經由當初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介 紹而向從事教職之被告乙○○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 (系爭60萬元借款),原告甲○○亦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 屋設定72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 押權最初係設定被告所指定之人,即其女兒曾淑君,嗣於 85 年5月間,曾淑君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用茲擔保 。是兩造之借款僅祇於系爭60萬元借款,此外並無其他借 款。原告夫婦至88年之前均按月繳付利息15,000元(折算 年息30%、月息2.5%),故兩造均相安無事。 至88年間因 原告蔡景姻經商週轉不靈,繳息開始無法維持正常,雖有 遲延短欠,但仍勉力支撐盡量支付,惟被告即開始要求原 告夫妻另簽發本票擔保:先是於88年3月6日、88年12月30
日要求原告夫妻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又於89年 2月、8月、12月 要原告夫妻簽發金額分別為127,200元、 777,000元、46萬元之本票3紙;於90年4、7、12月間再要 求原告夫妻分別簽立面額各421,000元、676,900元、256, 200元之本票3紙(參原證一明細表)。上開本票面額約是 被告自行計算要求原告夫婦照填,原告夫妻雖不知本票面 額是如何算出來的,但欠錢自知理虧,只好照簽。如上所 述:原告夫妻當初只向被告借貸系爭60萬元借款,卻一共 提供了抵押設定金額72萬元之不動產,以及面額計4,718, 100元之本票8紙作擔保。
(三)原告自88年起因週轉不靈致繳款時間不正常,惟雖有遲延 短少但仍有在付息,拖至91年間被告乃陸續就上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進而於91年8月間、97年5月間先後持本院91 年度票字第1663號本票裁定【參原證二,金額1,67 6,900 元(參原證三之支付命令),案號:91年度執公字2 4848 號執行終結】及本院93執吉字第32471號債權憑證【參原 證四,金額1,777,000元,即系爭97年度執正字第3502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參原證五),原執行名義即鈞院92年度票 字第3767號本票裁定(參原證六)】為執行名義,接續就 原告甲○○於任職台南市永華國小每月所得之薪資債權, 自91年間迄97年6月扣薪清償金額即高達2,179,452元(參 原證七:代扣薪資證明書),被執行扣薪總額累計亦已超 過所借60萬元本金之3倍, 原告不堪漫無止境被執行扣薪 ,亦籌得相當款項,欲一次清償被告本金並結算多年下來 執行之利息,乃發函請被告受領本金之清償(並發函為提 存之預告,被告卻故意不收信,原告已聲請公示送達在案 )並出面結算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逕再另行實施 上開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原證八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 通知)。被告顯然一債(系爭60萬元借款本息)數討,而 原告既已欲清償系爭60萬元借款之本金60萬元並與其結算 利息,被告仍拒絕清算受償,猶欲就超額之擔保物執行欲 得額外之利益,因認系爭兩件執行之債務,與實際債務金 額不符,且原告既欲清償系爭60萬元借款,只是被告拒絕 結算受領,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提 起本件訴訟。
(四)次按,利息之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茲暫不論原告夫婦就 系爭60萬元債權本金之利息 在91年8月首次強制執行(扣 薪)前之利息均有補足, 否則被告絕不致在81~91年8月
前均不強制執行,即便被告以其未簽收據使原告夫婦無付 息證據可提,至少在91年8月被告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 年以外範圍之利息應罹於時效。若以約定利息每15,000元 計,每年利息應付18萬元,原告甲○○迄今被和薪2,179, 452元,已足清償12.1年之利息, 換言之被告所欠之利息 亦應不超過1年,茲原告夫婦願清償本金60萬元。 是所欠 被告之債務實際金額,絕對遠低於系爭兩執行名義所得執 行之金額(1,777,000元之本票本息+72萬元抵押權所載之 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外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撒 銷。
(五)末按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 6條復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縱被告以複利計算,利息亦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亦訂有明文。 ㈠兩造間實際上僅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就系爭兩執行名 義,抵押權所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非但與實際約 定利息每月15,000元不符, 且其計算結果相當年息30% ,均不論實際約定顯然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年息相 當12萬元,月息僅1萬元), 以利息觀之,原告各期實 際上已為給付之利息均達年息30%以上, 難認原告就實 際給付之利息金額有特定為屬於逾年息20%以上者 而仍 為任意給付之情況下,自堪認其餘未付之利息應為超過 年息20%之部分, 被告就之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本得 不予給付,且雖然就此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債權、 性質,尚難認係無效而不存在之情形,以上開民法第20 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 而言,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此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債權時,仍令該扺押權繼續存在,即有迫使債務 人鈴須清償之可能,此實與該現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再 參酌民法第145條第2項尚且規定,於利息請求權經時效 消滅,倩務人已得拒絕得給付之情形,即已不適用同條 第l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之法理, 債權人對於前 述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喪失請求權之利息債權, 更不得主張尚得自抵押物求償之,亦即在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範圍僅餘已無請求權之利息債權時,應認債權人即 抵押權人已不得再說抵押物求償,該抵押權即因歸於消 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要旨參照)。
㈡系爭執行名義本票二紙,實際上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如
同其他6紙本票一般作用, 均在擔保系爭60萬元借款本 息而已,其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實在是不知,惟 以其中本票面額有達100萬元與676,900元之數額者,與 系爭60萬元借款對照以觀,一定是本息相加始有得此數 目,顯非單純利息而已, 而金額得拉至100萬元,勢必 以複利、利息並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始得有此金額。(六)聲明:
㈠本院97年度執慎字第77483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執正 字第3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明細表乙件、本院91 年度票字第1663號本票裁定影本乙件、本院91年度執公字 24848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件、 本院92年度票字第3767號本 票裁定影本乙件、 本院93執吉字第32471號債權憑證影本 乙件、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35028執行命令影本乙件、 台 南市永華國小代扣薪資證明書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 件、公示送達聲請狀影本乙件為憑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 字第24848號、93年度執字第32471號、97年度執字第3502 8號、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91年度票字第1663號、92年 度票字第3767號及97年度聲字第1519號各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系爭60 萬元借款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甲○○業為被告執行薪 資達2,179,452元等情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借款),而原 告係自88年間始未正常繳納利息,已如前述。則按之前 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以最高利 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自88年至97年共10年之利息為 1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10年=120萬元),再加 上系爭60萬元借款之本金60萬元,合計為180萬元; 即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本金連利息 合計為180萬 元。
㈡被告自91年迄97年執行原告甲○○之薪資所得合計已達
2,179,452元 (見卷附台南市永華國小代扣薪資證明書 影本),已如前述。
㈢綜上, 被告取得原告甲○○之代扣薪資2,179,452元, 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60萬元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 180萬元, 則被告自不得以同一系爭60萬元借款之債權 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慎字 第77483號拍賣抵押物及97年度執正字第35028號債權憑 證強制執行事件,其所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 滅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執慎字第77483號拍賣抵押物及 97年度執正字第35028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 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按 之前揭規定,原告以拍賣抵押物及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 權已消滅為由, 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慎字第77483號拍 賣抵押物 及97年度執正字第35028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562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