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36號
TNDV,97,訴,1236,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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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安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在坐落臺南市○○段1287號土地興建房屋 9 戶(下稱系爭鄰地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86號土 地之建物即臺南市中西區○○○街14巷26號房屋(下稱系爭 原告房屋)相鄰,惟被告於興建系爭鄰地房屋時,不顧周邊 建物之安全與設施,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基礎嚴重沉陷,牆壁 裂痕嚴重,如今系爭原告房屋每逢大雨來襲,2樓、3樓、4 樓嚴重龜裂,有地基被掏空之跡象,被告依法應負全責,以 保原告權益及生命安全。按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 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4條 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被告興 建系爭鄰地房屋出售,竟使系爭原告房屋發生動搖、牆壁龜 裂之危險,經原告委請土木專業人員鑑估結果,需支付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9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95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雖於95年7月間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牆壁發生裂痕,惟當 時尚不知是被告興建系爭鄰地房屋所致,原告見被告廣禾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禾公司)甲○○正在鄰地建築房屋 現場,認其具有建築專業,乃請甲○○前來幫忙協助探究原 因,然甲○○查看後僅表示以油漆粉刷裂痕即可,但並未告 知原因,故原告一直不知系爭原告房屋牆壁發生裂痕是被告 建築系爭鄰地房屋造成,惟自96年起至97年間,系爭原告房 屋2樓、3樓仍不斷發生龜裂、脫落現象、水管斷裂,於97年 間始知悉是被告興建系爭鄰地房屋造成,原告又再次前往工 地理論,但被告人員均已離開工地不知去向,經多次託人調



查,才獲知甲○○之住所,其後聲請調解卻無結果。 ⑵被告廣禾公司於94年4月設立,而系爭鄰地房屋之使用執照 發照日期為94年5月27日,推斷應係被告廣禾公司負責人甲 ○○承包被告安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 建築工程,俟請領工程款時,為開立發票而設立被告廣禾公 司,或有其他原因關係,尚待調查,然可知被告廣禾公司與 安慶公司間必有密切關係。況被告安慶公司興建系爭鄰地房 屋與系爭原告房屋相鄰,被告安慶公司雖委任吳金福建築事 務所設計,但依社會一般慣例,建築師向市政府申請建築執 照時,僅代理填證,並非真實之承造人,故訴外人世暉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暉公司)是否為系爭鄰地房屋之承造 人,有待調查,被告安慶公司於工程發生問題後,將責任推 卸訴外人世暉公司,實在不該。
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因被告興建系爭鄰地房屋,受到嚴重損害 ,立即前往工地理論,被告由甲○○代表前來調處後,派員 前來修復,足以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係受到被告建築系爭鄰地 房屋所造成,被告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依給付原告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慶公司抗辯:
⑴系爭鄰地房屋於94年1月11日開工,經台南市政府94年5月27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於同年5月13日竣工,原告主張系爭鄰 地房屋於95年間動工,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於97年5 月 6日郵寄被告安慶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稱:「於基礎開挖作 業過程中造成本人房舍產生不均勻沉陷,致多處牆面產生明 顯裂痕」等語,然系爭鄰地房屋基礎開挖係於94年l月11日 開工後所為,斯時甲○○擔任訴外人世暉公司工地主任,在 現場負責監工,原告始能至工地現場告知甲○○請求修復, 由此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應在94年1月11 日至同年5月13日之間,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間發現系爭原 告房屋牆壁裂痕、動搖,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原告於94 年間已發現有損害之情形,於97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期間,爰主張時效抗辯。 ⑵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安慶公司 在台南市○○區○○段地號1287-5等土地興建住宅,係委 由吳金福建築事務所設計、世暉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安慶公 司非營造業者,自不負賠償責任,況系爭原告房屋所受損害



是否為被告安慶公司所造成,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廣禾公司抗辯:
⑴原告之主張已超過2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廣禾 公司於94年4月設立,未曾與被告安慶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故與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害無關;系爭鄰地房屋起造人為被告 安慶公司,甲○○並非被告安慶公司之負責人,而係受僱於 訴外人世暉公司之工地主任,系爭鄰地房屋於93年開工、於 94 年間完工,開工不久後,甲○○曾與原告會勘並修復系 爭原告房屋完成,系爭鄰地房屋於成屋後曾大肆廣告,公開 銷售到最後1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街20號, 於95年12月14日過戶登記),期間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是 原告存證信函所稱: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後約隔3個月仍出現 裂痕,再次至工地造訪請求修復,未獲回應,且不知去向云 云,顯非實在。
甲○○於97年間至系爭原告房屋勘驗後,依建商所定超過1 年保固期限,應由購屋者自付修繕費用之制式約定,表明願 意延請專業工種,惟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但不為原 告接受,況系爭原告房屋損壞之原因可能如下: ⒈系爭原告房屋於76年5月21日完工,迄今已有21年,期間 經歷多次大小地震、強烈颱風及房屋自然風化而龜裂。 ⒉系爭原告房屋有部份為違章建築,無結構技師精算、建築 師設計、未經合法程序驗收,勢必影響原結構,形成龜裂 。
⒊系爭鄰地房屋於94年5月27日完工日起,市政府於3年之間 在系爭原告房屋附近進行下水道污水埋設施工。 ⒋系爭原告房屋之對面房屋進行改建施工之影響。 基於上開各項複雜因素,經甲○○向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及 建管課查詢,並無在建案完工後,發生鄰地房屋違章建築龜 裂而提告之案例,原告近日與甲○○在台南市中西區調解時 ,被告安慶公司與調解主席竟以甲○○應負全責並給付賠償 金80萬元,顯不合理。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廣禾公司另聲明:若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始知悉其所有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害,係 被告興建系爭鄰地房屋所致,並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被告應支付修復費用9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 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㈡被告安慶公司、廣禾公司應否負 賠償之責。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本件原告請求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95年7月間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牆壁發生 裂痕,惟當時尚不知因被告興建系爭鄰地房屋所致,原告見 被告廣禾公司甲○○正在鄰地建築房屋現場,認其具有建築 專業,乃請甲○○前來幫忙協助探究原因,然甲○○查看後 僅表示以油漆粉刷裂痕即可,但並未告知原因,原告仍不知 系爭原告房屋牆壁發生裂痕是建築系爭鄰地房屋造成,惟自 96 年起至97年間,系爭原告房屋2樓、3樓仍不斷發生龜裂 、脫落現象、水管斷裂,直至97年間始知悉係被告被告興建 系爭鄰地房屋所致等情,惟被告安慶公司、廣禾公司則抗辯 原告於94年5月13日即已知悉等情,是原告就其知悉賠償義 務人之時間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於94年 5月13日已知悉系爭原告房屋牆壁發生裂痕是被告建築系爭 鄰地房屋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鄰地房屋於94 年1月11日開工、於93年12月21日發給使用執照、於94年5月 13日竣工、於94年5月13日領照等情,固據被告安慶公司提 出台南市政府核發(94)南工使字第1098號南市工使字第09 43201168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 上揭使用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核發之執照 ,其上記載開工、竣工日期係依行政規定而為,非必為系爭 鄰地房屋實際開工、竣工日期,況參以一般興建房屋,雖已 向主管機關領得使用執照,然尚需進行內部各項細部工程, 自難僅憑使用執照遽予認定系爭鄰地房屋已於94年5月13日 全部竣工。縱認系爭鄰地房屋確於94年5月13日竣工,惟判 斷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2年時效,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 就原告於94年5月13日知悉系爭原告房屋有損害,且被告為 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對於被告安慶公司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部分: 依原告自承為其於97年5月6日寄予被告安慶公司之存證信函 謂:「於基礎開挖作業過程中造成本人房舍產生不均勻沉陷 ,致多處牆面產生明顯裂痕」等語,此觀存證信函自明(見 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雖謂被告安慶公司於系爭鄰地房屋 在基礎開挖作業過程中損害系爭原告房屋等情,惟並未表明 原告於被告安慶公司在系爭鄰地房屋基礎開挖之際,即已知



悉被告安慶公司造成系爭原告房屋損害,自難據此認定原告 對於被告安慶公司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間系爭鄰地房屋基礎 開挖時起算,此外,被告安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早於94 年間已知悉系爭原告房屋牆壁發生裂痕是被告安慶公司建築 系爭鄰地房屋造成之事實,其主張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尚無足採。
㈣原告對被告廣禾公司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部分: 依原告自承為其於97年4月17日寄予被告廣禾公司之存證信 函則謂:「約於95年4月份,本人發現本人住家牆面因貴公 司基礎開挖作業導致多處明顯產生裂痕,故本人親自至貴公 司建築工地造訪並請求修復;貴公司甲○○先生會同本人至 本人住家進行損毀勘查,並隨即派員至本人住家施作披土之 掩飾措施::約於97年1月份經友人告知貴公司動向,本人 始親自至貴公司豐和路3段建築工地造訪再次要求修復本人 住家」等語(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295號卷宗第10-11頁), 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於去年(指96年)11、12 月間始知悉甲○○在被告廣禾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堪信原告固於95年4月間雖知甲○○任職之公司因興 建系爭鄰地房屋而為賠償義務人,惟並不知悉甲○○究受僱 於何公司,直至96年11、12月間始知悉被告廣禾公司為賠償 義務人,應自此時即96年11、12月間起算請求權時效,算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7年8月8日時止,尚未逾侵權行為2年 請求權時效。
五、被告安慶公司、廣禾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9條與 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 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 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 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鄰地房屋為被告安慶公司興建,被告安慶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鄰地房屋係被告安慶 公司交付訴外人世暉公司興建,訴外人世暉公司指派受僱員 工甲○○為工地負責人等情,此有工程合約附卷足證(見本 院卷第87-89頁),並經被告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被告 安慶公司、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吳金福、承造人為世暉公 司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安慶公司 就系爭鄰地房屋為訴外人世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惟 被告安慶公司既否認對於承攬人即訴外人世暉公司有所指示 ,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安慶公司因系爭 鄰地房屋之施工,對於監造人即建築師吳金福、承造人即訴 外人世暉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或其他人員,曾為任何之定作或 指示有何過失,原告尚不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安慶公司依民 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鄰地房屋亦為被告廣禾公司興建,被告廣禾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查:訴外人世暉公司於承造 系爭鄰地房屋時係指派員工甲○○為工地負責人,已如上述 ,甲○○雖為被告廣禾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台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廣禾公司為系爭鄰地房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或 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廣禾公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廣禾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各情,本件雖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安慶公司就承攬人訴外人世暉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 過失,亦不能證明被告廣禾公司為系爭鄰地房屋之承攬人或 次承攬人,或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廣禾公司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安慶公司及廣禾公司應不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復系爭原 告房屋費用9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 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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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