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31號
TNDV,97,消債更,93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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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君名下無資產,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372元。聲請人之母謝季春於 民國78年5月12日與聲請人之父林錦楨離婚後,收入即不穩 定,近幾年來更是全無收入,母親僅有聲請人1名子女而已 ,故全家經濟重擔均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 每月須償還12,586元,但當時聲請人之全年收入為331,844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653元,於扣除每月房租暨管理費8, 650元(房租8,000元、管理費650元)及每月全家生活必要 支出18,420元(以內政部頒定之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 月9,210元計算,2人為18,420元)後,僅餘583元,故以當 時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每月12,586元之協商金額 ,可見當時協商條件太過苛刻,然因聲請人無談判空間,只 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盡量給付每月協商金額至今 。嗣後,聲請人為維持履約狀態,於96年6月27日轉而任職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 33,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然於扣除每月房租暨 管理費8,650元及全家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以內政部頒 定之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2人為19, 658元)後,僅餘4,992元,仍無法同時負擔每月12,586元之 協商金額,仍須向親友求援,方能持續履行至今,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實非得已,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5月1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3,434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2,586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於97年8月13日提 出更生之聲請時,並未毀諾,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經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均具狀陳報聲請人每期均 仍正常繳款無誤,本院於97年12月電詢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結果,該銀行亦回稱:該債務人於97年12月尚有繳款 ,目前繳款正常,並無毀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人尚無毀諾之情形。
㈡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自91年起先後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臺灣 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度之總所得為331,844元,於96年 度之總所得為426,143元,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於95年 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7,654元(331,844÷12=27,654,元以 下4捨5入),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5,512元(426,143 ÷12=35,512,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 附銀行存摺名細可知,聲請人先後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 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各有56,555元、30,480元、25,879元 、27,428元、32,718元、35,860元、31,598元之薪資轉帳記 錄,是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7個月內之每月平均薪 資應為34,360元(56,555+30,480+25,879+27,428+32, 718+35,860+31,598=240,518,240,518÷7=34,360,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稱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上投保薪資每月33,300元為據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自應以前述實際領取之數額為準。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應繳協商金額: ⑴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母謝季春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謝季春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其



名下無財產,於94、95年度各有營利所得8,004元,於96 年度則查無所得,有謝季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陳稱須扶養謝季春等語,尚堪 採信。
⑵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其於「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欄係 陳稱:伊須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房租暨管理費8,650元 及全家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以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 人每月9,829元計算)云云;於「聲請前2年即95年8月1日 至97年7月31日內必要支出」欄陳稱:總計729,367元(換 算後每月平均支出30,390元,729,367÷24=30,390)云 云,然下方表格欄卻記載:已繳協商金額302,064元(每 月12,586元)、房租暨管理費支出207,600元(每月8,650 元)、膳食費262,800元(每餐60元,2人每日360元)、 衣服24,000元(每人每月500元,2人每月1,000元)、機 車油資12,000元(每月500元)、勞保3,231元、健保3, 393元、水電瓦斯46,735元、雜支48,000元(每人每月1, 000元)云云,將表格中各項數額加總結果,總額為921, 367元(換算後每月平均支出38,390元,921,367÷24= 38,390),亦與前述所稱總計729,367元不符,且每人每 日膳食費高達180元,每月治裝費500元,每月油資500元 ,顯有奢侈浪費之嫌,前後三種版本亦互有不同、落差甚 大,而其雖提出與李國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 員會管理費收據,經本院調取李國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其於95、96年度均無租金收入 紀錄,實難認聲請人自述之上揭支出數額可採。 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 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而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政府統計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 之60訂定,應屬客觀可採之標準。是以,聲請人全家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 理,前述標準既已列計房租支出,自無如聲請人所述另將 房租暨管理費單獨認列之必要。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聲 請人全家2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658元。則以聲請 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4,3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658元後,每月尚餘14,702元,用以繳付每月協商金額



12,586元,顯屬綽綽有餘,並無入不敷出尚須向親友求援 之需要,況聲請人係67年12月12日生,正值青壯年齡,有 良好工作能力及固定工作收入,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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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