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當,致陷財務困 境,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772,757元, 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雖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償還10,373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0,000元,扣除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15,000元後,已不足清償協 商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另債務人之父親黃華泰自三、四年前迄今無工作收入, 依法應扶養黃華泰之子女共五人,有二人已結婚無工作並要 扶養子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荷 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之前有申 請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但因債務人被公司裁員後,有三個 月未工作而毀諾等語,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 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 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7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 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0,373元,抗告人履行至95 年9月毀諾未再依約履行,有債權銀行陳報狀附於原審卷足 憑,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⒈抗告人97年1月至97年10月薪資所得共224,970元,有抗告 人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故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應以22,497元為適當(224,970÷10=22,497)。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生活費5,000元、雜 費4,000元云云。然查: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係9,829元(此數額包含食衣住行),有內政部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 節約省用,過較撙節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⒊抗告人主張支出父親黃華泰、母親黃孫玉扶養費每月各 2,500元。經查:黃孫玉95年度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薪資所得215,567元,另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 裡郵局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分公司,則各有 利息所得8,434元及2,858元,共計226,859元,有黃孫玉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足憑 ,足見黃孫玉平均每月有近20,000元之收入,自難認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本院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 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可知黃華泰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然黃華泰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及 配偶共六人,準此,本院認抗告人為黃華泰支出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計1,083元為已足。抗告人固陳以黃華泰之子女 有二人已結婚無工作並要扶養子女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驟信為真正。
⒋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49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 元、扶養費1,083元後,剩餘11,567元,足以負擔每月償 還10,3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雖債務人毀諾後原協商條件 已不能適用,然觀諸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協商當時之 還款條件,債務人年齡尚輕,亦有持續工作之能力等狀況 。目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更優於 95年協商當時更優惠之還款條件(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方案 )供債務人再行申請,藉以適度調整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 債務履行關係。依抗告人目前工作收入既可履行95年協商 條件,理應有能力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既非有除95年協
商方案外再無協商之途徑,則抗告人當可循上開途徑與債 權銀行重啟協商以替代95年協商方案,替代方案既較95年 協商實質內容更加優惠,則依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應無不 可履行債務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至債務人 另以曾經個別一致性協商,但因債務人被公司裁員後,有 三個月未工作而毀諾云云置辯,然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難認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 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 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 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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