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97年度,1號
TNDV,97,國簡上,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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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縣關廟鄉○○村○○街137巷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33-6號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設臺南市○○路22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文俊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 臺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 送彙整之施工照片28張有利用換拍照角度或遠近方式,以同 樣背景照片偽製冒充不同位置之施工及另件組裝之情,遂以 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臺水六工字第09400010080號函通 知上訴人,謂上訴人違反契約罰扣款分類表項次5規定之「 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罰扣款28萬元,並命上 訴人應於7日內申覆,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收到上開函文, 但被上訴人竟在94年2月1日將上訴人停權三年,已剝奪上訴 人異議之權利,復於94年2月25日罰扣上訴人之工程款28 萬 元。按上訴人正常履約並於工期內竣工並通過驗收,提出之 28張照片亦確實是自然拍攝施工照片,並非偽造,被上訴人 係辦理政府採購法之公務員,但監工全程曠職,又未命上訴 人補正施工照片,逕自對上訴人罰扣款28萬元,顯係借勢強 占上訴人之財物,拒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請求國家賠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應屬公法行 為,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可參。即 先有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才有履約、驗收階段;亦即「 招標、審標、決標階段無高權行政法源,則斷無履約、驗收 階段國庫行為適格。」是故,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改隸經 濟部至精省條例施行屆滿,詎遲未納入適用國營事業人事管 理體制辦理,迄96年第二季仍謬遵精省條例,後始循國營事 業管理法行政。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 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精省條例第5條第2項 、釋字第467號、92年1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1006282 8 號函核定「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憲法第37條及憲法第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 案發時並無合法行使高權行政、國庫行政行為之法源。2、次按「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五條第二項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9條 規定訂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 1條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期間(即91年1月l日至96年4月 30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確無國營事業適格,故 遑論其分支機構被上訴人應確無國營事業適格,縱使中華民 國於本案案發時,以精省條例為「經中樞行政院經濟部公務 員核撥法定預算」之法源,辦理系爭採購案,究屬違憲。3、再者,本案案發時,被上訴人工程抽查小組全員詎無一合法 政府採購法第95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 法適用資格,被上訴人28張照片之罰款議決紀錄何在?更遑 論被上訴人開會出席及可決人數均違法;另被上訴人寄予上 訴人之罰款文號於94年1月28日郵遞,直至同年1月31日及驗 收日始送達,分明惡意阻斷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按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該議事程 序顯有種大明顯瑕疵。
4、本案為「無效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暨為「被上訴人於訂 約,明知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l1條規定自明。因此毋待賠償機關:①迄未



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章協議第17條命補正請求書請 求權人之代表人年籍資料(但本案當事人另業經訴願28萬元 是國家賠償行政爭訟先行程序,且本案當事人洵未曾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28萬元)、②迄未依據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章協議第19條賠償之拒絕於收到請求權 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③迄未依據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章協議第29條期日之指定協議期日由賠 償義務機關指定之、暨更遑論④迄未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三章協議第31條通知書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 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緣本案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 之「請求依據: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公元二00五年二月五日品 工左鎮光和字第0000四號函」,被上訴人迄未函覆協議之通 知,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意旨,足證被上訴人伊始拒絕 賠償,足證上訴人有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並有已踐行 替代協議之程序。
5、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 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 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96 號參照),然「異議不等於申訴或訴願」。
6、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鈞院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請 求書之「請求依據: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公元二00五月二月五 日品工左鎮光和字第0000四號函」,上訴人品竑公司檢呈: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公元二00五年二月一日品工乙酉字第 00000001號函... 」、「昨天2005.1.31午后,本公司許董 事長男献伉儷暨許總經理高瑞一起謙卑造訪貴區處吳經理振 欽、周副理盛華... 令人遺憾的是,是日,百忙中緊接續於 經理室協商後,經理室鄭秘書坤祥當下亦威事態緊急且頗有 『甲方業主過於認定牽強』之譏,謹建請翌日本公司代表可 再擬向貴區處工程抽查小組周召集人盛華提起不同意見之異 議申覆,以祈儘速正式到貴區處再行或者審慎協議,並於左 鎮工地現場重新協議堪定,俾利農曆年年關前請款順利。然 而不多久,本公司代表卻突然遭致貴區處工務課沈課長文宗 強力排擠、堅持『沒有商量』關閉任何再有協商管道,沈文 宗也在貴區處當眾非常清楚表明:『就執行左鎮工程28張證



據確鑿偽製冒充相片,每張不合格... 扣款壹萬元... 罰扣 總計新臺幣280000元,實乃其管轄行政裁量權之正當依照契 約罰扣,絕無不公限制壓榨品竑公司等情,倘使未來品竑公 司再有任何絲毫異議,大可逕行去另闢或者向監察院陳情申 訴、亦或者向司法院提起司法救濟等! 我(沈文宗)本人自 始就是強硬、不願、也無庸再就該扣款280000元做任何相關 協商轉寰之改變的。』當下雖甫已時值下班時間,工務課職 員有張來旺、黃清正,陳武男... 等等皆站立沈文宗面前現 場,一併緩和僵局暨向本公司代表軟性談話關切本案。總之 ,貴區處工務課課長沈文宗始終就是態度極其驕恣不友善, 即便見了面也是一樣。」、「涉嫌違法失職人員假公權力 ... 貴區處現存... 上一世紀黨國時代,官營事業民主不彰 之殘存結構性卑劣涉嫌違失官僚,其迄今仍『攬公權力為私 用』之惡奴欺主般心態真是令人無法忍受,也著實讓本公司 倍成苦痛受傷。... 正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經理吳振欽、政風室主任王次進... 」、以及「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中華民國94年1月18 日臺水六政字第09400005870號函... 副本本區處政風室」 。綜上,應認上訴人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7、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扣款280000元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原審95年12月1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曾力辯:「本招標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原扣款基礎倘不復存在而改為每張1千元契 約『丙類』罰和,則假公權力行使(扣款基礎與94年2月1日 1停權處分憑證同),如何於法相符有據。」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書狀中表示:2被上訴人伊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 按「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各項... 」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等語。 然查上訴人上開書狀中所述均係與政府採購法相關之程序, 與本件係聲請國家賠償之程序無涉。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起訴前是否先經 協議程序?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



明。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 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 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94年2月21日)所提出之聲明書,其內容為:「為左鎮 鄉光和村配管工程(工程編號:WR-00-0000-00)遭貴處扣 款28萬元乙事,茲聲明如后:本公司願開立新臺幣89萬元之 發票予貴處,但其中28萬元部分之相關爭議,因本公司已於 94 年2月18日依法提出異議在案,在此聲明保留對扣款部分 爭訟之權利,特此聲明」,依其聲明書所示內容既未表明係 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未表明為賠償協議之 請求,難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3、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兩造訂定之「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契約為「雙方同意依政府 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 條款如下」,有契約書之正本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提供內容不實之照片28張,依兩造契約「施工不良及違約 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5「乙方(上訴人)提供之書面內 容不實有偽製冒充者每件甲類罰款10000元之規定第四條規 定罰扣款28萬元,純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違約約定之履行,實 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上訴人謂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顯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部分:⑴、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第2款「... 政府與人民合 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規定,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全部來自政府機關自屬「公營事業」, 而其確為合法之公司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系統」之記錄可稽,被上訴人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
⑵、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 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 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雖非以分公司之名義稱之惟其已有相當規 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訟代理人在原審 及亦得獨立撥付款項,並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委任狀足憑, 復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亦有上訴人提出之93年10月29日臺水 六發字第09300117820號函附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亦已為稅籍登記,足見被上訴人為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內部單位,自有當事人能力。5、上訴人主張業已遵守國家賠償法先行協議程序之部分:上訴 人於前開陳報狀中表示:緣本案上訴人「請求依據:品竑工 程有限公司公元二00五年二月五日品工左鎮光和字第0000四 號函,足證被上訴人伊始拒絕賠償,亦同時足證本案上訴人 早已踐行國賠之先行程序」。至於上訴人其他替代協議之程 序。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公元2005年2 月 5日品工左鎮光和字第0000四號函之內容略為:「基於爾後 確保本公司商務工作的執行,本公司全體上下並不屈服於貴 區處極少數不法份子所故意提出未基於誠信裁量並善盡注意 之判斷。」並無任何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之字句;至於上訴 人主張之其他替代協議之程序,即係指其於96年6月30日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格式之更正函,惟其內容亦僅表示:上訴人 有向被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28萬(被上訴人96年3月間民事 答辯狀自承,因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其所述亦與是否遵行國家賠償法先行協議程序無涉 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被上訴人「臺南縣左鎮鄉光 和村配管工程」(WR-00-0000-00)之採購案。㈡、上訴人承包上開採購案後,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依約於每 50公尺拍攝,而係利用變換拍照角度或遠近方式掩飾以冒充 距離50公尺遠之不同位置施工情形,依兩造契約之「施工不 良及違約情形扣款分類表」項次5「乙方(即上訴人)提供 之書面資料或照片內容不實有偽製冒充者每件甲類罰款 10000元」之規定罰款扣款28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起訴全是否先經 協商程序?或有其他代替協議之程序?
㈢、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 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 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40年臺上第105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499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係依「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並 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務會計,有該公司組織規程附卷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系爭採 購案合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具當事人適格,自理甚明。上訴人 主張91年1月l日至96年4月30日(本案案發時坐落時區)期 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確無國營事業適格,故遑論其分 支機構被上訴人應確無國營事業適格等語,指稱被上訴人並 無當事人能力及無當事人適格之事實,顯不足採。2、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  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 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 訟代理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 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 須購用司法狀紙。」(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委任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及 其員工林文俊丁○○等五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呈報狀及民事委任書附卷足按,已符上開所述授與訴 訟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已有合法委任 關係存在,亦足證明。上訴人與此部分相反之主張,自不足 採信。
㈡、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 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 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 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 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 ,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 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67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 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 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主張提起本訴訟前,業於94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 :「為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工程編號:WR-00-0000-00 )遭貴處扣款28萬元乙事,茲聲明如后:本公司願開立新臺 幣89萬元之發票予貴處,但其中28萬元部分之相關爭議,因 本公司已於94年2月18日依法提出異議在案,在此聲明保留 對扣款部分爭訟之權利,特此聲明」,已符書面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要件,僅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上開聲明書(見原審卷㈢第71頁)為證,惟經被上訴 人否認該書面符合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協議要件。經查:1、上訴人前開聲明書記載為「為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工程 編號:WR-00-0000-00)遭貴處扣款28萬元乙事,茲聲明如 后:本公司願開立新臺幣89萬元之發票予貴處,但其中28萬 元部分之相關爭議,因本公司已於94年2月18日依法提出異 議在案,在此聲明保留對扣款部分爭訟之權利,特此聲明」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書面既已明載「... 但其中 28萬元部分之相關爭議,因本公司已於94年2月18日依法提 出異議在案,在此聲明保留對扣款部分爭訟之權利,特此聲 明」,並未表明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未 表明為賠償協議之請求,難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 程序,是以,上訴人主張符合國家賠償程序之書面要件,自 不足採。
2、又上訴人主張本案為「無效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只要上 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賠償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 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毋待被上訴人命其補正或由被上訴 人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亦或由被上訴人指定協議日期並 通知協議關係人。是上訴人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請求依據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公元二00五年二月五日品工左鎮光和字 第0000四號函」應屬已踐行「替代協議」之程序,惟依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 673號裁判所述,請求國家賠償必須載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17條所規定之事項,方可謂已踐行協議程序,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聲明書難謂已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



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自不符上開規定,且就上訴人 聲明書觀之,亦無載明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即亦無替代協 議程序之可言。就此,上訴人主張已踐行替代協議程序之主 張,亦不足採。
㈢、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 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 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 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 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1、「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範圍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佣等,抑或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 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該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上開事 項其性質似屬政府機關等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 易之行為,故屬國庫行政行為或稱行政之輔助行為,應非公 權力之行使,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
2、再者,兩造訂定之「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契約,明定「雙方 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 同遵守...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在卷足憑,故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提供內容不實之照片28張,依兩造契約「施工 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5「乙方(上訴人)提 供之書面內容不實有偽製冒充者每件甲類罰款10000元之規 定第四條規定罰扣款28萬元,純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違約約定 之履行,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上訴人謂本件有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應有誤會。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470元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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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