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39132號
債 權 人 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陳建良即信良水電材料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建良即信良水電材料行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良即信良水電材料行發給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 內補正①釋明債務人為陳建良或為陳健良②補債務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③補信良水電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 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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