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29號
TNDV,95,智,2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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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通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王錦琛即長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春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 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 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 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 同,專利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通路科技有 限公司(屬大韓民國之公司;下稱通路公司)在我國 尚無公司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民國96年1月17日經 授商字第0960101152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88頁),足認原告通路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然我 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後, 對於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3條及第4條規定,均應適用國民待遇 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因此,WTO會員之專利案應 依前述國民待遇等原則辦理。查大韓民國為WTO會員



,其國民就我國專利法規定事項自得在我國提起民事 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年2月8日智法字第09600004710號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㈠第99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通路 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二)其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請求:「在原告所 有之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 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 或為上述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及言詞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94頁),參照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1月6日具狀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1頁),顯 見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 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 ,足徵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 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參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研發創作之「具GPS接受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



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 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1 日止。然原告於95年8月18日在臺中地區發現被告所 製造、販售之GPS-9968型號測速器(下稱系爭測速器 ),係由GPS衛星無線傳輸系統(A)及信號接受模組 (B)及資訊顯示器模組(C)所組成,而上開測速器 技術原理特徵及目的、功效皆雷同原告系爭專利權之 範圍。另依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 臺大嚴慶齡中心)專利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製造、 販售之系爭測速器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 足證被告製造、販售系爭測速器,業已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至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自95年2月起至96 年6月止共出售1,247台,每台之利潤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故被告在原告系爭專利權期間,因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623,500元 (計算式:500元×1,247台=623,500元)。又被告 在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下,仍持續銷售,故被告之 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被 告應賠償損害額3倍,即1,870,500元(計算式:623, 500元×3=1,870,50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如 聲明所述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就已有產品公開 在93年9月份「超越車訊」雜誌中,故有違專利法 新穎性要件等語,然上述雜誌固於93年9月公開且 早於系爭專利權申請日,然上開廣告之產品與系爭 專利權無涉,蓋上開雜誌廣告內容,為原告其他機 種之行車偵測器,且各機種均揭示其外觀造形,以 及該機種本身所具之特色,對於各機種本身實際之 技術內容(例如方塊架構圖、實際電路圖等)均未 見揭露,被告不能證明上述雜誌中所揭之各系列機 種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各權項相同而不具 新穎性。被告亦不能證明一般人甚或於該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雜誌所示之外觀及特色



說明便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手段,故不能 證明原告系爭專利權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⒉依專利審查基準5-1-34頁:「若證據僅揭露物品之 外觀而不能得知其方法、構造或裝置等,且無其他 關連證據例如產品說明書、實物等,足以佐證者, 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內部構造於申請前 已公開之依據」,上述雜誌僅揭示產品的外觀造形 ,並未見其內部相關技術手段,又無其他相關證據 得佐證其內部之技術手段為何,故依據上述之審查 基準,該雜誌不得作為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 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而不具證據力。又被告以 93年9月超越車訊廣告及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違新穎 性要件等置辯之事實,被告業於95年11月30日以相 同內容之93年7月份Taiwan Motor超越車訊為舉發 證據,對原告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並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以96年11月21日(96)智專三(二)0409 9字第09620648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 立在案。觀該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三載:「證據2 為93年7月出刊Taiwan Motor雜誌正本」,理由四 載:「證據2之廣告內頁(末編頁碼)為93年7月出 刊,能證明該廣告內頁所刊載之產品公開販售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經查證據2之廣告內頁只能證 明GPS無線全頻雷達Conqueror PL990為二主機且特 色為無線全頻X、K……GPS完全接收……室內GPS可 定速,加強抗干擾而已,前述『功能說明』均未揭 示系爭專利第1項各構件;以及各構件間的連接關 係,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經由證據2所揭示 『功能說明』,無法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 功能說明』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語,足 證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違專利法要件,不足 採信。
⒊被告自行以原告在電路板上有記載93年9月份之產 品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產品與系爭 專利權範圍相同,被告據以辯稱原告系爭專利權有 違專利法要件云云。然被告既辯稱原告產品於系爭 專利權申請前已生產銷售,並檢附樣品,為何不提 出市售產品之發票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申請前已公開販賣,蓋實際上原告並無於系爭 專利權申請前已公開販賣之事實,故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專利權有違新穎性規定。況被告係將原告 產品自行拆解,於產品內部發現印刷電路板所載日 期為93年9月30日,即認原告產品於93年9月30日已 公開販售,然被告此抗辯顯非可採,且亦係被告揣 測之詞。蓋原告產品之電路板乃原告專利產品及申 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組成要件之一部分元件,而電 路板係委外加工製作並非原告製作,亦即在產品設 計完成後,委外製作印刷電路板,而電路板工廠在 完成電路板設計製作後即會自行打上其完成日(即 93年9月30日),然該電路板交付原告後,原告仍 需進行各種電子元件裝置及功能測試、外盒製作、 包裝各種程序始完成產品製作並推出上市,故被告 所辯稱之電路板製造日期,非原告完整成品之公開 日,係被告自行揣測,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自行 以原告產品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專利權 範圍相同,益證原告係依系爭專利權內容實施無誤 。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辦: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權係於93年10 月間提出申請,然原告於同年7月間(即專利申請前 )所刊登之廣告中,業已出現與系爭專利權相同電路 圖之產品,而另一廠商於同年9月間刊登之廣告,亦 出現具相同電路圖之產品。又93年9月份「超越車訊 」雜誌中,原告瑞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憶公司) 於該雜誌內所刊登之廣告中,就其「反雷達測速GPS GT2」產品,亦已揭露系爭專利權之技術。被告另將 原告瑞憶公司生產販售、出廠日為93年9月30日之「 反雷達測速GPS GT2」送請本件鑑定人臺大嚴慶齡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反雷達測速GPS GT2」產 品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亦即原告瑞憶 公司生產販售之「反雷達測速GPS GT2」所使用之技



術,係與系爭專利權同一技術,而「反雷達測速GPS GT2」公開上市時間,係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前, 故系爭專利權之申請,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新穎性」之規定,依法 自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應予撤銷,系爭專利權應視為 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另觀 原告97年10月1日民事意見陳述狀可知,原告業已自 承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已於申請前公開之事實,原告亦 認上述雜誌中之產品經鑑定,係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 利權之範圍相同,益證系爭專利權於申請日前即已公 開,故系爭專利權違反專利法新穎性規定,極為明確 。
(二)被告於舉發程序及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審理法規 定所提出之新證據,有多組證據可分別或相互佐證系 爭專利權為無效,其中部分證據為關連性證據,以證 明型號為「雷達博士」之測速器,確實揭露系爭專利 權之實質特徵,然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被告提出之 電路圖係被告手繪,而認定為私文書,導致不被採信 。
(三)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市售產品之發票,或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公開販售,而認被告僅能 提出雜誌及樣品,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權前,已將 具備系爭專利權技術特徵之產品經過不同包裝,供不 同銷售商販售,故於申請系爭專利權前,早可見及「 雷達博士」、「征服者GT2」、「PL990」等型號之測 速器廣泛於市面上販售;然未料原告會將已公開之產 品再提出專利申請,且因系爭專利權是經過一段時間 的審查後才獲准公告,被告亦係於經銷商收受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原告將業界習知之技術簡易整 合後,先行公開銷售,再提出專利申請。綜上,被告 既係於系爭專利權提出申請近2年後,始知系爭專利 權存在,何能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取得發票?況觀 諸上述雜誌之公開日期、型號,甚至電路板上所揭露 之日期,均足以證明「雷達博士」、「征服者GT2」 、「PL990」等型號之測速器,均於系爭專利權申請 前即已被製造完成及販售,故是否有發票佐證,已非 必要。
(四)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共銷售系爭測速器1, 247台,每台售價為3,400元至3,600元不等,扣除成 本3,100元及必要之管銷費用200元,則每台實際淨利



約為100元至300元。又上開鑑定報告係於97年1月間 函送本院,然被告於96年6月間即無販售系爭測速器 ,故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系爭測速器係 於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已生產,縱認系爭測速器 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然系爭測速器應係 先前技術之阻卻,並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 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申請發明專利權,於 95年2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取得中華民國發 明第I24852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1日 至113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已就上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248520號提出舉發 案,請求撤銷專利權,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 不成立,被告另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被告嗣 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
(三)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經臺大嚴慶齡中心鑑 定結果,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被告侵害行為是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0月12日以「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 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申請發明專利權 ,並於95年2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共同取得 我國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2 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我國發明第I248520號專利證書及 專利公報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 。又原告主張於95年8月18日在臺中地區發現被告製 造並販售系爭測速器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產 品相片及產品型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 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均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生產、販售系爭測速器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專利權?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0月5日所製訂之「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所提:一般專利鑑定採用之 判斷原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等3 步驟。其中全要件原則係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 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鑑定對象之所有構成要 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分析對象具有申請 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 認定兩者為相同。若待鑑定分析對象欠缺申請專利 範圍的某構成要件,再以均等論比對是否為等效物 ,當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 產生同一效果時,兩者為等效物;或兩者中有等效 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 者則為均等物。若此2步驟之均等論判定逆轉為侵 權時,須再利用禁反言原則加以確認,當專利權人 對專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適用禁反言原 則;又禁反言原則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補正 ,且申請專利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 實,即不得再行主張。又侵權成立與否的判斷,乃 根據比對案申請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中規定: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 及圖武」,亦即是否侵犯發明專利權,基本上定要 將待分析物之產品和比對案之發明專利權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始能確定侵權是否成 立。當發明專利權說明書中載有包含獨立項(Ind- ependent Claim)與附屬項(Dependent Claim) 等多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需其中任何1個申請專 利範圍被裁定遭到侵權時,整個侵權案就可成立。 而由於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的關係,故在進行專 利侵權比對時,最簡單檢驗侵權成立與否的方式, 則係僅需將被告產品與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之獨 立項進行比對即可,亦即發明專利權說明書中的申 請專利範圍基本上決定專利權利的範圍。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共有5項(參見 前述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8至10頁),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第1項為1種具有全 球定位系統(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 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其內含1信號接收模組(A) 及1資訊顯示器模組(B)。又信號接收模組包含1



信號處理單元(A1),用以檢測1透過1號角天線( A2)被接收到之信號;1雷射接收單元(A3),用 以接收1雷射信號;1中央處理器單元(A4),用以 控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以及該雷射接收單元被 接收到之信號的檢測,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 及輸出該被檢測到之信號的資訊資料;及1資訊傳 輸單元(A5),用以無線地發送從該中央處理器單 元輸出的資訊資料。資訊顯示器模組則包含1資訊 接收單元(B1),用以接收從該信號接收模組之資 訊傳輸單元被無線傳送的資訊資料;1GPS引擎(B2 ),用以檢測從1衛星發送的GPS資料;1記憶體單 元(B3),用以儲存用來指示1行進中交通工具之 位置的座標資量;1聲響指示單元(B4),用以以 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 過該GPS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1視覺顯示器單元( B5),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 或透過該GPS引擎被檢測之資料;及1中央處理器單 元(B6),用以根據透過該資訊單元被接收到或透 過該GP S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控制該視覺顯示器單 元及該聲響指示單元的操作。
⒊本件2待鑑定物即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測速器 ,基於全要件原則,專利範圍中的(A)信號接收 模組,即對應到待鑑定產品的室外主機,且室外主 機中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A1)至 (A5)對應。專利範圍中的(B)資訊顯示器模組 ,即對應到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且室內主機中 的技術特徵完全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B1)至(B6 )對應,同時待鑑定產品的室內主機與室外主機使 用無線方式通信,亦對應到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全 要件原則,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產品,符合文義 讀取,同時因為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故2待 鑑定對象均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此有臺大 嚴慶齡中心97年1月11日工研字第0970046號函附之 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0至60 頁)。從而,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測速器已落 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應無疑義。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於申請專利前,業 已揭露於93年9月份「超越車訊」雜誌內所刊登之 廣告產品;且被告自行將原告瑞憶公司GPS GT2測 速器送請鑑定之鑑定結果,該測速器落入系爭專利



權之專利範圍,而該測速器內之電路版所載日期為 93年9月30日,故系爭專利權之申請顯然違反專利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新穎 性規定,依法自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應予撤銷,系 爭專利權應視為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權云云。然而,詳觀被告提出之93年9月 出刊之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影本內原告瑞憶 公司產品廣告(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9頁),可發 現該廣告僅有各產品型號、名稱、外觀照片及功能 特色、價格等說明,並未揭示各產品所包含之元件 及元件間運作方式,尚難謂有實體技術內容之揭示 ,顯無法與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項進行比對, 故並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被告送 請鑑定之原告瑞憶公司GPS GT2測速器,雖其內電 路版所載日期為93年9月30日,然因電路版僅係該 測速器之部分零件,其上所載之日期僅足認定該電 路版製作之日期為93年9月30日,尚難據此推斷上 開測速器係於當時即已公開販售,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所製造之上開測速器,係於 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故被告之上開抗 辯,經核尚不足採。此外,被告雖就原告系爭專利 權提出舉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業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被告之訴 願及智慧財產法院駁回被告之起訴等情,則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及智慧財產法院主文公告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5至18頁;第100至106-1頁;第22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經核尚 無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既無自始不存在 或無效之情形,且如前述,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 爭測速器,亦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故 被告生產、販售系爭測速器,業已侵害原告所有之 系爭專利權,應堪認定。
(三)按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 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著有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其於接獲原告瑞憶公司之函文後,即開始進行新 機種之開發等語,顯見被告係專門從事製造、販售測



速器相關產品之人,則其理應於製造、銷售測速器相 關產品時,注意其所製造、銷售產品所應用之技術, 是否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為他人之專利權在案 ,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 利權之公告日為95年2月1日,而被告亦自承其自95年 2月起,即開始出售其所生產之系爭測速器,足見被 告製造、出售系爭測速器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查閱相關公告以避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具有過失,應可認 定。
(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 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承其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共出 售其所生產之系爭測速器1,247台(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59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故被告於上開期間 所販售之系爭測速器台數為1,247台,足堪認定。又 被告另稱系爭測速器每台售價約3,400元至3,600元, 每台成本約3,100元,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復可信 為真實。被告嗣後雖另辯稱:系爭測速器每台管銷費 用為200元云云,然因被告於97年9月8日、同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銷售數量、成本及每台獲利金額時,均未 提出管銷費用200元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 、第197至198頁),而直至原告依其陳報之銷售數量 、成本及每台獲利金額為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時,被告始辯稱尚有管銷費用200元未予扣除 ,足見被告上開管銷費用之抗辯,應係為減低賠償金 額而事後虛構之詞。況製造、生產每台售價約3,400 元至3,600元之產品,其製造商每台獲利金額僅100至 300元,經核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就系爭測速器之生產、販售,確有200元之 管銷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而非可



採。據此,本院審酌上述系爭測速器每台之售價與成 本後,認為被告販售系爭測速器每台獲利平均為400 元,較為合理。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下, 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測速器,故被告之侵權行為係 屬故意,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損害額3倍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僅泛言陳稱:被告明知其有系爭專利權仍持續銷 售,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而未能舉證加 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系爭測速器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應賠償損害額之3倍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8,800元(計算式:1,247 台×400元=498,8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另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 本於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見本 院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900元(即裁判費10,900



元、鑑定費122,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 訴訟費用以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66,450元為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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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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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