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95號
TNDM,98,聲,95,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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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號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 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是應 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者, 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八號裁判亦 明揭此旨。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須經十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 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係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即台南市○○路七九九巷二二 弄五號,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應自 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執行傳



票寄存送達生效之日係在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後,受刑人 並未經合法傳喚。是以,檢察官再以受刑人經傳喚不到為由 拘提受刑人未獲,該拘提亦未合法。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 傳喚、拘提,即不得逕為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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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