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蔣樵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名下財產 僅有新北市新地區農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些微存款 及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薪資,因薪資債權業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天字第76938 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日後恐有損全體債權人權益,為 利法院裁定更生後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債權人向聲請人行使債權等語 。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所示,目前 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農會之薪資每 月新臺幣(下同)22,597元,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 產。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986,526 元,其每 月收入為22,597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 人之金額不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 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98 6,526 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 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 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 張,尚嫌無據。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 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