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52號、第716號、第80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擔任寶吉祥建設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469號3樓‧下稱寶吉祥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男友甲○○係寶吉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丙○○、黃春夏則分別擔任寶吉祥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一職。段筑芸與甲○○、丙○○、黃春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股東王油女(黃春之前配偶)、李幸蓉( 丙○○之女友)、羅春田擔任人頭股東,明知段筑芸、王油 女、李幸蓉、羅春田實際未出資新台幣(下同)750萬元、3 0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等資本額,且段筑芸等人無資力 籌措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基本額即上述金額合計之2000萬元, 竟先由黃春夏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向不知情之金主蔡美雲 借得上述款項,並於94年1月22日,由甲○○偕同段筑芸攜 帶其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 寶吉祥公司籌備處暨段筑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段筑芸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由丙○○先支出8萬元經由黃春夏交與甲○○存入上開段 筑芸個人帳戶內,而黃春夏即於同年月24日將借得其餘之19 92萬元由蔡美雲所有之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轉匯入上開段筑芸個人帳戶內,上述核計共2000萬元之 金額於同日隨即轉存至寶吉祥公司籌備處暨段筑芸之存款帳 戶,並取得上開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即取得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藉以表明寶吉祥公司已收足 股款,旋將上述資料交與不知情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祥業事務所)職員鄭奷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用以虛偽表示寶吉祥公司所有股東均有繳納所應繳之股款, 以製作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段筑 芸出資750萬元、王油女出資300萬元、李幸蓉出資750萬元 、羅春田出資200萬元之寶吉祥公司已籌足設立資本額之外 觀;黃春夏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資料,委由鄭奷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志聰於同年月 25日,簽立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寶 吉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寶吉祥公司之設立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 資料,於同年2月2日,由鄭奷惠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同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上之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經授字第○九四三一六 四七四○○號核准設立登記,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寶吉祥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 之正確性。而上述金額業於同年1月26日即為黃春夏等人分 筆轉匯至同銀行不知情之陳建成(帳號:00000000000000) 、鄭廣元(帳號:00000000000000)、黃柏達(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歸還金主,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 嗣經財政部臺灣南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個案調查時,始查悉 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 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同案被告黃春夏現由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毛一明、毛文 明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同案被告毛文明現由本院通緝中)。
二、證據名稱:被告段筑芸、被告甲○○及被告丙○○之臺南市 調站供述及偵審中之自白或證述、證人李幸蓉之臺南市調站 證述、證人鄭奷惠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申請書1份、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設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款明細各 1份暨段筑芸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及交易明 細查詢表各2份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4張。
三、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丙○○與共犯黃
春夏利用不知情之鄭奷惠及會計師林志聰實施前揭犯罪,應 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丙○○與共犯黃春夏雖非寶 吉祥公司負責人,但其等與具寶吉祥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另起訴書雖漏論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司之申請登 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 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 告乙○○、甲○○、丙○○及共犯黃春夏明知寶吉祥公司之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虛偽存入款項,據以製作繳納 股款證明,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家公司股東 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本件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述及並告知被告三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五十六頁),復經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 事實為實質上之主張,已足以保障其等訴訟權。又被告等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 公眾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 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㈢另被告三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行 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一 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予減刑,故被告三人所處之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 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 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 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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