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6號
TNDM,97,訴,56,200901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壹編號拾玖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如附表壹編號拾玖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變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編號捌玖至貳貳玖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免訴。
事 實
一、丁○○曾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入監執行,於95年8月 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於95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統 一發票、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之犯意,在 其臺南市○○區○○街146巷10號4樓租屋處,使用其所有如 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將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上 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漂白、刮除後,用網模補印上符合當期 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造成得以兌領 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獎金。復委請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 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不知情之辛○○、庚○○、己○ ○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藉地址、電話號碼, 復於領獎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辛○○、庚○○、己○○ 之簽名,而偽造辛○○、庚○○、己○○名義之統一發票領 獎收據,並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持同附表編 號所示其所變造統一發票及變造之辛○○及庚○○之汽車駕 駛執照、己○○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被訴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



院判決免訴【詳後免訴部分】),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便利 商店,向店員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辛○○、庚○○ 、己○○身分證、變造統一發票及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 領獎收據,使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1編號1 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均屬兌中第6獎之統一發票,而 兌給與200元等值之商品,總計詐得價值10400元之商品,足 生損害於辛○○、庚○○、己○○、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 理、稅捐機關、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便利超商及銀行對於統 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三、丁○○於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 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前述方式,將票號PJ82236X87號之 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數字加以變造為票號PJ00000000號,使 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並在上開變造統 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庚○○名義填載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戶藉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欄內, 偽簽庚○○之簽名,而偽造庚○○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 ,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往臺北市○○○○○ 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以下簡稱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 ),向該店副店長李鴻賓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統一 發票及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使李鴻賓陷於錯 誤,誤認上揭統一發票收執聯為兌中第6獎200元之統一發票 ,而兌給與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及銀行對於統 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四、丁○○基於變造統一發票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起至95 年 11月間,分15次,在其臺南市○○區○○街146巷10號4樓租 屋處,以前述方式,將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 數字加以變造,使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 末3位數字而變得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200元獎金, 共計變造統一發票229張。丁○○復與其同居女友丙○○( 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丁○○之指示,於民 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2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街146 巷10號4樓住處,在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統一發票背面 之領獎收據欄,冒用庚○○、己○○名義,而偽造其2人之 簽名於上,並填載其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 話號碼等年籍資料,而偽造庚○○、己○○等人名義之統一 發票領獎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庚○○與己○○2人。



五、嗣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146巷10 號4樓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變造統一發票229張、變 造辛○○、庚○○及己○○證件各1張及丁○○所有供變造 統一發票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工具。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於 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認 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除否認變造統 一發票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變造統一發 票的人是乙○○(嗣改稱是甲○○),他將變造好的 統一發票拿給伊去領;96年12月16日,員警在伊臺南 市○○區○○街146巷10號4樓住處查扣到的模板6塊 、撥刀3枝、水彩筆4枝、茶杯內裝原料4個、塑膠油 瓶1瓶,都是乙○○借放在伊這裏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委 由不詳姓名之人,或丙○○或其自己在經變造末3碼 之統一發票(附表1、2【編號89至229】、票號PJ822 36X87號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偽載辛○ ○或庚○○、己○○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藉 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持經變造之辛○○、庚○○ 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己○○之身分證,至各個便利 超商,兌領與中獎金額200元等值之商品(附表1編號 1至18部分),或持經變造之票號PJ82236X87號統一 發票至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兌領與中獎金額200元等



值之商品(附表1編號19)等情,業據被告丁○○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 A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235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6至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A卷第 10 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理卷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2 6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庚○○於警詢或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 第42至45頁;55頁至第59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504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便利商店 店員林耕宇、黃閒娟、謝幸燕毛嫣鳳黃品中、黃 曉晴、洪秀珠美南吉、陳力譽、郭奕庭、陳淑華、 黃敘菁、鄧郁錡、李正斌李榮信、謝依圜、謝佩錦洪婉婷黃秀萍梁昭春朱盈瑞、陳芃諼、吳坤 成、陳淑芬、蔡秋慧、吳佳穎、郭秋萍、陳嬌、陳立 儀、陳美玲、林麟華吳松林郭建民、黃菀珍、張 美玲、阮錦秀黃麗琴、黃郁珊、楊明珠、洪嘉聰王佳萍陳瓊敏洪崇傑蘇育弘簡筱芬林紹婷許宇蓁陳家宜、倪景磊、王佳蕙蘇千芳等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偵查卷附件㈠第43頁至第17 7 頁 );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副長李鴻賓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31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 頁、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28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偵B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南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D卷】 第22頁至第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辛○○、庚 ○○及己○○等人證件(警卷第26頁)、附表2所示 統一發票229張(警卷第27頁至第68頁)、被告以辛 ○○、庚○○、己○○名義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偵 A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10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偵查卷附件㈠第46頁至 第48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0 頁、第97頁、第10 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8 頁、第149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9 頁、第175頁、第178頁)、票號PJ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偵C卷第27頁)在卷可佐,復有現場錄影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兌領 商品之紀錄】(偵B卷第25、26頁)存卷可稽;而附 表1、2所示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後認為:「 一、底文圖騰有破壞且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塗改之號碼 印墨等跡象,又發票號碼印刷方式及正、反面印紋紅 色暈開現象,明顯與真品不同,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 ,係屬變造處理之發票」,或認係屬經變造之發票( 有防偽底紋或號碼經變造之發票)等節,亦有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4302 6595號函附財政部印刷廠96年1月8日財印政字第0960 000009號函暨附件扣案統一發票229張鑑定結果分析 表(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政部賦稅署96年1 月15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02870號函暨附件(偵查 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1、2及票號PJ00 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均非其所變造云云,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確有變造 統一發票之犯行,且係個人獨力完成,而其就變造統 一發票之地點、方式,敘述明確且一致,均供陳:在 臺南市○○區○○街146巷10號4樓變造中獎統一發票 ,先將統一發票背面粉紅數字漂白,然後將統一發票 正面數字後3碼用刀片刮掉,之後再用紙漿補平,再 用網模補上中獎之數字,再印上統一發票背面粉紅色 數字;都是伊1個人自己變造的(警A卷第3、4頁、 第8頁;偵A卷第6、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3號 卷第7至9頁)。又據前開函文所示本件經變造之統一 發票,係底文圖騰有被破壞,紙張上號碼有被塗改、 印墨等跡象,核與被告前揭所述變造統一發票之方式 吻合,若被告並無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其豈能如此 清楚描述變造過程!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 序進行中,亦供陳於警詢、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思為 前揭自白(本院卷第38、39、74頁),是被告突於本 院否認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實難遽信。
⒉況被告丁○○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乙○○ 」變造的,他年約50歲,曾因塗改統一發票的事情被 通緝,曾在臺南執行勒戒過(本院卷第38、76頁), 經本院查詢結果,雖有符合年約50歲,名為乙○○之 人,但該人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 被告閱覽,被告竟表示本院調取之資料,確為其所表 示之「乙○○」無誤,乙○○應無前科,也沒有入監 服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08頁),嗣本院傳喚乙○○ 到庭,乙○○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後,被告旋改口稱 其所稱之乙○○並非當庭之人,其所稱之乙○○目前 遭受偽造文書罪通緝中(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理時,被告再度翻異前詞,辯稱變造統一發票的人的 正確姓名應該是「甲○○」,其曾於88年曾在臺灣臺 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卷第167頁 ),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 結果,雖有名為「甲○○」之人,但該人係於89年執 行觀察勒戒,且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97年度訴字第86 9號卷第46至55頁),亦與被告 所述,甲○○係於88年間執行觀察勒戒一節不符,且 甲○○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綜此歷程觀之,被告 就真正變造統一發票之人究為何人,一再改變說法, 且與本院調查之個人資料不符,其辯解實難採信。 ⒊況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該等 物品係在被告與丙○○2人同住之臺南市○○區○○ 街146巷10號4樓租住處房間內之小桌子上查扣等節,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警A卷第3頁),亦經證人丙 ○○證述明確(警A卷第12頁背面);而員警於96年 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時,僅有 被告與丙○○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且上述扣案物 品亦係呈散落、開封的狀態,此觀諸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現場相片即可明瞭(警A卷第 17至19、23頁)。若該等物品係他人變造統一發票使 用之犯罪工具,則衡情,該他人自應妥善收藏,豈有 隨意放置他人家中桌上之理!
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其變造統一發票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真正偽造統一發票之人 是乙○○或甲○○之人,洵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 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 89號判例、69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看)。 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 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 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 ,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 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 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 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丁○○:㈠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1至 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 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統一發票背面冒 簽辛○○、庚○○、己○○姓名,為間接正犯;被告 變造統一發票而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 1 編號1至18所示時、地,每次同時持經變造之證件 、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兌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僅論 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㈡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 1 編號19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附表1編號19所 示統一發票而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1 編號19所示時、地,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 兌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㈢犯 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之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附表2所示229張統一發票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罪 (指使丙○○冒於附表2編號89至229號統一發票上簽 庚○○、己○○姓名部分)。被告丁○○與同案共犯 丙○○就犯罪事實四中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丙○○於 同一時、地,接續偽填如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



141張發票,其填載該等發票領獎收據,時間、地點 密接,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 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丙○○以一偽造 私文書行為,侵犯被害人庚○○、己○○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14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故其犯罪事實三、四所為, 均應論以累犯。至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變造附表 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時點均為95年7月間 ,當時被告仍在假釋期間,故其犯罪事實二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均不論以累犯。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即有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 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甫於9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 度持變造之身分證、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且於短時間 內行使或變造統一發票之數量高達2百餘張,致國庫 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業務稽 核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後僅坦承持變造統一 發票據以兌換與中獎金額等值商品部分犯行,否認變 造統一發票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本案詐騙所得非 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如附表3編號1、2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3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變造統一發票使 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係自動到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丙○○同住之 臺南市○○區○○街146巷10號4樓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 表3編號3所示之物,復依財政部賦稅署函提供之以庚○○ 、辛○○、己○○等人名義,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統 計表,循線查獲被告冒用庚○○、辛○○、己○○等人名



義向超商兌領商品後,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認犯行,此有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743 19788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至 117 頁),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不符合刑法 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附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4編號1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 或「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被告相片之方式,變 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上各1張、庚○○ 及辛○○之汽車駕照上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庚 ○○及辛○○。被告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4編號2所示時、地連續在臺南市安平區○○○○街租屋處 ,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成末3碼或末4碼中獎之統一 發票,再委請不詳之人在統一發票背面,填載辛○○、庚 ○○及己○○等人之年籍資料,並偽簽姓名於其上,復由 丁○○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證件,至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各分店或門市,兌換 中獎金額等值之商品,總計提示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為20 84張,中獎金額為419,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己○○、庚 ○○、辛○○及上開各超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丁○○先前曾因與「阿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交付其本人之相片予「阿明」,由「阿明」將 黏貼有被告相片之「己○○」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嗣95年 4月6日上午10時25分,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為警盤查時, 被告復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己○○」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7 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 度簡字第5506號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 節(被告於96年2月2日收受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55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時點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應 以最初送達被告之日期即為96年2月2日為既判力之時點。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之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係1次變造己○○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上各1張、庚 ○○及辛○○之汽車駕照上各1張,則被告此部分以1變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侵犯己○○、庚○○、辛○○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應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 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屬1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而被告變造己○○身分證之行為,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之本件上述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名,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應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名,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⒈變造時間 │兌領統發票地│被偽填中│發票月份及│ 罪名 │ 宣告刑 │備註 │
│ │⒉兌領時間 │點 │獎人之姓│號碼 │ │ │ │
│ │ │ │名 │ │ │ │ │
│ │ │ │ │ │ │ │ │
├──┼──────┼──────┼────┼─────┼───────┼────────┼───────────┤
│ 1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辛○○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2張附於偵A卷第90│
│ │⒉95年7、8 │愛琴海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 │安平區平通里│ │ │ │辛○○」署押貳枚│①偽造之「辛○○」署押│
│ │ │慶平路573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辛○○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3│
│ │⒉95年7、8 │大園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 │月間 │地址:桃園縣│ │NF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 │大園鄉○○路│ │ND00000000│ │辛○○」署押參枚│①偽造之「辛○○」署押│




│ │ │67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3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庚○○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4│
│ │⒉95年7 、8 │公道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 │南區○○路 │ │NC00000000│ │庚○○」署押肆枚│①偽造之「庚○○」署押│
│ │ │1-16號 │ │NC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4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庚○○ │95年3-4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8頁 │
│ │⒉95年7月13 │嘉園門市 │ │MC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⒉沒收條文 │
│ │日 │地址:嘉義縣│ │M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①偽造之「庚○○」署押│
│ │ │東區王田里民│ │MF00000000│ │庚○○」署押參枚│ (刑法第219 條) │
│ │ │權路32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5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庚○○ │95年3-4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7頁 │
│ │⒉95年7 月23│福順門市 │ │MP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⒉沒收條文 │
│ │日 │地址:台北市│ │M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①偽造之「庚○○」署押│
│ │ │士林區福順里│ │ │ │庚○○」署押貳枚│ (刑法第219 條) │
│ │ │重慶北路4段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117號 │ │ │ │、撥刀叁枝、水彩│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6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辛○○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 │
│ │⒉95年8月19 │新屋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132頁 │
│ │日 │地址:桃園縣│ │NN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 │新屋鄉新生村│ │NF00000000│ │辛○○」署押參枚│①偽造之「辛○○」署押│




│ │ │12鄰中山路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367/369/371 │ │ │ │、撥刀參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號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7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辛○○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13│
│ │⒉95年8 月21│機場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1頁 │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 │大園鄉○○路│ │NC00000000│ │辛○○」署押肆枚│①偽造之「辛○○」署押│
│ │ │二段110號 │ │NG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撥刀參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8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辛○○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2│
│ │⒉95年8月24 │福祿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 │蘆竹鄉五福六│ │NN00000000│ │辛○○」署押參枚│①偽造之「辛○○」署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