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71號
TNDM,97,訴,197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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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4947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陳清音素有金錢債務糾紛。詎甲○○明知陳清音及 、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 福信、林光陽等人向其索討債務時,並未強押上車、並限制 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現場,竟基於意圖使陳清音、陳志文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 光陽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打電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乙 ○○謊稱其無法離開現場,使乙○○誤認確有此事而向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警處理,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5 分 員警到達台南市○○○街711號時,甲○○向到場處理員警 沈聖二顏宏恩報案謊稱「其遭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強 押上車、並限制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妨害其自由之情事 」云云,而誣指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 、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罪嫌。( 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 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3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略稱:伊偵查中並沒有承認誣告 ,伊根本不懂誣告的意思,筆錄上,檢察官要伊簽名,伊就



簽名,不知道因此會變成被告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稽其語意,被告顯係就偵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暨「任意 性」有所爭執。惟按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 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 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 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 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 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 實相符),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準此以言, 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 內容,究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 性」之未備),反面言之,即被告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所取得(即其「信用性」之未備)。經查:⑴、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並無發現有任何違反被告 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且該訊問過程,被告神色自 若,就檢方之問話,除應對之外,並點頭表示明白其意,復 未見實施偵訊之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勘驗筆錄), 且稽之被告偵訊筆錄亦與由光碟所播放之內容亦相符(因偵 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係經過整理後所繕打之記載,故與口述 所用之文字、字數雖不完全相同,但語意經比對要旨尚無不 合之處),尤其關於構成要件,均確出自被告口語所述。⑵、況被告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制式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為『 誣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被告權利事 項,而是以口語化之方式,告知:「你現在涉犯罪嫌是誣告 罪。可以保持緘沈默,不須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講話,可以請 律師,如果沒有要請沒關係可以請我們幫你調查對你有利的 證據。了解嗎?」,被告空言不知伊身份轉變成被告,並不 足採。
⑶、又檢察官在上開訊問前,即先行告知「好!跟你講喔,你這 樣子在警察局講的跟在我們這邊講的不一樣,上次也是具結 之後作證的,那你這樣子可能會有誣告的問題喔,本來事實 上沒有的,然後呢,你也跑去跟警察講,講說陳清音他們拉 住你的褲子上車,你不是自願跟他們走的,然後咧,在那邊



,恐嚇你,叫你一定要處理債務問題,事實上沒有嘛!對不 對,剛才有問過你啊!」(見本院勘驗筆錄),檢方已將為 何會認定被告成立誣告之理由告知,而後才以被告甲○○身 份諭知被告權利,其辯稱伊不知『誣告』是何意思,亦不足 採。
⑷、綜上,因認被告抗辯曾遭檢方誤導,其自自「任意性」之未 備,並無足取。兼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姑不論被告抗辯所指之檢方洵無可取,概未見有何「供述者 」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 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 」均已足供擔保,即認為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為本案之適 格證據(即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依 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陳清音素有金錢債務糾紛,且於 97年2 月23日凌晨2時35分員警到達台南市○○○街711號時 ,伊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報案指稱「其遭陳清音、陳志文、林 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 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告陳清音後,陳清音有去找 伊哥哥,恐嚇說如果他們被判有罪,要給家人好看,渠等會 害怕,所以才會在偵查中翻供,但事實上伊確實有遭到陳清 音等人妨害自由,並沒有誣指他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5分,員警沈聖二、顏宏 恩到達台南市○○○街711號到場處理時,有向該員警報案 指稱「其遭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 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詢筆錄第 3-6 頁)及證人即員警沈聖二顏宏恩之偵查證述、渠等職 務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137、138 頁及第106-109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提出申告,檢舉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 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涉犯共同妨害自 由罪嫌之事實無訛。
㈡、另案被告陳清音等人於97年2月23日並未有妨害被告甲○○ 人身自由之情事: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⑵、被告王憲章以被害人身份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另案被告陳清 音便與3名男子下車,他們4人便合力拉住我腰際及雙手強行 將我押往1部白色休旅車‧‧‧我便被該車內3名男子先行載 往台南市○○○街711號內,他們在屋內就是將我看管住,不 讓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改稱:97年 2 月22日其在台南市○○區○○街106巷21弄2號與朋友泡茶 ,陳清音到該處後,叫其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 ,渠等開了車門後,其自己坐上車,並未被強行押上休旅車 。至陳清音住處後,陳清音詢問其未兌現的票款要如何處理 ,其原意是自願至陳清音家中商討債務處理問題,但過程中 陳清音一直想把其他人之債務一併要求其清償,其原先打電 話請其兄乙○○前來處理,後於乙○○及警方到場才故意, 向警方表示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事實上其可在屋內自由走動 ,且債務未解決,故未有要離開之意思。並無覺得自由被妨 害,想離開而不能離開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 偵查卷第63-65頁)。再於本案審理中供稱:他們強迫拉我 上車,把我帶到他們住的地方。他們一人站我一側,兩個人 的手都放在我的腰際,他們拉著我的褲頭,到車門前叫我上 車,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兩邊都有人。到了建平七街 711 號,帶我上車的那幾個人依照原來拉著我褲頭的方式把 我拉進房子。進去之後就是一個ㄇ字型的沙發他們叫我坐在 沙發的中間,旁邊也都有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 綜觀上情,被告就有無遭陳清音等人強押上車、在台南市○ ○區○○街106巷21弄2號有無遭陳清音等人限制行動自由, 先證稱「他們4人便合力拉住我腰際及雙手強行將我押往1部 白色休旅車‧‧‧在台南市○○○街711號內,他們在屋內就 是將我看管住,不讓我離去」,偵查中改證稱「渠等開了車 門後,其自己坐上車,並未被強行押上休旅車‧‧‧事實上



其可在屋內自由走動,且債務未解決,故未有要離開之意思 。並無覺得自由被妨害,想離開而不能離開的情形」、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他們強迫拉我上車,他們一人站我一側,兩 個人的手都放在我的腰際,他們拉著我的褲頭,到車門前叫 我上車,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兩邊都有人到了建平七街 711號,帶我上車的那幾個人依照原來拉著我褲頭的方式把 我拉進房子。進去之後就是一個ㄇ字型的沙發他們叫我坐在 沙發的中間,旁邊也都有坐人」,前後指證出入甚大,則被 告有無遭陳清音等人強押上車,在台南市○○區○○街106 巷21弄2號有無遭陳清音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顯然無法從被告 王憲章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內容獲得證明。
⑶、再者被告王憲章與另案被告陳清音間確有債務糾紛,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陳清音之陳述相符,並有另案被 告陳清音於警詢中提出發票人為甲○○之支票4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清音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尚非無據。 因之,另案被告陳清音供稱:被告開立給我的支票跳票,他 自願與我們到台南市安南區○○○街711號我的住處商討債 務償還問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8頁)並不悖常情。另參以  被告王憲章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所述係因雖支票為其所  簽發,但並非其應負擔之債務,但陳清音卻要求其負責,因 此故意說遭被告等妨害自由,避免被告等再來找其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第65、66頁),足證被告王憲章 應是自知簽立之支票跳票理虧,自願上車前往台南市安南區 ○○○街711號洽談清償問題,而應非如其於警詢陳稱伊遭 陳清音等人妨害自由等情,益可佐知被告王憲章前於警詢中 指證遭陳清音等人妨害自由,應是欲逃避伊簽發支票責任所 為之誇大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⑷、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甲○○並未向其說明有遭他人 脅迫,亦未說明被打或被強行押走乙情,且其與甲○○對話 時甲○○說話語氣很平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 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說王憲章被人押走,並 不是王憲章打電話給我時聽到,而是在建平七街的現場警察 問甲○○時我聽到的。我會報案是因為我經濟能力不好沒有 辦法幫忙處理,現場門是開的,現場人員神色都很自然,大 家在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當日現 場處理員警沈聖二顏宏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 第3638號卷第138、139頁)並有當日為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 ,倘被告王憲章當日確遭陳清音等人妨害自由,打電話給其 兄長求援時,豈有口氣平靜,且於證人乙○○到場時,被告 仍安坐於沙發一側,陪同現場人員喝茶、聊天,亦可資證明



被告甲○○並未有何遭妨害自由之事實。
⑸、至被告王憲章之辯護人雖辯稱:另案被告陳清音、陳志文偵 訊時,對是否妨害被告甲○○自由均已表示認罪,故事實上 被告陳清音等人應有妨害被告王憲章之自由乙情等語,然本 件被告陳清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妨害被告王憲章 之犯行,如另案被告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稱:渠等並未 強押被告甲○○上車,被告甲○○同意至陳清音位於建平七 街住處討論債務清償問題。之後亦未限制甲○○行動自由, 且其可自由打電話給大哥乙○○,渠等僅單純商討債務清償 問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37、38頁、第145頁 及第41、42頁、第139、140頁及第44頁、第140、141頁)。 再另案被告蔡欣達則稱:其係受陳清音委託帶同陳清音、陳 志文、林士峰至台南市○○區○○街106巷21弄2號找甲○○ ,見到陳清音找到人後,其就離開現場,後來才又過去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46頁)。另案被告陳明瑞、賴 榮煌、林慶育林光陽許福信(冒名為許福勝)則稱,渠 等僅為朋友間邀約一起到陳清音住處喝茶聊天,並非與陳清 音共同脅迫甲○○返還債務乙情(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 第49及141-144頁106-109頁)。僅於檢察官對2人表示要對 渠等聲請羈押時,該2人方為認罪之表示(見97年度偵字第 3638號卷第39、43頁)則陳清音、陳志文所為之認罪表示, 並無法排除其因害怕遭羈押,才為如此表示之可能性,此亦 可從該2人認罪後,檢方即同意交保可窺一、二,自無法遽 採為陳清音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認定。
⑹、是本件另案被告陳清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除於被告甲 ○○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供調查,尚難以其反 覆及片面指訴,而為不利另案被告陳清音等人之認定。㈢、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至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自白之真實性辯稱:因告陳清音後,陳清音有去找伊哥 哥,恐嚇說會給我們好看,因為害怕,所以才會在偵查中翻 供,事實上確實有遭他們妨害自由云云,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第一次開偵查庭後 一、二天後,我因為我覺得是我們比較不對,錢是我們欠的 ,還去報警,是我們的不對,所以透過朋友「豬哥仔」打電 話給陳清音,我跟他說票是我弟弟的名字,他欠你錢是他比 較不對,我又跑去警察局報案,我對不起你,是我們的不對 ,然後我就把我們開庭的過程跟陳清音講,後來陳清音就說 最好事情要講清楚,如果沒有的事情就不要亂講,當天或過 一、二天我有告訴被告,我跟他說錢是你欠人家的,我們還 去報警,我怕以後會有事尾,最好把事情撇清楚,並沒有要



他把事實上可能是被陳清音等人妨害自由的事講成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告空言,陳清音有去找他哥 哥,恐嚇說會給伊等好看,因為害怕,所以才會在偵查中翻 供,並不足採。
⑵、又倘被告所言:陳清音去找伊哥哥,恐嚇渠等,故而翻供屬 實,則依上開證人乙○○證述:於開偵查(97年3月26日) 開庭後,1、2天方才透過友人「豬哥仔」打電話給陳清音, 而後方告知被告要照實陳述,則被告翻供之時間,必然在97 年3月26日後1、2日,然被告卻是於97年3月26日與證人乙○ ○同日以妨害自由案件之以證人身份應訊時,即證稱:伊並 未遭到陳清音等人妨害自由等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 卷第63、64頁),益證其於妨害自由案件中係因遭陳清音恐 嚇因而翻供,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與被告不符常情之前開辯解相較,可徵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內 容,要非係出於其個人之虛設杜撰,應為本案事實之全部。 職此,本院當無僅因被告之事後翻異,即捨此顯然已經具備 「任意性」暨「真實性」之自白內容不採之理。㈣、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 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 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18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 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 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 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 ,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 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 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妨害自由案件之 被害人,其身陷案發現場,則依當時情況觀之,並無足以使 被告誤認伊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舉措,詎被告竟向到場員警 提出告訴,堅指另案被告陳清音等人確有妨害伊人身自由之 犯行,是其告訴之內容,即與其本身所認知者有間,究其行 徑實係欲入陳清音等人於罪之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陳清音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表明要提出告訴,而係被告之兄乙○ ○於電話中聽聞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非被告直接向警方



報案或委託乙○○去報案,核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然本件本院認定之誣告事實為:於97年2月23 日 凌晨2時35分員警到達台南市○○○街711號時,『甲○○向 到場處理員警沈聖二顏宏恩報案謊稱』:其遭陳清音、陳 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而誣指陳清音、陳志文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 光陽等人妨害自由罪嫌,辯護人似有誤認,併附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對陳清音等 人造成之訟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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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