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35號
TNDM,97,易,203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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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有竊盜、恐嚇、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侵入臺 南市○區○○街四十號友人乙○○及其父母等家人之住處( 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處屋內酒櫃中之乙○ ○之父陳耿欣所有具服務紀念性質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台 幣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乙○○於同日上午返家, 經鄰居告知有人(並描述形象)由後門進入其屋內,攜出物 品藏置於衣內離去等情。乙○○進屋查看後、發現該金牌失 竊,經以電話聯絡丁○○不獲回應,即向警方報案。約半小 時後,丁○○有感於事跡敗露,以電話聯絡乙○○表示其尋 獲金牌欲返還。其後丁○○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 ○○街八九號前(乙○○擺攤處)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起 出該金牌一面。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 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 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蒐證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於前開時間,進入乙○○家中取走上揭金牌



一面,伊拿該金牌時,知道不可以拿等情,惟否認有犯罪情 事,辯稱:係乙○○無錢取回送修之機車,而叫伊拿該金牌 ,用以變賣償付機車修理費云云。
二、然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竊取前揭陳耿欣所有金牌一面, 乙○○事先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 即乙○○之配偶吳素香於審理中指證甚詳;並經證人即乙○ ○之鄰居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於前揭時間,趁乙 ○○及其家人不在之際,進入乙○○家中後,慌張離去等情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係趁乙○○及其家人不在之際,詭異慌 張取走該金牌;及乙○○修理機車費僅新台幣六百元,其母 已答應給其該機車修理費,業據證人吳素香證述其明,被告 所謂乙○○囑伊取走該金牌,用以變賣償付機車修理費云云 ,顯違常情等情,被告確有竊取該金牌甚為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恐嚇、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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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