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60號
TNDM,97,交聲,76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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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 97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之情形,汽車所有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並記車牌號碼JM-31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衛信宇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大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M-319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 ,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三四.四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照 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攔檢,而以「汽車所有人允許 持小型車駕照駕駛該車」掣單舉發異議人,嗣經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等語。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遭舉發違規 事關營運權益,故提出異議人相關證明查核紀錄表一份,證 明異議人確實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有上列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M-31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三四 .四公里處,因「汽車所有人允許持有小型車駕照駕駛營業



大貨曳引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警察隊名間分隊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嘉監南字 第0970117742號函附衛信宇之汽、機車駕駛人螢 幕列印資料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各一紙附卷 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 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目的乃鑒 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 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 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以促使 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 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 負有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 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 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 ,防範事故於未然。又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 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 特函請各地監理站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並請各公會轉知所 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 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 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等情, 亦為本院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嘉監南字 第09200127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監裁字第0920008702號函 各一份附卷足憑。準此以觀,汽車所有人既可利用網際網路 ,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如其間隔時間相當 ,定期查詢,惟仍未及發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 照遭吊扣、銷等情況,始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 ,而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 定主張免責。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係就實際駕駛人衛信宇 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曳引車,而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受處分人既為該輛曳引車之所有人,對於該車輛,依 法即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並基於該義



務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以確保實際駕駛該 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因此如欲舉證免責,自應 就其於實際駕駛人衛信宇駕駛係爭曳引車前,曾查詢該員駕 照狀態,並採取合理適當之管理監督措施,始可謂善盡注意 義務。
㈢、異議人雖提出勇大貨運公司一月至七月駕駛人審核表(見本 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並辯稱:本公司確實有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云云。然參酌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審 核表,未見本件實際駕駛人「衛信宇」之姓名、身分證號列 於該表中查核,足見異議人應有充分之時間至監理機關列印 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駕 駛人駕駛資格之情況下,卻仍未詳加查核本件實際駕駛人「 衛信宇」之駕駛資格,任令其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 大貨曳引車,致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自應認 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人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又異議 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是本 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其駕駛人衛 信宇於上開時地因未領有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 業大貨曳引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因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係規定「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非行政 機關裁量事項,原裁決書漏未就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JM-31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記違規紀錄一次,依法尚有 不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自為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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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大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