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97號
TNDM,97,交聲,119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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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099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於臺南縣麻豆 鎮安東里安業32號,此有異議狀上住址之記載在卷可證,又 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並於97年7月7日 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李林金霞收受,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自 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經20日即97年7月27日止。又 異議人居住於臺南縣麻豆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4條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7月 27日前聲明異議,又該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8日。 然而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 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 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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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