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達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058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8-8 518號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 下第10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申 裝戶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等 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N8-8518號喜美小 客車,於92年9月份即流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當舖,該車 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因 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 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 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 ZHQ005803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 地即戶籍址「臺南縣麻豆鎮安業32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 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戶籍謄本及聲明異議狀各一 份即明。該送達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7 年7月14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李林金霞」收受無訛 ,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 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 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 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 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麻豆鎮,與 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係同一鄉鎮,因此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97年7月14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 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97年8月3日屆 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97年8月4日 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 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 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