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85號
TNDM,97,交聲,118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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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0578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於臺南縣麻豆 鎮安東里安業32號,此有異議狀上住址之記載在卷可證,又 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並於97年7月14 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李林金霞收受,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 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經20日即97年8月3日止。 又該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4日。又異議人居 住於臺南縣麻豆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 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8月4日前聲 明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 有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 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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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