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3229號
TNDM,97,交簡,322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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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部分如下:郭子輝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該路口,甲○○見到郭子 輝所騎乘之KX三—七五五號重型機車時未及煞車,導致二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送至醫院,在其 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既已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主要肇因為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及被告穿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素行良 好,本次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共識,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本院調解案件進 行單各一份存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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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