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69號
TNDM,97,交易,26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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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 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 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六八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 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 ,丁○○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且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 時,夜間應開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開亮頭燈,復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即 一七二線道三0公里七00公尺處時,適詹英枝騎乘車牌號 碼OAF-501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順向前來,丁○○ 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 撞及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詹英枝人車倒地,並 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經丁○○請附近居民謝譯 德電請救護車將詹英枝送醫急救,詹英枝仍於翌日凌晨一時 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復經戊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乙○○、蕭水得謝譯德李佳燕於警詢,及證人乙○○、 謝譯德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乙○○、蕭水得謝譯 德、李佳燕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乙○○、謝譯德張景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 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  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 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謝 譯德及張景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NZX-9 55號重型機車,確停放在臺南縣白河鎮○○路即一七二線 道三0公里七00公尺處前方,及被害人詹英枝因受有顱內 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被害人詹英枝仍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致死亡犯行,並辯稱:伊向證人蕭 水得所借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借得時已無車殼,外觀老舊 ,擦痕甚多,本件實不能以該車之外觀、擦痕,據以推認被 告之NZX-955號機車有與被害人詹英枝之OAF-5 01號機車發生擦撞,又NZX-955號機車前輪檔泥板



內側之黑色擦痕,亦非被告所造成,該機車前車輪之輪弧凹 損情形係早已存在,避震器稍微彎曲,均非被告騎乘該車撞 擊被害人詹英枝之機車所造成;另證人乙○○之證述有諸多 疑點,其是否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亦有可疑,且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不足採納,本件被告實係好 心救護被害人詹英枝,被告向證人蕭水得借得之機車,並未 與被害人詹英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㈠、目擊證人乙○○如何於前揭時間,目擊一體格壯碩之人騎乘 機車,機車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 白河鎮○○里○○路六八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 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 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即一七二線道三0 公里七00公尺處時,與沿中山路順向前來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詹英枝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地等情,迭據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1、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陳:「(你是 如何看見到該件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TD-2522號 自小客車,我和家人到白河鎮仙草里吃飯之後要回家,當時 我剛好駕駛沿臺南縣白河鎮○○里○○○○○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剛好有看到交通事故發生之一 些情形。」、「(你所看到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當時 我駕駛TD-252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秀祐里 一七二線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快車道,而當我行駛至 三0公里七00公尺處時,突然有一位身穿一件背心式汗衫 體格壯碩的人騎乘一部機車,而且沒有開大燈,因為他要橫 越馬路時,因為他沒有開大燈嚇我一跳,所以我印象很深, 而且我有看到他的腳踏板有放一些東西,但因當時是夜間光 線不好,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及他的機車顏色,我只 看到他從白河鎮秀祐里一七二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要橫越馬 路,他從我的左前方橫越馬路至我的右前方,之後因為我繼 續駕車往前行駛,所以我就沒有注到他的行向了。」等語( 詳前揭相驗卷第五十五頁)。
2、證人乙○○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結證:「(在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多,在臺南縣白河鎮○○○○○ 路西向三十公里處,你有看到車禍情形?)我看到一部機車  在肇事地點附近南向北橫越馬路,該騎士穿著一件無袖之上  衣,該機車腳踏板上有載著一些東西,該機車橫越馬路過後 ,從我車子之後照鏡有看到車子倒下之情形。(繪製當時狀 況)」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其再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請陳述你說你有



看到有人橫逆你前方過去,然後逆向行駛,請說明當時的情 形?)那台機車橫越我前面過,然後逆向行駛。」、「(那 台機車是怎樣?)我沒注意它的顏色,但可以確定是舊機車 。車子的腳踏板上有一堆東西,東西看不清楚是什麼。」、  「(這台機車橫越過你之後有向東行駛嗎?)是。」、「(   當時他有開車燈嗎?)沒有開車燈。」等語(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至第十八頁)。
3、證人乙○○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當天 的情況為何?)我開車經過該路段時,有一個人騎機車橫越 馬路經過我前面,他騎到我這個車道時,還逆向往回騎。這 台機車在腳踏板處有一疊東西,但是我不確定是何東西,在 我跟他距離約五公尺遠時,我往前開,他也繼續往反方向騎 ,過沒多久,這台機車就跟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了,我是從 我的照後鏡看到的,當時我的車上還有我的太太,他也有看 到。騎車的人有下來處理,我想說有人處理就好了,而且當 時他的速度也不快,撞到後就倒地了,我判斷當時的傷勢應 該比較輕微,既然有人下車來處理,應該沒有問題,我就離 開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 字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4、證人乙○○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你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當警方問你有無 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時,你回答『該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所以我沒有目擊到交通事故的 情形。』,後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回答「... 這台機車就跟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我是從我的後照鏡看到 的。』,你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所稱沒有目擊到交 通事故之情形,是否是指沒有直接目擊,只是當時未表明有 從後照鏡看到?)是的,當時我沒有直接看到,是從後照鏡 看到車禍發生,所以我在警詢中才陳稱我沒有目擊交通事故 ,當時我有看到壹台機車從我前方橫越馬路,逆向往我右後 方騎,而後從右後照鏡看到該逆向行駛之機車與壹台機車發 生碰撞而倒地,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我確實也有說逆 向行駛之機車與壹台機車發生碰撞,而且是從後照鏡看到的 。」、「(這件事為何你記得如此清楚?)因為該機車從我 前方橫越,當時我有嚇到。」、「(為何你會特別注意右後 視鏡?)因為當時看到該機車騎士橫越馬路逆向行駛,我覺 得奇怪,所以就特別注意他的行向。」等語(詳本院卷第八 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㈡、本件案發後證人謝譯德於聽聞撞擊聲響後,被告如何委請證



謝譯德幫忙呼叫救護車,及證人謝譯德如何幫被告救護被 害人詹英枝等情,迭據證人謝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下 :
1、證人謝譯德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詢中供陳:「(你是如何 看到該件交通事故?)當時我在住家裡面看電視,我聽到撞 擊聲我就跑到門外查看,我看到我家對面有一名老年人摔倒 在白河鎮○○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該名老年 人他的人和機車摔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你 所看到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當時我從我住家往外看時 ,有一名體格壯碩之年輕人(按即被告),從我家對面之事 故地點跑到我家請我們幫忙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跑到對面事 故地點幫救該名老年人,我們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我和該名 體格壯碩之年輕人幫忙把該名老年人抬上救護車之後我就回 家了。」、「(你有無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我是 聽到碰撞聲之後才到住家門外查看,所以我沒有目擊到交通 事故發生之情形。」、「(你有無聽到該名體格壯碩之年輕 人提到該名老年人是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的?)我只看到該名 體格壯碩之年輕人樣子很緊張,但是他並未提到該名老年人 是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的。」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五十六頁 )。
2、證人謝譯德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結證:「(在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多,在臺南縣白河鎮○○○○○ 路西向三十公里處,你有看到車禍情形?)我在家看電視, 聽到外面發出一個很大的聲音,我走出去,看到一個人躺在 路邊,有一個人即被告叫我幫他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我看到 是車禍發生後之事了。」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八十頁); 其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證稱:「(請陳述你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半左右在你家附近發生的 車禍所目睹的狀況?)那天我在看電視,忽然聽到很大聲的 撞擊聲我就跑出去看,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有一台機車倒 在地上,另一台機車站立著好好的。在站立著的那台機車的 前輪旁有疊的好好的一疊斗笠。」、「(站立的那台機車的 車頭朝哪個方向?)車頭朝東邊。」、「(你聽到撞擊聲之 後多久到現場?)聽到就出來,應該不到一分鐘的時間。」 、「(二台機車都和中正路平行?)是,一台倒的機車頭向 西,站立的機車頭是向東」、「(現場除了這二台機車外, 有無其他被撞擊之物?)沒有。」、「(血跡在電視桿附近 ,你看到的傷者卻在車道上,是否有移動過傷者?)因為他  在車道上太危險了,我就那個叫我叫救護車的人一起把他搬 到路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3、依證人謝譯德前揭證述,及證人謝譯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所繪製之現場圖(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知證人謝譯德在  家聽聞一聲「撞擊聲」巨響後,即自屋內往外察看,並發現  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地,且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機車在上 開電線桿之左側倒地,車頭朝西(順向往新營方向),被告 之機車則車頭朝東(逆向往白河方向)站立停放,且被告機 車之的前輪旁有疊一疊斗笠,被害人詹英枝人倒在機慢車道 ,頭朝南腳朝北,證人謝譯德並與被告共同將已倒在車道上 之被害人詹英枝移置路旁之電線桿旁,致在該電線桿旁留有 一灘血跡,另被告於案發後,自案發地點跑至對面證人謝譯 德之住家,請求證人謝譯德幫忙呼叫救護車,及與證人謝譯 德共同救護被害人詹英枝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曾提及被害人 詹英枝並非與其發生車禍而致人車倒地,及被害人詹英枝係 遭他人駕車所撞及等情。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 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四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乙○○前揭證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目擊一體格壯碩 之人騎乘機車,機車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 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六八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 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 後,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等基本事實,前後所陳並 無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經核復與證人即於案發時乘 坐於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邊乘客座之丙○○(證人 乙○○之妻)到庭結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



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道公路,伊乘坐於乙○○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右邊乘客座,看到一台機車從自小客車前面 橫越馬路後,往自小客車右後方逆向行駛,因該名騎士橫越 馬路,伊被嚇到,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六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復供承其向證人蕭水得所借得之車牌 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於其牽動欲騎乘時,確將 一疊斗笠置於該輛機車之腳踏板等情,堪認證人乙○○證述  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目擊一體格壯碩之人騎乘機車,機車  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白河鎮○○ 里○○路六八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正 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沿中正路 往東方向行駛等情,尚屬可採。
2、依證人乙○○上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及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 ,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六八九號旁巷 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 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之人,嗣 即與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惟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警詢時原供陳:「(你有無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  形?)該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所以我沒有 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五十 五頁反面);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 (你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半是否有見到白河鎮 ○○路發生的車禍,請陳述當時的狀況?)我只有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倒下,沒有看到撞擊的時候,車窗關起來沒有聽到 撞擊聲。」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經核證人乙○○前後之 供述,就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之人,於橫越馬路,逆向沿中 正路往東方向行駛後,是否與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前 後固有不符。
3、然證人乙○○就其何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陳 :「該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所以我沒有目 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等語,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合理結證:「...當時我沒有直  接看到,是從後照鏡看到車禍發生,所以我在警詢中才陳稱  我沒有目擊交通事故...」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乙○  ○證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目擊一體格壯碩之人騎乘機車 ,機車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白河  鎮○○里○○路六八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   )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沿



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等情,尚屬可採,已詳述如前,再參以 前揭㈡之說明及後述諸多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雖證人乙○○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 :「我只有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下,沒有看到撞擊的時候, ...」等語,本院仍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該體格壯碩騎 乘機車,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六八九 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 (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之  人,嗣即與另一台機車即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且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㈣、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之記 載及案發現場照片二幀(詳前揭相驗卷第五頁、第十八頁) ,再參以前揭證人謝譯德之證述及說明,可知被告與被害人 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已被移動, 且臺南縣一七二縣道公路東往西方向白安高幹二十四號電線 桿旁(東側)有一灘血跡,血跡旁右側遺留一雙整齊排放之 夾腳拖鞋,上開電線桿東側路面前後留有二道刮地痕,分別 為一.九公尺(在機慢車道上近路面路面邊線)及四.六公 尺(在機慢車道上與路面邊線處),二刮地痕前後相距一. 七公尺,且非呈連續狀態。又被害人詹英枝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送衛生署新營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1.7MG/DL,有衛生署新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一頁 )可憑。而上開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為0.0017%,屬 於沒有喝酒之清醒狀況,是被害人詹英枝血液中極有限之酒 精濃度不影響其能夠安全地騎乘車輛於道路中,且就法醫學 而言,人死後血液中多會有輕微酒精濃度增加之現象,另根 據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並無坑洞,故而,被害人詹英枝自行滑 倒之可能性不大,此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後,經鑑定在案,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306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 七頁)足參。
㈤、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七日勘驗被告與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有臺 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縣白警三字第09 30003195號函檢送之勘驗採證照片二十六幀在卷(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偵 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稽,其勘驗結果如下:



1、勘驗車號NZX-955號機車,該車腳踏板上方有一新的 破損痕跡,機車其他地方均破舊,機車前輪輪框左邊靠近輪 胎處有一地方邊變形。機車下方接近前輪輪胎面的板子(擋 泥板)有一塊黑色的擦痕,疑似機車前輪行進中擦撞所留下 來。左、右前方向燈燈蓋均掉落,左前方方向燈有靠電線懸 在機車外。
2、勘驗車號OAF-501號機車,該車的支架往後凹壓住啟 動桿,機車右方側條及腳踏板均有刮傷痕跡。
3、測量車號OAF-501號機車後凹支架最上方自地面起的 高度為27.5公分,測量NZX-955號機車輪框凹陷 處自地面起算約24.5公分。測量OAF-501號機車 後凹支架最下方自地面起的高度為24公分。測量現場與O AF-501號機車同型車款的機車支撐架下緣自地面起算 約24公分。
4、勘驗NZX-955號機車,該車的龍頭向右邊邊偏(前輪 朝前方時,龍頭歪),該車的避震器一前一後不平行。經以 胎壓桶測試該車前輪、後輪胎壓,前輪為零,後輪為19p si。前輪經以打氣桶充氣,空氣均自輪框凹陷處洩出,無 滿充滿氣。
㈥、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日上午約九時許,將車牌號碼NZX-9 55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升得機車行老闆蕭水得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被告之機車因電瓶壞掉不能發動,將機車交付伊修理,伊並 交付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代步使用, 伊借與被告使用時該機車輪胎有氣,能夠騎乘,車頭白色蓋 子部分,僅有方向燈壞掉,另機車龍頭係直的,並無左偏或 右偏之情,且避震器亦無壞掉,至該機車前輪輪框左邊靠近 輪胎處有無凹陷變形及中間支撐有無往後凹壓住啟動桿,伊 不能確定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另證人即 修理機車已二十餘年經驗之欣欣機車行負責人張景星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結證:「(方才你有看到NZX-955   、OAF-501二台機車,請問NZX-955號機車前 輪下方擋泥板有塊黑色的擦痕,是在何種情況下會產生?) ...該車的避震器稍微彎曲一前一後,也是因為撞擊產生 的。而且這台車的龍頭也不正。」、「(OAF-501機 車的左方支撐架往後壓到啟動桿,是在何種情形會產生?) 因為是撞擊,支撐架才會往機車內側,所以該車右方側條及 腳踏板因車子往右倒而都有刮痕」、「(NZX-955的 車龍頭往右邊偏,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撞擊時,駕駛者



的反射作用及撞擊力造成手把的彎曲。」等語(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第二十四頁)。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蕭水得之證述,足認證人蕭水得於本 件案發當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許,借與被告 使用之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龍頭並無向右 偏不正、避震器亦無一前一後不平行之損壞情形,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機車中間支撐架係機車停車及以腳踩動啟動桿時 所用,如該支撐架往後凹壓住啟動桿,將影響該機車之使用 機能,且證人蕭水得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陳車 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時,雖有多 處老舊擦痕、無左右車側車殼、左前車頭處方向燈燈殼已破 損脫落、前車輪胎紋已磨損等情,然未見提及該機車有中間 支撐架往後凹壓住啟動桿之情,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會同警方查看車牌號碼NZX-955機 車後,亦未敘及該輛機車有龍頭不正、避震器損壞及中間支 撐架往後凹壓住啟動桿,致行車不穩或發出異音之情,此觀 證人蕭水得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九 日之警詢筆錄即明(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 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綜此,堪認證人蕭水得借與被告 使用之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龍頭並無向右 偏不正、避震器亦無一前一後不平行,及存有中間支撐架往 後凹壓住啟動桿之損壞情形。而此等損壞情形,依證人張景 星前揭證述及經驗法則以觀,顯係遭撞擊所致。㈧、另被告所辯復有下述與事理有違或不合常情之處,茲分述如 下: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供陳:「(肇事 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當時我老闆載我到白河鎮一七二線 三0公里七00公尺處,我在一七二線西往東之方向下車, 之後我走到對面一七二線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準備要騎乘N ZX-955號重機車回我的家...」等語(詳前揭相驗 卷第八頁反面);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供陳:「. ..我只是走過馬路,未騎機車橫越馬路。那些斗笠是我走  過馬路帶過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等語(詳前揭相  驗卷第八十一頁)。惟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蕭水得所借得之機 車,既係停放在其老闆住處之對面,即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旁 ,被告大可請其老闆直接載其至對向停車處騎車回家,而無 須被告至其老闆住處後,再攜帶一大疊斗笠,徒步橫越馬路 後始騎乘機車返家之理。
2、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陳:「(你多久去你



老闆家一次?)有時候一禮拜去三、四天,有時候一禮拜去 一、二天,有時候一天都沒有。」、「(你去老闆家,都把 機車停哪裡?) 老闆家後面的芒果樹下,或老闆住家旁邊。 」、「(你在當天是第一次把機車停在路旁嗎?)是,因為  機車那麼破舊,而且是向別人借的。」、「(你的老闆家門  口很寬,你為何不停在老闆家門口,反而停在路邊?)當天 車流量很多,而且我想機車那麼破舊了,沒有人會偷,而且 機車不是我的。」、「(車流量多,與你騎車過去或走路過  去有何差別?)當時我想路邊有位置,就把機車停在那裡,  再拿走手提袋、隨身物品,安全帽放進置物箱內,看沒有車  再過馬路」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依被告 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平時至其老闆家後,均係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老闆家後方之芒果樹下,或老闆住家旁邊,惟被 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依其所辯,在無其他合理事由下,卻違反 其平時之習慣及一般常情,於尚須攜帶手提袋、隨身物品及 徒步橫越馬路之情況下,竟將其所借得之機車放停在其老闆 住處對面馬路旁。
3、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供陳:「(為何不直接騎 你們工頭家停放?)因為他們家隔壁有人是在幫忙擺設喜宴 的,如果我騎到那裡停放,可能會擋住他們的出入。」、「  (為何不直接停在你的工頭家門口,而不是停在他們隔壁家  ?)因為我怕會妨礙到工頭家的出入,他們也是常出入。」 、「(既然你們老闆的車都要離開了,為何不將機車停放在 他的家,這樣也比較安全?)因為我老闆的二嫂,他也是做  婚喪喜慶的,如果我將車停放在他們家門口,恐怕也會不方  便。」、「(你騎的只是機車,何以會對他們出入造成不便  ?)我是想說車子停放在那邊,如果要移車,總是會對別人  造成不便,所以想說乾脆停在對面。」等語(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 三頁)。依前揭2之說明,已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所借得之機 車放停在老闆住處對面馬路旁乙節,與被告平時之習慣及一 般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再依前揭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就 其何以將所借得之機車放停在老闆住處對面馬路旁乙情,前 後所供,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㈨、綜合上開說明,再參以被告一再供陳其確於上揭時、地聽聞 「撞擊」聲,及證人李佳燕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與證人謝譯德在場時,神情緊張,致證人李佳燕認被 告與被害人詹英枝發生車禍,故證人李佳燕遂與請被告與被 害人詹英枝一起至醫院,嗣被告即與救護車一起將被害人詹



英枝送至醫院就醫等情(詳前揭相驗卷第五十八頁),足認 證人乙○○證述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自臺南 縣白河鎮○○里○○路六八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 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 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之人確為被告,且嗣後隨即與被 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詹 英枝人車倒地。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現場勘察暨機車毀損照 片三十二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嘉監營字第0970105094號函一 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五 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可稽。又被害人 詹英枝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 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被 害人詹英枝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 )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詳 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 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 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詹英枝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詹英枝因而受有 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不治死亡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 規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六八



九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 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竟未開亮頭燈,復逆向沿中正 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即一七二線道三0公里七0 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詹英枝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順向前來,被告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 害,被害人詹英枝嗣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詹英枝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南鑑字第0935901197號函檢 送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南鑑字第931328號鑑定意見書 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0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足憑。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整體分析㈣亦認被告夜間在照明不足 、視線不良處騎乘機車未開燈,橫越道路後逆向行駛,應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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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